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中:社會與文化中的法律
發(fā)布時間:2020-05-26 來源: 感悟愛情 點擊:
數(shù)年前,黃宗智曾經提倡,研究法律制度一定要結合特定的經濟、社會與文化條件,其近著《清代的法律、社會與文化:民法的表達與實踐》則堪稱是這種研究進路的代表作品。閱讀這本著作,一個強烈的感受是作者對清代法律的獨特解讀方式。他從清代經濟、社會與文化背景出發(fā),為我們描繪出一幅立體的、動態(tài)的清代民法圖景,其中不僅有官方審判與民間調解,還有一個相對獨立的第三領域。為此,作者選取了一批鮮為法律學人所注意的資料。其中包括從四川巴縣、河北寶坻,以及臺灣淡水分府與新竹等幾個縣收集來的628件清代民事訴訟檔案。除此之外,作者還采用了民國時期河北順義縣1910-30年的128件民事案件,以及滿鐵于1940年代初期在三個華北村莊所做的實地調查。
通過這些數(shù)據(jù),作者首先揭示出清代的民法制度是如何具體運作的,讓我們看到了清代法律的表達是一回事,而其實踐則是另一回事,兩者根本不可能完全一致。以民事訴訟為例,清代官方的標準表達是:民事訴訟不多,因為國家意識形態(tài)認為這種訴訟不應存在,即使存在,也不過是「細事」,中央政府不多關心,由州縣「自理」;
普通良民是不會涉訟的,如果涉訟,多半是受了不道德的訟師訟棍的唆使;
縣官處理民事訴訟,一般像父母處理孩子們的爭執(zhí)那樣,以調解的方法,用道德教誨子民,不都依法律辦案。但是,作者通過大量案例說明,清代民事法律的實踐與這種官方表達形成了鮮明的對比:一是民事訴訟數(shù)量較大,占了縣衙門處理案件總數(shù)的三分之一;
二是訴訟當事人大多是普通民眾,上法庭多是迫不得已,目的在于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并非受人唆使;
三是法庭判案,大多依法裁斷,很少適用調解。作者的研究還發(fā)現(xiàn),之所以出現(xiàn)這種差異,主要是因為法律的官方表達必須符合當時的統(tǒng)治思想或儒家理想的需要,必須與當時的法律意識形態(tài)保持高度一致。否則,官方頒布的法律還有甚么合法性、正當性可言?但是,儒家理想與社會現(xiàn)實之間總會存在一些差距,無論是官吏還是百姓,在碰到各種具體沖突或糾紛的情況下,都會以比較實際的而不是理想中的方法來處理這些糾紛,從而讓法律的實踐與法律的表達之間出現(xiàn)一定程度的背離。作者對法律的這種二元劃分實際上已經觸及到了一個法理學問題:書本上的法與行動中的法,規(guī)范法學(或純粹法學)鐘情于前者,社會法學關注后者,兩家各執(zhí)一詞。而黃宗智的分析則說明了兩個方面都有其不可替代的合理性:書本上的法必須反映法律乃至于整個政權的正當性,必須說明法律與政權存在的理由,缺少了這方面的支撐,官方頒布的整個法律大廈就會底氣不足,甚至面臨坍塌的危險;
但是,官方正式表達的法律只不過代表了官方的一種愿望或法律意識形態(tài),由于利益主體多元化等諸多原因,天底下的事不可能都符合官方的愿望或意志。因而,行動中的法可能與官方的正式表達相一致,但更多的情況卻是不一致。歸納起來,我們可以說,正是官方意志與社會實際之間的差異,造成了法律的表達與實踐之間的差異。認識到這一點,我們對當代中國大量存在的「有法不依」、「執(zhí)法不嚴」的現(xiàn)象,是否可以多一些「同情式的理解」?
