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光權:論社會整合與刑事政策
發(fā)布時間:2020-06-03 來源: 歷史回眸 點擊:
摘要:犯罪是在任何社會都存在的正常現(xiàn)象,對付犯罪,僅僅依靠刑法的力量和刑事司法機構是遠遠不夠的。基于犯罪功能論和社會團結理論的立場,我們必須重新審視刑事政策和社會整合之間的互動關系:刑事政策必須立足于促進社會整合;
良好的社會整合狀態(tài)使得刑事政策的制定和執(zhí)行變得更為從容。由此,必然帶來刑事政策和社會政策面貌上的一些變化。
關鍵詞:犯罪 刑事政策 社會整合 互動
序 說
“‘政策’是一種給思想貼上標簽的方式,也就是我們理解世界是什么和世界應該是什么的方式,以及證明實踐和組織安排的正當性的方式”。[①]對于刑事政策,大致可以分為犯罪預防政策、犯罪壓制政策和罪犯待遇政策三方面。關于刑事政策效果的研究,主要著力于考察國家力量在刑事領域的作用發(fā)揮如何,即我們考慮得最多的就是如何動用國家司法資源,來有效、準確地打擊犯罪。為數(shù)不少的人比較極端地認為,國家嚴格執(zhí)法或者在特殊時期超越法律,嚴厲對待犯罪,追求高逮捕率、高起訴率、高定罪率,就可以更有效地壓制甚至消滅犯罪,由此可能導致一波未平、一波又起的“嚴打”等非常性舉措。
但是,這種認識和實踐的問題可能是多方面的:
第一,動用國家力量關注大案,貫徹重刑主義的思路是否奏效,大可質疑。犯罪天天都在發(fā)生,但真正受到注意的只有一些駭人聽聞的重大刑案,對這些影響很大的案件,司法機關以被告人罪大惡極,社會影響極其惡劣之名,對被告人處以重刑。但這些重大刑案,往往只占所有刑事案件的5%左右,其他大量的普通刑事案件,不受輿論以及公眾的關注。事實上,與民眾生活息息相關,足以影響整體治安環(huán)境的正是通常意義上的小案件。所以有時即使破了大案,公眾仍然可能覺得不安全。
第二,刑事政策以有效地將犯罪控制在可以為國家、社會所容忍的范圍之內為目的,而不以消滅犯罪為目的。學者指出:“讓我們大家不要犯錯誤。將犯罪從常態(tài)社會學的現(xiàn)象中劃分出來,這并不僅僅意味著,犯罪是一種由于人的不可避免的弱點而必然產(chǎn)生的現(xiàn)象,盡管犯罪是一種令人遺憾的現(xiàn)象;
可以斷言的是,犯罪是公共健康的一種因素,是任何社會都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②]因此,不能將犯罪從常態(tài)社會學中分離出來,犯罪的出現(xiàn)雖然令人遺憾,但它的確是公共健康的一種因素,是任何社會中都不可缺少的部分。刑事政策并不認為犯罪可以在一個可預見的時期內能夠被徹底消滅,“消滅犯罪”是一個過高的、不能為經(jīng)驗所驗證的、不切實際的目標,從而容易使刑事政策實踐出現(xiàn)嚴重的偏差。因此,犯罪正常論和犯罪功能論是刑事政策學的邏輯起點。
第三,對付犯罪,貌似強大的國家司法力量,實際上勢單力薄,我們必須充分認識到社會整合對犯罪的影響,認真對待社會整合和刑事政策之間的關聯(lián)性。通過判刑的方式懲罰罪犯,通過監(jiān)獄執(zhí)行的方式改造罪犯,很難獲得真正的成功。隨著處遇措施的嚴厲,再犯率會越高。因為累犯和犯罪情節(jié)惡劣的人,在很多情況下都會再次陷入再犯境地。目前,再犯率較高,就充分表明監(jiān)獄內的改造效果有限。
其他國家在關于犯罪控制效果的各類研究中也發(fā)現(xiàn),強力的執(zhí)法行動及重罰并不一定能有效控制犯罪。例如,美國的研究發(fā)現(xiàn),增加警察的巡邏密度并不能特別有效地控制犯罪。日本警察廳的年度報告中亦指出,警察如果能夠迅速到達現(xiàn)場,確實可以偵破一些案件,不過,大約有75%的刑事案件是因為警察與民眾的共同合作,才能破案。日本治安的維護主要是靠良好的社會發(fā)展與警民的合作。
