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紅凜:《政黨法》的世界概況與主要成因
發(fā)布時間:2020-06-17 來源: 感悟愛情 點擊:
[內容摘要]《政黨法》是政黨立法的一種基本形式!墩h法》具有很強的政治性,制定《政黨法》要具備一定條件,如國家處于政治或社會轉型期、"多黨制"初期,社會多元、意識形態(tài)多元,存在各政黨共仰或服從的統(tǒng)治權威,具有一定的政治誘因等。從二戰(zhàn)后的世界概況看,有《政黨法》的國家不是多數,而是少數,《政黨法》與民主政治之間并無邏輯上的必然聯系。一國要想有效維護政黨政治秩序、促進民主政治發(fā)展,需德法相濟、他律與自律相濟,協調好政黨法律規(guī)范、政治倫理、黨內規(guī)范的關系。
[關鍵詞]《政黨法》 世界概況 主要成因 民主政治
在民主政治時代,政黨是一個國家政治權力的中心、民主政治的實際操作者。正如法國學者讓·布隆代爾所言:“民主制中政黨政府的出現,使政黨能夠同時對行政機構和立法機構施加影響,而且(至少在有的時候)還能影響到司法機構!雹龠@種“集權原則”的復歸,并非政黨意志使然,而是現代政治系統(tǒng)運作的必然要求與必然結果:要使一個國家的政治系統(tǒng)有效運轉,就必須且只能有一個政治權力中心。然而,絕對的、不受制約的權力必然會導致腐敗。如何規(guī)范政黨權力與政黨行為,充分發(fā)揮政黨在民主政治中的作用,保持政局的和平、穩(wěn)定與秩序;
同時又能防止政黨以權謀私、激化社會矛盾、危害政治秩序,這成為一個普遍問題。因此,加強政黨立法、用法律來規(guī)范政黨權力與政黨行為,成為二戰(zhàn)后世界政黨政治的一個基本趨勢,有些國家甚至制定《政黨法》來全面規(guī)范政黨權力與政黨行為。那么,什么是《政黨法》,世界上有哪些國家存在與實施過《政黨法》,制定《政黨法》的必要條件或主要成因是什么?《政黨法》是政黨政治發(fā)展的必然現象還是或然現象?這些都是值得深思的重大理論與現實問題。然而,目前國內對這些問題尚缺乏全面、系統(tǒng)的研究,對許多問題的認識仍處于混沌或偏知狀態(tài),甚至連世界上有多少個國家有《政黨法》這樣的基本問題也眾說紛紜。通過對世界有關國家的《政黨法》的全面梳理和系統(tǒng)研究,本文試對上述問題作初步探討。
一、《政黨法》的概念與緣起
對于什么是政黨法,目前學界存在理解與認識上的分歧:一種觀點是從廣義上來理解政黨法,認為關于政黨的立法或關于政黨的法律條文就是政黨法。按照這種觀點,只要一個國家的憲法、選舉法、社團法、政治獻金法等有關法律中有政黨條款,就說明這個國家有政黨法。一種觀點是從狹義上或嚴格意義上來理解《政黨法》,認為《政黨法》是指由國家立法機關針對國內所有政黨而制定的基本法律。本文主張從狹義或嚴格意義上來使用《政黨法》這一概念;
并且認為,只要加上書名號,我們就應該從嚴格意義上來理解和使用《政黨法》。要正確理解《政黨法》,必須正確認識《政黨法》與政黨立法形式的聯系與區(qū)別。從立法形式上看,政黨立法主要包括四種形式,即于憲法中規(guī)定,于《政黨法》中規(guī)定,于選舉法(包括與選舉相關的法律)中規(guī)定,于特殊的專項立法中規(guī)定;