除了官方審判與民間調解之間的二元劃分,黃宗智還提出了「第三領域」概念:它既不同于官方審判,也不同于民間調解,毋寧說,它是通過官方與民間互動的方式解決糾紛。通常的情況是,某個糾紛的一方當事人不愿接受民間調解或調解不成功,就會訴諸官方,官方的初步反應以及在一系列審判活動中的基本傾向,都會對糾紛的當事人或民間調解人產生一定的影響,讓他們在訴訟的每一階段都可以不斷地權衡官方審判的成本與收益,只要有一方預見到,繼續(xù)把官司打下去將會得不償失,它就會轉而求助于民間調解,與另一方達成妥協(xié),從而終止官方審判程序。這種官方審判與民間調解相互影響的過程,就是作者所謂的「第三領域」。這個概念讓我們注意到這樣一個事實:官方審判與民間調解之間,并不是「雞犬之聲相聞,老死不相往來」,而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當代中國司法行政領域內的一項重要業(yè)務,即「人民調解」,在我看來就類似于黃宗智所謂的官方審判與民間調解之間的中間地帶或「第三領域」。你看,人民調解的主持人是成千上萬的鄉(xiāng)村或街道的調解委員,他們是地地道道的農民或市民,不算甚么「國家干部」,他們對社區(qū)糾紛的調解完全可以歸屬于民間調解的范圍。但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制訂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又對這種調解作出了原則性的規(guī)定;
國務院還制訂了《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1989年);
司法部則出臺了《民間糾紛處理辦法》(1990年)、《跨地區(qū)跨單位民間糾紛調解辦法》(1994年)、《人民調解委員會及調解員獎勵辦法》(1991年)等一系列行政規(guī)章,對「人民調解」的原則、程序、效力等方面作出相當具體的規(guī)定。在這些國家法嚴格規(guī)范下的人民調解,豈止一個單純的「民間調解」所能概括得了的?可見,當代的人民調解作為官方與民間相互協(xié)作的一種解紛制度,確實也處于官方審判與民間調解的中間地帶,也許我們可以把它稱作另一種形式的「第三領域」。
不過,第三領域作為官方審判與民間調解相互作用的「領域」,并非千篇一律,而是在不同的社會形態(tài)中呈現(xiàn)出不同的形式。為此,作者考察了兩種具有代表性的法律型式:簡單型式和復雜型式。第一種以寶坻和巴縣為代表,民事審判制度的運作相對簡單,可以高效率地解決糾紛。其標準過程是先有涉訟雙方的狀告和辯訴,接著是有各方到場的正式堂訊,大多數(shù)案件只需堂審一次,縣官只作一次判決,在幾周之內甚至幾天即可審結。當然也有少數(shù)官司會拖得長一些,但那是例外。第二種型式以淡水─新竹為代表,民事審判運作過程較為復雜,解紛效率低下,法庭不堪重負。主要原因是案子鬧到官府之后,都會因為機智的當事人鉆法律制度的漏洞而拖延下去,在這些訟民中,有不少是有錢有勢的人,或諸如宗族、地主集團這樣的團伙,他們會為打贏官司編造情節(jié)。一案數(shù)審司空見慣,判決一再受到辯駁。官司一拖數(shù)年不以為奇,長者可達數(shù)十年之久,極少在數(shù)周之內審結一案的情況。出現(xiàn)這兩種區(qū)別較大的民事審判型式,主要是因為社會結構的不同。以寶坻和巴縣為代表的簡單型式,是因為這兩個縣當時都處于相對簡單的小農社會,大多數(shù)糾紛是由于土地買賣、債務拖欠、婚約、財產繼承而起,案情簡單,大多數(shù)當事人也沒有足夠財力支撐一場曠日持久、花費巨大的訴訟;
而十九世紀晚期的淡水─新竹,經濟已走向多元化、都市化,社會結構日漸復雜,由多方組成的商業(yè)團體開始出現(xiàn)。由于商品化和人口增長所帶來的土地和借貸交易越來越多,交易方式也越來越復雜,所引起的爭議無論是數(shù)量還是復雜程度自然都會增加,案件當事人只要有錢有勢,就不會輕易屈從;
他們舍得花時間、出錢財,雇請專人助其訴訟。這些人的出現(xiàn),是淡水─新竹法庭積案日增,負擔加重的最終原因。對比這兩種形式,我們可以得出的一個初步結論是,一時一地的社會經濟發(fā)展水平,不但可以決定訴訟案件的數(shù)量多少、難易程度,而且還應該成為法律設施、法律服務供給的依據(jù)。其它學者的研究也曾指出,在相對簡單的社區(qū)中,對法律的需求相對較少,而在比較復雜的社區(qū),對法律的數(shù)量、精致程度都會提出較高的要求。這就提醒學界特別是法律有司:在當代中國大規(guī)模的「普法」運動或「送法下鄉(xiāng)」運動中,有多少是那些相對簡單的鄉(xiāng)村社區(qū)所真正需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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