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飛:科學的刑法只能對“性賄賂”網開一面
發(fā)布時間:2020-05-26 來源: 感悟愛情 點擊:
近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了中國加入《聯(lián)合國反腐敗公約》的決定。公約成為在我國正式生效的法律文件。有人根據此公約認為性賄賂也應當納入賄賂罪的“賄賂”范圍。
那么,《聯(lián)合國反腐敗公約》是否真的將性賄賂納入了打擊的范圍呢?按筆者理解,公約沒有對賄賂的范圍作出具體規(guī)定,《聯(lián)合國反腐敗公約》第一章第二條“術語的使用”部分指出:“公約所指的‘財產’系指各種資產,不論是物質的還是非物質的、動產還是不動產、有形的還是無形的,以及證明對這種資產的產權或者權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書;
‘犯罪所得’系指通過實施犯罪而直接或間接產生或者獲得的任何財產。”都沒有提到任何非財產性利益。
那么在解釋上是否可以將不正當好處解釋為包括“性賄賂”呢?從2003年7月21日至8月8日的草案文本《聯(lián)合國反腐敗公約修訂草案》來看,曾經規(guī)定過一個被人稱之為“不正當好處罪”的罪名,其含義是“公職人員為了本人的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直接或間接以稅收或分攤費用、附加稅、年金、利息、工資或補貼的形式,按不當數(shù)量或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數(shù)量,收繳任何具有貨幣價值的物品”。現(xiàn)在這一罪名已被刪除。
因此,《聯(lián)合國反腐敗公約》本身雖然沒有直接指出將賄賂局限于金錢和財物,但也沒有說明不正當利益包括性賄賂;
從曾經準備規(guī)定的條文看,不正當利益恰恰指的是“具有貨幣價值的物品”。所以,認為規(guī)定性賄賂是履行公約義務之說,沒有根據。
其實,各國沒有將性賄賂規(guī)定為賄賂的一種,并不是法律起草者們的疏忽或者有意放縱,而是有其法理上的原因的。在刑法上,有些行為的性質在認定上十分困難,如性賄賂等,如果將這些行為規(guī)定為犯罪容易傷害無辜。就性賄賂而言,兩人的性行為是否存在交易就很難證明。與金錢交易不同,金錢雖有一定的人情往來的情況,但一般的情況下對于沒有特別親密的感情的人而言,其投資與回報的關系比較明顯,但是性行為本身的過程就一般人而言,兩情相悅本身就是目的,而且也不以認識的時間長短、感情是否濃厚作為判斷的標準,這是可以理解的人之常情。在這種情況下,很難證明性與其他的交易聯(lián)系在一起,或者在交易和感情兼而有之的情況下交易的成分和感情的成分各占多少。將不具備操作性的行為規(guī)定為犯罪就會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在立法上的要求,在實踐中可能傷害無辜。現(xiàn)代立法者為了保護公民自由,應當投鼠忌器,寧縱不枉。這是保護個人自由的要求。
這樣在實踐中確實造成了一些似乎不合理的現(xiàn)象,這就像違法行為中的嫖娼一樣,嫖娼是違法,可以對其進行行政處罰,和嫖娼性質相同、程度更甚的包二奶,如果沒有達到法律規(guī)定的構成重婚罪的程度,就不是違法行為。就是說,一次性的嫖娼是違法,而將賣淫者做異性朋友對待,以金錢作為交易與之同居卻不能將其定性為嫖娼。從實質程度來看,似乎在這樣的交易中“零售”是違法,而“批發(fā)”反而不構成違法。表面上不合理,但其理由卻與上述性賄賂不能定為賄賂罪是相同的。
刑法要謙抑,刑法應當作為社會秩序的最后手段。因為刑法是一把雙刃劍,在保障秩序的同時也容易侵害公民自由與法律公平。刑法不是萬能的,有些行為不是刑法所能調整的。這既是刑法的固有缺陷,也是制定刑法的國家在權衡各種價值保護之后的一種無奈的選擇。如果因為對于某一類社會現(xiàn)象痛恨,就簡單地上升為犯罪來處理,公民犯罪的比率就會增加,國家權力就會無限擴大。一個侵犯公平與自由的社會,盡管秩序很好,但會是一個很緊張很可怕的社會,所以還是不將性賄賂規(guī)定為犯罪為好。同時,不將性賄賂規(guī)定為犯罪,不是對這一行為的肯定,而是應當通過黨紀、政紀和道德譴責加以規(guī)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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