或者說,政黨立法主要有憲法、《政黨法》、選舉法、專項政黨立法四種形式。有學者認為,憲法慣例也是一種政黨立法形式。②但憲法慣例實際上是一種政治慣例,從嚴格意義上說,它不是由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因此,難以成為政黨立法的一種基本形式。比較而言,《政黨法》是根據憲法精神或關于政黨的憲法條款而制定的,它是政黨立法的一種基本形式,具有專門性與綜合性相統(tǒng)一的特點,但并不等同于憲法、選舉法、社團法等其他法律中關于政黨的法律條款,與特殊的專項政黨立法也有根本區(qū)別。所謂專項政黨立法,是指由一個國家的立法機關通過的、針對某一政黨或某些政黨而制定的特殊法律,德國1878年國會通過的《鎮(zhèn)壓社會民主黨企圖危害治安的法令》被認為是針對某一個政黨最早的專項立法。③另外,南非1950年制定的《鎮(zhèn)壓共產主義條例》、美國《1954年共產黨管制法》、緬甸1974年通過的《保障黨的領導作用法》等,都屬于針對特定政黨的專項政黨立法。但《政黨法》并非針對某個政黨而立,而是適用于一國之內的所有政黨,這是《政黨法》與專項政黨立法的一個根本區(qū)別。
《政黨法》的緣起,與二戰(zhàn)后有關國家對政黨采取積極法律規(guī)范有關。從歷史上看,在政黨發(fā)展的不同階段,國家對政黨的態(tài)度不同,對政黨的法律規(guī)范先后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從消極防范到積極承認的歷史過程。這正如臺灣學者所言:“國家權力對競爭性政黨的態(tài)度,是經由敵視的階段、無視的階段,才轉為法律上的承認,甚至憲法上的融合!雹茉诙(zhàn)以前,西方國家一般視政黨為結社組織,各國基本上是消極地承認政黨,對政黨沒有專門的法律規(guī)定,如1919年的德國魏瑪憲法也是把政黨作為社團組織來對待,僅僅強調“官吏為全國之公仆,非一黨一派之傭役”⑤。1939年美國的《哈奇法》禁止公共機關、公務員等對政黨進行政治捐款。但是,“就整個政黨制度而言,在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結束前,全世界除了選舉法中有關政黨參選的規(guī)定,以及針對特定政黨的禁止或限定性規(guī)定之外,都還沒有對政黨進行一般規(guī)范的綜合性的法律制度”⑥。
二戰(zhàn)以后,世界政黨政治進入一個新的歷史時期!罢h入憲”、通過法律來積極規(guī)范政黨,成為政黨政治的一個基本趨勢。之所以會出現這種情況,主要基于兩個原因:一方面,基于對法西斯政黨的崛起及其暴行的反思,防止以后政黨以民主方式推翻民主制度而實行法西斯專政;
另一方面,基于二戰(zhàn)后政黨政治地位的提高、政治權力的擴大,防止政黨權力膨脹、權力濫用和政治腐敗。因此,“防御性民主”理念應運而生,西方有關國家開始在憲法或其他法律中積極承認政黨、用法律來規(guī)范政黨。意大利被認為是“政黨入憲”的第一個西方國家。1948年意大利憲法第49條規(guī)定:“為了以民主的方式參與國家政治決策,公民有自由組織政黨的權利!雹1949年德國基本法、1958年法蘭西共和國憲法等也都增設了政黨條款。在此以后,許多成文法國家開始效仿,“政黨入憲”成為二戰(zhàn)后世界政黨政治的一個基本趨勢。從世界總的情況看,荷蘭學者馬爾塞文等依據布勞斯坦和弗朗茨編輯的《世界各國憲法匯編》對1976年3月31日前生效的142個國家的憲法(當時有156個民族國家),通過計算機分析而得出的結論是:當時有65.5%(93個)的國家在憲法中有政黨條款,其中,規(guī)定政黨且只允許一個或某些政黨存在、或規(guī)定某個或幾個政黨主導地位的占22.5%(32個)。⑧到目前為止,在憲法中有政黨條款的國家大大增加,蘇東劇變后新獨立的東歐國家在憲法中對政黨都有明確規(guī)定;
但英國、美國、日本等國的憲法中,至今仍無政黨條款。比較而言,社會主義國家“政黨入憲”的歷史反而早于西方國家。1936年蘇聯憲法第126條已經明確規(guī)定:布爾什維克乃勞動者、一切社會組織與國家組織之領導核心。然而,無論是西方國家還是東方國家、發(fā)達國家還是發(fā)展中國家,憲法對政黨一般只作原則性的簡短規(guī)定,如要求政黨民主、不得危害國家主權與國家安全等,對政黨行為并不作具體規(guī)定。