所以,要考慮刑事政策中的社會力量和社會整合問題,降低失業(yè)率,提供政策均等的就業(yè)機會,縮小貧富差距,制定完善的社會福利政策;
盡力消除造成犯罪的各種社會因素,創(chuàng)造公平正義的社會環(huán)境,使出獄者更好地融入社會,使之認同現(xiàn)行的社會價值與行為規(guī)范;
保持官方與公眾尤其是警、民之間的溝通渠道暢通,使公眾信任公共權力,從而促進社會整合;
刑事政策越來越多地和民間力量聯(lián)合,越來越多地和廣義上的社會政策糾結在一起,越來越多地褪去其強制色彩。對此,借用布爾迪厄的話來描述是比較妥當?shù)模骸罢T惑與引誘已經(jīng)開始取代規(guī)范管制和強加的監(jiān)管,正成為制度建設與社會整合的基本手段”。[③]
因此,我們必須基于犯罪功能論和社會團結理論的立場,重新審視刑事政策和社會整合之間的互動關系。本文的基本觀點是:刑事政策必須立足于促進社會整合;
良好的社會整合狀態(tài)使得刑事政策的制定和執(zhí)行變得更為從容。
二、社會整合和犯罪
要盡量減少犯罪,僅僅依靠刑法和刑事政策是不夠的。采取有效措施整合社會,對于預防、控制犯罪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
涂爾干認為,犯罪與社會整合形態(tài)之間存在極其緊密的關聯(lián)。根據(jù)涂爾干的觀點,在不同的社會形態(tài)下,人們的團結程度不同,犯罪發(fā)生的頻率和刑法、刑事政策登場的機會也會不同。在本文所關注的范圍內,涂爾干的以下見解具有重要借鑒價值。
。ㄒ唬┥鐣虾瓦M化的程度越高,犯罪越少
在前現(xiàn)代的機械團結社會中,人們在很大程度上都生活在大致相同的環(huán)境中,做同樣的工作,幾乎不存在勞動分工,在部落或者鄉(xiāng)村中只有極少數(shù)人具有專門技能,人們懷有同樣的價值觀,單個社會群體和其他社會成員之間相對隔離,個人或者家庭的生活基礎是自給自足。由于社會幾乎不需要個人才能,社會團結建立在社會成員一致性的基礎上。在這種社會狀況中,那些侵害社會一致性,危及集體認同感的行為就可能被界定為犯罪行為,法律的作用是加強社會群體成員的一致性,其中心任務是壓制背離當時的社會規(guī)范的任何越軌行為。在這種社會環(huán)境下,“犯罪——損害集體意識——刑法的壓制”三者之間存在緊密的因果聯(lián)系,犯罪的出現(xiàn)是正常的,因為沒有犯罪的社會將可能受到病態(tài)的社會過度控制。
在現(xiàn)代的有機團結社會中,存在高度組織化的社會分工,社會的不同部分相互依存,社會團結不再建立在個人高度一致性的基礎上,而是建立在社會各個部分功能差異的基礎之上。在這種社會環(huán)境中,法律的作用是規(guī)制社會各方的相互作用,當發(fā)生錯誤交易時使其恢復原狀。在有機社會中,由于法律的態(tài)度發(fā)生轉變,不強求人們達成統(tǒng)一的價值觀和集體意識,社會變得越來越寬容和多樣化,犯罪可能會適度減少,但仍然會存在犯罪現(xiàn)象,因為失范(anomie)的社會病態(tài)狀況會發(fā)生。[④]
涂爾干從來不認為,在有機團結的社會中就可以沒有犯罪現(xiàn)象,就可以不要刑法。相反,他認為,犯罪的出現(xiàn)在有機社會中完全是正常狀況。在有機團結的現(xiàn)代社會中,要求有堅強的社會道德和集體意識作為后盾,作為人們互動的堅實基礎,才能確保社會整體秩序的順利發(fā)展,個人主義才能得到健康發(fā)展。而恰恰在有機團結社會中,集體意識被不斷弱化。在社會共同道德衰落之后,就會產(chǎn)生一種“失范”的狀況。犯罪就與社會失范狀態(tài)直接相關。
(二)犯罪會動搖社會整合
涂爾干認為,犯罪是侵害社會中廣泛存在的集體意識,動搖社會整合強度的行為,為此有必要動用刑法和刑事政策來對付犯罪。
