試論人身保護令制度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適用
發(fā)布時間:2018-06-26 來源: 短文摘抄 點擊:
摘要 人身安全保護令被規(guī)定于我國《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該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法律頒布時間較短,因此,此類案件的法律適用及認定標準均尚未形成統(tǒng)一的審理意見。與此同時,基于家庭暴力侵害健康權(quán)案件的社會影響惡劣、公眾關注度高、人身依附性強的特點,此類案件的審理較于其他民事案件應更為嚴肅、謹慎,以維護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合法權(quán)益,使每個公民都遠離家庭暴力的陰霾。
關鍵詞 《反家庭暴力法》 人身保護令 家庭暴力
中圖分類號:D925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300
近日,重慶市某法院審結(jié)了兩起因家庭暴力引發(fā)的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案件。分別于2016年9月12日審結(jié)了申請人王某某與被申請人韓某某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一案,認定其構(gòu)成家庭暴力,以裁定的方式向申請人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于2016年9月13日審結(jié)了申請人常某某與被申請人郭某某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一案,認定其不構(gòu)成家庭暴力且未面臨家庭暴力的現(xiàn)實危險,駁回申請人的申請。對兩起同類案件作出了不同的裁定。因此,對這兩起案件的審理經(jīng)驗進行總結(jié)歸納,將對之后同類案件的審理具有較大的借鑒意義。筆者將在下文中對兩起案件的基本案情進行簡要介紹,對二者進行比較評析,以期歸納出此類案件法律適用及認定標準的基本規(guī)則。
一、案情介紹
在申請人王某某與被申請人韓某某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一案中,申請人訴稱,被申請人韓某某于2015年5月30日、2016年4月11日、2016年8月28日三次對申請人進行毆打,為了保護申請人的人身安全,使其不再受到威脅和傷害,遂向法院申請禁止被申請人毆打、威脅、辱罵、騷擾、跟蹤申請人的人身安全保護令。并出示了病歷、傷勢照片及報警證明的證據(jù)加以佐證。被申請人以電話的方式承認了其對申請人實施了家庭暴力,并愿意承擔由此引發(fā)的法律責任。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申請人王某某與被申請人韓某某系夫妻關系。被申請人對申請人進行毆打,致申請人頭部外傷、左耳出血的行為,已構(gòu)成家庭暴力。根據(jù)我國《反家庭暴力法》第27條的規(guī)定,“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明確的被申請人;(二)有具體的請求;(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xiàn)實危險的情形。”申請人王某某的申請復核人身保護令的法定條件。因此,根據(jù)我國《反家庭暴力法》第29條之規(guī)定,以裁定的方式向申請人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禁止被申請人韓某某毆打、威脅、辱罵、騷擾、跟蹤申請人王某某。
在申請人常某某與被申請人郭某某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一案中,申請人訴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系婆媳關系,申請人現(xiàn)已68歲,屬于老年人,因申請人丈夫已去世多年,女兒屬于智力殘疾,便與兒子及兒媳(被申請人)—起居住生活,因在共同生活中發(fā)生矛盾,被申請人便對申請人實施家庭暴力,將申請人手、腳多出打傷,造成申請人整日生活在恐懼生活環(huán)境之中,又別無去處,F(xiàn)特向法院申請禁止被申請人對申請人實施家庭暴力進行毆打、謾罵的人身安全保護令。被申請人則辯稱,其只是因一些生活瑣事與申請人發(fā)生過口角與拉扯,但從未對其實施過家庭暴力,申請人的傷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瑣事關系不睦,但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被申請人對申請人實施了家庭暴力,且2016年9月25日,被申請人郭某某已搬離雙方居住的房屋,雙方均表示同意今后分開居住,故現(xiàn)實危險已消除,申請人常某某的申請不符合發(fā)出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條件,駁回申請人的訴訟請求。
二、兩起案件的比較評析
從上文我們不難看出,雖然兩起案件性質(zhì)相同,均為因家庭暴力引發(fā)的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案件,但裁定結(jié)果卻大相徑庭。因此,筆者將在下文中依據(jù)我國《反家庭暴力法》第27條規(guī)定的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法定條件,對兩起案件進行比較評析。
首先,申請人的主體身份不同。雖然兩起案件均有明確的申請人,但申請人的主體身份有所不同。申請人王某某與被申請人韓某某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一案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系夫妻關系,而申請人常某某與被申請人郭某某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一案中,申請人與被申請系婆媳關系。我國《反家庭暴力法》中所指的可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主體為家庭成員是指姻親、血親及收養(yǎng)形成的法律關系。家庭成員意外共同生活的人員,參照執(zhí)行。因此,是否共同生活是認定申請人主體資格的重要標準。據(jù)此規(guī)定,兩起案件中的夫妻關系及婆媳關系均具有申請人的法定主體資格。夫妻關系為我國家庭第二起案件中的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婆媳關系較為少見,對其主體資格的認定需要法律依據(jù)及法理應用的支持。
其次,是否遭受家庭暴力或面臨家庭暴力現(xiàn)實危險的實際情況不同。根據(jù)我國《反家庭暴力法》第2條之規(guī)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jīng)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損害等行為。對于是否構(gòu)成家庭暴力的認定即家庭暴力的認定標準問題是審理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的關鍵問題,是決定是否作出保護令的決定性因素。在申請人王某某與被申請人韓某某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一案中,申請人提交的病歷、報警證明及被申請人的自認,足以證明被申請人對申請人多次實施了家庭暴力,對申請人的健康及精神造成了較為嚴重的損害,應認定為我國《反家庭暴力法》第27條中規(guī)定的遭受家庭暴力。而在申請人常某某與被申請人郭某某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一案中,申請人僅提供了傷勢照片,且被申請人提出了與此相反的抗辯,申請人常某某所提交的證據(jù)并不足以認定其遭受了被申請人遂其實施的身體或精神方面的侵害,不能認定家庭暴力;與此同時,雙方均已表示同意分開居住,可能遭受家庭暴力的現(xiàn)實危險已被消滅,不符合我國現(xiàn)行法律針對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法定條件。
三、人身保護令的價值基礎
我們在很多地方都能找到“愛”的影子,但毫無疑問愛最重要的來源是家庭生活。這便決定了以保護公民遠離家庭暴力為立法宗旨的人身保護令制度的兼職基礎便建立在因家庭成員之間特定的身份關系而建立起來的親密關系及倫理價值。社會需要確定家庭成員之間互相享有的權(quán)利及互相負擔的義務,以維護家庭的和睦與社會的和諧。為了情感的發(fā)展,我們需要一定程度的自由,但在賦予家庭成員處理私密關系充分自由的同時,對其家庭行為進行有效的規(guī)制,才是維護家庭和睦的關鍵所在。而人身保護令制度作為一項家庭暴力的防治措施,表面上來看,其是對家庭成員行為的限制,實質(zhì)上其是對家庭成員合法權(quán)利的有效保護。沒有法律便沒有自由,沒有義務便沒有權(quán)利,沒有規(guī)制便沒有和諧。這便是人身保護令制度得以實施的法理基礎與價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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