《政黨法》的產生,是二戰(zhàn)后世界政黨政治的一個新現象;
“政黨入憲”是《政黨法》產生的法理基礎和政治前提。對大陸法系國家而言,一般是先有“政黨入憲”,通過憲法確定政黨地位、對政黨進行原則性規(guī)定,然后在其他法律(如選舉法、政治獻金法)中增加或豐富有關政黨條款,最后才有可能根據憲法精神、憲法原則來制定《政黨法》。這是大陸法系國家政黨立法的一般邏輯,德國、俄羅斯以及原蘇東國家基本如此。而英美法系國家在憲法性文獻中一般無政黨條款,這些國家一般也沒有《政黨法》,主要是通過選舉法、政治獻金法來規(guī)范政黨的選舉行為和政黨經費。從世界有關國家《政黨法》產生的先后順序看,阿根廷1944年公布了《政黨組織法》,但未實行;
1949年9月貝隆獨裁政權又公布實施政黨法律。泰國1955年頒布了第一部《政黨條例》,韓國1962年12月31日頒布《政黨法》,土耳其1965年頒布實施《政黨組織法》,聯邦德國1967年頒布實施《政黨法》。以后《政黨法》在亞洲、非洲等發(fā)展中國家不斷產生。蘇東劇變以后,東歐各國和獨聯體國家基本上都制定了《政黨法》。由此可見,通常人們所言的“德國1967年《政黨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政黨法”的說法是不正確的,阿根廷可謂世界上最早制定與施行《政黨法》的國家。
二、《政黨法》的世界概況與基本分析
在明確了《政黨法》的概念與歷史發(fā)展后,接下來的一個基本問題是:世界上有多少個國家有《政黨法》?對此,國內學術界、理論界眾說紛紜,有的認為只有幾個國家,有的認為有十多個國家,有人列舉出20多個國家⑨,也有人列舉出30多個國家⑩,還有的認為有100多個國家。那么,世界上到底有多少個國家有《政黨法》?這需要認真地考察與論證。根據前文對《政黨法》的界定,只要一個國家存在由“國家立法機關針對國內所有政黨而制定的基本法律”,不管其名稱是“政黨法”、“政黨組織法”、“政黨法令”還是“政黨條例”,都視為這個國家有《政黨法》。根據這一標準,筆者通過書籍、網頁對世界上所有國家和地區(qū)進行認真搜索、查找與核對,目前發(fā)現有62個國家有或曾經有《政黨法》。其中:歐洲有19個國家有《政黨法》。這些國家分別為:德國(1967年制定與實行,以后多次修改),芬蘭(1969年),西班牙(1978年),瑞典[11],馬其頓,匈牙利(1988年),波蘭(1990年第一次制定,1998年頒布新《政黨法》),捷克(1990年),保加利亞(1990年制定,2001年通過新《政黨法》),波黑(1990年),立陶宛(1990年),阿爾巴尼亞(1991年),愛沙尼亞(1994年),阿爾及利亞(1997年),俄羅斯(2001年制定,以后根據聯邦憲法多次修改)。另外還有波斯尼亞、烏克蘭、羅馬尼亞、白俄羅斯。其中,歐洲除了德國、芬蘭、瑞典、西班牙、馬其頓五國外,其余國家基本上為原蘇東國家。
亞洲有20個國家有《政黨法》。這些國家分別為:泰國(1955年《政黨條例》),韓國(1962年),巴基斯坦(1962年),土耳其(1965年制定《政黨組織法》,1983年4月又頒布《政黨法》),印度尼西亞(1975年制定《關于政黨和專業(yè)集團的法令》,1999年1月頒布新《政黨法》),伊朗(1988年制定《政黨法》,1997年又頒布新《政黨法》),緬甸(1988年《政黨登記法》),蒙古(1990年),也門(1991年《政黨和政黨組織法》),約旦(1992年),烏茲別克斯坦(1996年),哈薩克斯坦(1996年制定《政黨組織法》,2002年7月頒布新《政黨法》),柬埔寨(1997年),塔吉克斯坦(1998年),阿富汗(2003年),東帝汶(2004年),另外還有亞美尼亞、巴林、黎巴嫩、以色列。其中,泰國在1955年頒布第一部《政黨條例》,1968年、1971年、1981年又制定了第二部、第三部、第四部《政黨條例》,現行的為第四部政黨條例全稱為《佛歷2524年政黨條例》,它特別強調禁止政黨或黨員個人接受任何人的錢款、財產或其他利益。韓國《政黨法》全文54條,1962年12月31日頒布,1963年1月1日起執(zhí)行。至1989年,韓國《政黨法》已修改6次,期間大部分處于軍人政治時期。巴基斯坦在1962年制定《政黨法》后,在哈克軍政府時期,曾于1979年8月、1985年12月進行修改。
