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車船稅法
發(fā)布時間:2020-02-20 來源: 歷史回眸 點擊: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車輛、船舶(以下簡稱車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為車船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繳納車船稅。 本條例所稱車船,是指依法應當在車船管理部門登記的車船。
第二條 車船的適用稅額,依照本條例所附的《車船稅稅目稅額表》執(zhí)行。
國務院財政部門、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jù)實際情況,在《車船稅稅目稅額表》規(guī)定的稅目范圍和稅額幅度內,劃分子稅目,并明確車輛的子稅目稅額幅度和船舶的具體適用稅額。車輛的具體適用稅額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在規(guī)定的子稅目稅額幅度內確定。
第三條 下列車船免征車船稅:
。ㄒ唬┓菣C動車船(不包括非機動駁船);
。ǘ┩侠瓩C;
。ㄈ┎稉、養(yǎng)殖漁船;
。ㄋ模┸婈牎⑽渚瘜S玫能嚧;
(五)警用車船;
(六)按照有關規(guī)定已經(jīng)繳納船舶噸稅的船舶;
。ㄆ撸┮勒瘴覈嘘P法律和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guī)定應當予以免稅的外國駐華使館、領事館和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有關人員的車船。
第四條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jù)當?shù)貙嶋H情況,對城市、農(nóng)村公共交通車船給予定期減稅、免稅。
第五條 車船稅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
第六條 車船稅的納稅地點,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jù)當?shù)貙嶋H情況確定。
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使用的車船,納稅地點為車船的登記地。
第七條 車船稅的納稅義務發(fā)生時間,為車船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車船登記證書或者行駛證書所記載日期的當月。
第八條 車船稅按年申報繳納。具體申報納稅期限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 車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繳納車船稅的,使用人應當代為繳納車船稅。
第十條 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yè)務的保險機構為機動車車船稅的扣繳義務人,應當依法代收代繳車船稅。
稅務機關付給扣繳義務人代收代繳手續(xù)費的標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機動車車船稅的扣繳義務人依法代收代繳車船稅時,納稅人不得拒絕。
第十二條 各級車船管理部門應當在提供車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協(xié)助地方稅務機關加強對車船稅的征收管理。
第十三條 車船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條例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51年9月13日原政務院發(fā)布的《車船使用牌照稅暫行條例》和1986年9月15日國務院發(fā)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使用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附:
。ㄐ氯A社北京訊,1月1日《人民日報》)
國務院總理溫家寶2006年12月29日簽署第482號國務院令,發(fā)布《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刊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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