非洲有19個國家有《政黨法》。這些國家分別為:埃及(1977年),扎伊爾(1990年《政黨組織及職能法》),圣多美和普林西比(1990年),馬里(1991年),莫桑比克(1991年),加蓬(1991年),毛里塔尼亞(1991年),尼日爾(1991年),布隆迪(1992年),赤道幾內亞(1992年),幾內亞(1992年),安哥拉(2002年以后),摩洛哥(2005年),另外還有索馬里、乍得、馬爾代夫、蘇丹、贊比亞、喀麥隆等。
南美洲3個國家有《政黨法》,分別為:阿根廷(1944年《政黨組織法》),巴西(1971年《政黨組織法》),玻利維亞(1999年以后)。其中,阿根廷1944年《政黨組織法》未實行,1949年9月貝隆獨裁政權又公布實施了政黨法律(共10條)。阿根廷1956年革命后,于同年10月公布了有關政黨黨則之法律,1985年9月30日批準了《政黨組織法》。
北美洲有1個國家有《政黨法》,(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即墨西哥1977年《政黨組織和選舉程序法》。
以上是二戰(zhàn)以來世界有關國家《政黨法》的基本情況。由于國內有關資料稀缺,有些國家通過《政黨法》的具體時間無從考證,這只能是一個不完全的統(tǒng)計。根據以上資料,我們可對《政黨法》的世界概況作簡要分析:
1.從《政黨法》在世界上的國家與地區(qū)分布看,有《政黨法》的國家集中在亞洲、歐洲和非洲。亞洲有20個國家有《政黨法》,在世界各大洲中數量最多,其中,泰國《政黨條例》與韓國《政黨法》為人所熟知。歐洲有19個國家有《政黨法》,其中德國《政黨法》在世界上的影響最大。此外,芬蘭、瑞典、西班牙等國也有《政黨法》,這說明“德國是西方國家唯一制定與施行《政黨法》的國家”的說法是不正確的。非洲有《政黨法》的國家多達19個。其他各洲有《政黨法》的國家則很少。而且,制定《政黨法》的國家基本上是大陸法系國家;
而英美法系國家一般在憲法中無政黨規(guī)定,基本上也沒有《政黨法》。
2.從有關國家《政黨法》通過的時間段看,20世紀40年代只有一個國家制定了《政黨法》,即阿根廷1944年《政黨組織法》;
50年代也只有一個國家制定了《政黨法》,即泰國《1955年政黨條例》;
60年代至少有5個國家制定了《政黨法》,其中,韓國、巴基斯坦、土耳其等都先于德國制定了《政黨法》;
70年代大約有4個國家制定了《政黨法》。大多數國家(40多個)的《政黨法》出臺于80年代末到90年代末,其中絕大多數為原蘇東國家、非洲國家。進入21世紀以來,制定《政黨法》的國家并不是很多,大約10個左右?傊,從世界有關國家《政黨法》產生的時間看,《政黨法》產生于二戰(zhàn)結束前夕,在20世紀60、70年代有所發(fā)展,20世紀80年代末到90年代末為出臺的高峰期。
3.從國家的發(fā)展程度或民主程度看,西方發(fā)達國家有《政黨法》的很少,其中,德國《政黨法》是二戰(zhàn)后在占領國的控制下重建國家政體與政黨制度的基礎上產生的,西班牙1978年《政黨法》是在從君主國向西方議會民主政治過渡時期產生的。而英、美、法、意等絕大多數西方發(fā)達國家并沒有《政黨法》。特別是英、美,它們作為近現代政黨的發(fā)源地,已有二百多年政黨史,政黨政治發(fā)達,兩國不但沒有《政黨法》,其他的政黨法律規(guī)范也很少。而在亞洲、非洲等發(fā)展中國家、原蘇東轉型國家,《政黨法》卻比較普遍;
一些國家如韓國、泰國、巴西、西班牙等,在軍政府或專制時期就制定與實施了《政黨法》。這種現象說明,《政黨法》本身并不能決定一個國家的政治發(fā)展與民主水平。
4.從《政黨法》的內容與形式看,各國《政黨法》繁簡不一,有的有十幾條,有的則幾十條。比較而言,德國、俄羅斯、韓國的《政黨法》內容全面、規(guī)定詳細、篇幅較長,其中德國《政黨法》共41條、俄羅斯《政黨法》共48條、韓國《政黨法》共54條。一般說來,完整的《政黨法》的基本內容包括政黨的地位、宗旨、作用、組織原則與活動原則,涉及到政黨的建立與組織、權利和義務、政黨經費、政黨中止或終止、違憲政黨的懲處等方面的內容。但各國《政黨法》的內容不盡相同,有的主要規(guī)定政黨財務;
有的要求政黨成立必須登記,有的則沒有規(guī)定;
有的規(guī)定了政黨定義;
有的甚至對政黨內部組織結構也有所規(guī)定。
三、一個國家制定《政黨法》的必要條件
德國法學家耶林曾經指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創(chuàng)造者。每條法律規(guī)則的產生都源于一定的目的,即一種實際的動機!盵12]?《政黨法》作為二戰(zhàn)以后政黨政治的新現象,無論是從立法動機還是具體內容看,都具有很強的政治性。盧梭將法律劃分為四種類型,即政治法、民法、刑法、風尚或風俗。[13]?按照這種劃分,《政黨法》應該屬于政治法。而且,《政黨法》是“程序法”與“實體法”的統(tǒng)一,既規(guī)定政黨成立、取消的程序,又規(guī)定政黨的權利與義務;
是“預防制”與“追懲制”的統(tǒng)一,既對政黨的建立與活動提出預設條件與限制條件,也對違法政黨提出懲處措施。從形式上看,《政黨法》的目的在于保障政黨自由、民主、平等、法治;
但從本質上看,許多國家制定《政黨法》的直接目的在于,用法律來實施對政黨的政治控制與組織控制,約束政黨行為,防止政黨林立、無序競爭,防止政黨成為社會沖突的工具,維護既有政治秩序或達到預期政治秩序。
從二戰(zhàn)后《政黨法》的世界概況看,有《政黨法》的國家主要不是民主政治自然發(fā)展、政黨政治發(fā)達的西方國家,而是一些進行社會轉型、政治轉型的發(fā)展中國家。這些國家之所以制定《政黨法》,一方面,與二戰(zhàn)后“政黨入憲”、加強對政黨法律規(guī)范的世界潮流有關;
另一方面,從根本上說,與一個國家的政治局勢有關,是這些國家的執(zhí)政當局在特定時期、特定環(huán)境下的政治選擇。根據對德國、俄羅斯、韓國等《政黨法》的出臺背景的分析,我們認為,一個國家制定與實施《政黨法》,須具有一定的必要條件。概括說來,大致有以下幾個方面:
1.國家處于政治轉型或社會轉型時期。這種轉型可能是國內政治發(fā)展的必然結果,也可能是外強使然。在政治轉型期,維護政治穩(wěn)定、重塑政治秩序成為統(tǒng)治當局的首要任務。德國、包括俄羅斯在內的原蘇東國家、大多數非洲國家基本如此。二戰(zhàn)后的德國,在《波茨坦協定》與占領國的約束、控制下,重建國家政權、政治制度與政黨制度,在國家與社會的轉型中,催生了《政黨法》。蘇東劇變后,原蘇東國家在政治制度與社會制度轉型的過程中也紛紛出臺了《政黨法》。許多非洲國家在西方列強的“民主化”壓力下,在實行政治轉型的過程中也出臺了《政黨法》。
2.國內意識形態(tài)與政治力量多元化,存在多黨競爭。在一國實行“多黨制”的初期,往往會出現如下局面:政黨林立、競爭無序,沒有一個政黨可以完全主導國家政治局面或國家立法,尚無一個絕對權威或具有絕對優(yōu)勢的政黨存在;
在政黨惡性競爭中,各政黨迫切需要國家出臺一個共同的、相對公平的游戲規(guī)則。盡管在一黨獨裁或一黨權威下,理論上也存在制定《政黨法》的可能性,但在實踐中并無多大實際意義,因而缺乏制定《政黨法》的現實必要性。有《政黨法》的國家絕大多數為“多黨制”國家,而且《政黨法》往往在“多黨制”的初始階段出臺,這一政黨政治現實可以說明這一點。
3.一個國家具有超越所有政黨或為所有政黨接受的統(tǒng)治權威,或具有政黨共仰的“政治意愿”,這是制定與實施《政黨法》的關鍵條件。因為在任何時代,都是統(tǒng)治者、政治權威提供與制造法律。在代議制民主下,誰能夠掌握議會多數,誰就能夠控制立法;
沒有議會多數派的同意,任何法律都難以在議會通過。而《政黨法》旨在限制與約束政黨,執(zhí)政黨與在野黨很難從根本上達成一致;
因此,《政黨法》的制定、通過與實施,需要一個超越所有政黨的統(tǒng)治權威。這種政治權威既可能是外在的,如二戰(zhàn)后德國的國家政權與政黨的重建、德國基本法的制定都是在《波茨坦協定》與占領國的約束下進行的,1967年德國《政黨法》不可避免地受到既定的政治制度、外在權威的影響。許多非洲國家在“民主轉型”中很大程度上也受外在強權左右。在轉型中的俄羅斯,《政黨法》的出臺與俄羅斯具有一個超越黨派、權力巨大的“超級總統(tǒng)”密不可分。誠如有的學者所言:俄羅斯《政黨法》的出臺與實施并非偶然,而是普京當局旨在進一步穩(wěn)定政局、推進政治改革、實施以法治黨的重大舉措。而泰國、韓國、巴西等國《政黨法》的產生,則是在軍政府權威統(tǒng)治下制定與實施的。
4.具有制定《政黨法》的誘因。許多國家制定《政黨法》都有一定的政治誘因,如德國制定《政黨法》的直接導火索,是在當時各政黨面臨財政拮據時,聯邦憲法法院開放國家對政黨競選補貼的可能性,這促使聯邦眾院中有議席的政黨研究制定法律規(guī)范;
聯邦憲法法院1966年的政黨財務判決直接導致了德國政黨法的產生,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
總之,《政黨法》具有很強的現實針對性、政治性。只有具備了一定的條件,才存在制定《政黨法》的可能。但可能能否轉化為現實,則完全看一個國家的政治時局與政治需要,既取決于執(zhí)政當局的意志,也取決于在野黨、小黨的認同或反抗程度。一般說來,《政黨法》具有保護大黨、限制小黨的政治傾向;
小黨、在野黨傾向于反對制定《政黨法》,執(zhí)政黨、大黨傾向于制定《政黨法》。如在日本,二戰(zhàn)以后與德國面臨著類似的國際背景,國內政界一度出現了小黨林立、政局混亂、黑金左右政壇等不良局面。為改善政風、整頓林立的小黨,日本政府開始進行《政黨法》立法運作,1946年11月由內務省起草了“政黨法綱要”。但小黨與在野黨堅決反對,認為制定《政黨法》的用意在于用種種規(guī)定套死政黨的正;顒,視政黨法為對弱小政黨的壓迫、對政黨自由活動的取締。最終因政府內部意見不一,未能向國會提出法案。到目前為止,日本仍然未通過《政黨法》。[14]
四、結語
從積極方面看,二戰(zhàn)以后,許多國家加強政黨立法、用法律來規(guī)范政黨,這對維護一個國家的政治秩序、保持政治穩(wěn)定、促進政黨政治的和平發(fā)展具有重要意義。但在不同的國家,由于國情、政黨政治形勢、國家法制傳統(tǒng)不同,政黨立法形式、立法側重點存在明顯的差異:有的國家全面加強政黨立法,通過憲法、《政黨法》、選舉法等全面而嚴格地規(guī)范政黨,如德國、俄羅斯等;
有的國家則只是通過選舉法、政治獻金法等重點規(guī)范政黨的選舉行為與政黨財務,如美國和日本;
有的國家則視政黨為私人組織,僅通過選舉法來規(guī)范政黨候選人的選舉行為,如英國。
那么,《政黨法》之于民主政治,到底是一種必然現象還是或然現象?二戰(zhàn)后《政黨法》的世界概況說明:同世界上現有的200個左右的國家和地區(qū)相比,有《政黨法》的國家和地區(qū)并非多數,而是少數;
《政黨法》并非政黨政治的普遍現象或必然要求,而是一個“特殊”現象。從現實情況看,有《政黨法》的國家,國內政治局勢不一定穩(wěn)定,民主政治發(fā)展也并非因此一帆風順;
沒有《政黨法》的國家,國內政治局勢也不一定混亂不堪。由此可見,一個國家是否有《政黨法》,與一個國家的民主政治之間并非必然關系,而是一種或然關系。臺灣法學者通過對各國政黨規(guī)范、政黨法制的觀察與研究,也結論性地指出:“民主政治與政黨法單行法規(guī)制訂與否無邏輯上的必然聯系。”[15]?在政黨政治時代,要規(guī)范政黨政治秩序、促進民主政治發(fā)展,單單依靠加強政黨立法是難以奏效的,因為“法規(guī)只是對人們的外在行為的規(guī)范,有時候抓不住人心……立法后人們如果內心不去尊重,所謂‘脫法’或‘脫序’的現象仍然產生”[16]?。只有德法相濟、內外相濟,協調好政黨法律規(guī)范、政治倫理、黨內規(guī)范的關系,才能合力推進民主政治發(fā)展。因此,維護政黨政治秩序、促進民主政治發(fā)展,一要加強政黨立法、用法律來規(guī)范政黨政治秩序;
二要加強政治倫理建設,以良好的政治操守來規(guī)范政黨行為;
三要加強對權力的制約和監(jiān)督,防止政黨權力過分膨脹與政治腐敗;
四要注意政黨公平與政黨和諧,以政黨和諧來促進社會和諧,以政黨民主來促進社會民主。
注釋:
①[法]讓·布隆代爾、毛里齊奧·科塔主編《政黨政府的性質》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6頁。
、冖邰拮繚蓽Y《法政治學》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5頁,第61頁,第61頁。
、躘14][16]許介鱗《政黨政治的秩序與倫理》臺北國家政策研究資料中心1990年版第65頁,第65-66頁,第13頁。
、茛呓苛值戎骶帯妒澜鐟椃ㄈ珪非鄭u出版社1998年版第820頁,第1250頁。
、嗪桑蓠R爾塞文等《成文憲法:通過計算機進行的比較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83頁。
⑨何立平在《政黨法律制度研究》中指出:德國、俄羅斯、土耳其、以色列、韓國、塔吉克斯坦、蒙古國、烏茲別克斯坦、阿爾巴尼亞、匈牙利、泰國、伊朗、柬埔寨、印度尼西亞、約旦、巴基斯坦、赤道幾內亞、幾內亞、馬里、莫桑比克、阿爾及利亞、玻利維亞等22國有政黨法。參見何立平《政黨法律制度研究》黑龍江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8-73頁。
、鈪⒁娞针p文《中國政黨法之未來》,載于中國選舉與治理網2006年1月9日。
[11]參見施雪華、李莉《國外執(zhí)政黨執(zhí)政能力建設的做法及其啟示》,載于《學習月刊》2005年第2期。
[12]參見張宏生等《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353頁。
[13][法]盧梭《社會契約論》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72-73頁。
[15]蘇俊雄《政黨規(guī)范體制的研究》,載于臺灣行政院政黨審議委員會1992年委托研究項目的研究報告第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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