犯罪的存在可以證明集體意識的存在,還可以間接地證明信奉集體意識的人比犯罪人高貴和優(yōu)越。涂爾干認為,社會要發(fā)展,就要求個人做出必要的奉獻。這種奉獻的具體表現(xiàn)就是遵守集體意識的要求,不實施侵害集體情感的行為,由此個人獲得成為社會成員的資格。對這種社會需求的滿足,給社會成員個人提供了一種集體認同感和歸屬感,而集體認同感是社會團結的重要來源。但是,不可避免地會有一些人對集體意識持否定態(tài)度。當然,由于這些人明顯要比信仰集體意識的人少很多,這就會使后者產(chǎn)生強烈的優(yōu)越感,更加堅定自己的價值體系,鄙視那些違反規(guī)范的人,從而在道德上分出高下。所以,絕大多數(shù)社會成員保持一致性,認同集體意識,具有優(yōu)越感、良好感和是非判斷觀念,是社會團結的必要前提。在這個意義上,犯罪人的存在具有重要的維持和加強社會團結的作用,因為違法者屬于被社會認為是低劣的那部分人所組成的群體,這就能使社會的其他部分人產(chǎn)生優(yōu)越感。[⑤]
那么,犯罪與有關的集體意識是如何產(chǎn)生的?集體意識的后果是什么?涂爾干認為,集體意識是由于個體之間的相似性所導致的,由于人的本性趨同,使得人們之間容易產(chǎn)生共同情感和共同信仰,它們就構成了一種社會心理。這種社會心理是全社會所共有的,代表集體類型,它與展示個人人格或者個性的東西全然不同。在這里,涂爾干明顯將社會擬人化,以社會類比人,認為存在于個人身上的心理、意識在社會那里仍然存在。集體意識在機械團結的社會中存在,在現(xiàn)代有機團結的社會中也會存在。一旦集體意識受到侵害,就有必要將這種行為界定為犯罪,從而運用刑法和刑事政策加以懲罰。
。ㄈ⿷土P犯罪是為了整合社會而非單純證明刑事政策的有效性
對于犯罪的懲罰,并不是以徹底貫徹刑法和刑事政策為根本目標,而是以增進社會整合為最終歸宿。
對于在一定刑事政策指引下的刑罰的正當性問題,通常的理論和實務都贊成報應論。從人類懲罰歷史看,報應論廣有市場。原始人總是為了懲罰而懲罰,為了使犯罪人受苦而懲罰,而且在給犯罪人施加刑罰時不考慮群體或者氏族能否從懲罰中得到好處。這種社會內心的燥熱情感如果不完全發(fā)泄出來是不會平息的。這就是復仇的欲望的滿足。[⑥]在文明社會中,我們對罪犯實施懲罰時總是盡可能地使犯罪的嚴重程度與懲罰的強度保持適當?shù)膶Τ桑磳狗缸锲茐牧Φ膽土P力量必須與犯罪本身的破壞力相當,于是刑罰被劃分為繁瑣的等級。如果僅僅是出于防衛(wèi)的目的,對所有的犯罪采取同樣的懲罰也未嘗不可,沒有必要再劃定等級。所以,犯罪和刑罰之間的等價關系只能來源于報應,“懲罰是由一種具有等級差別的反抗情緒構成的”,只不過今天對報應要求的處理要比過去更妥當一些。[⑦]
涂爾干的刑罰思想,和傳統(tǒng)的刑罰觀存在重大差別,他否認報應論和威懾論。根據(jù)他一貫的法律社會學理論,涂爾干更看重刑罰的社會防衛(wèi)和社會整合功能。他認為,在任何社會中,刑罰和刑事政策適用的目的是使集體意識得到保護和滿足,從而保衛(wèi)社會,整合社會關系。當集體意識被違反時,社會就會以鎮(zhèn)壓者的姿態(tài)做出反應,這并不是為了報復或者威懾少數(shù)人,而是如果不實施這些制裁,集體意識難以得到補償,而且其遭受更大范圍的侵害的可能性也會增加,對犯罪人的懲罰就是對所有社會成員的感情的一種補償。一旦犯罪的人得不到應得的懲罰,守法的人就會有吃虧的感覺,就會對法律規(guī)范的有效性、強制力產(chǎn)生懷疑,從而模仿違法行為,犯罪的人也會覺得自己在和法律進行的游戲中取得勝利,集體意識的大堤就會崩潰。所以,對犯罪人進行懲罰是維持社會大眾對集體意識的認同、對社會的忠誠所必須的。沒有這種刑罰,一般社會成員就可能失去對社會的責任感,就可能不再存有為社會做出必要犧牲的意愿。因此,在反社會行為侵害人們的集體意識時,刑罰適用就是為了證明集體意識的正確性和不可侵犯性,證明社會整合的重要性。
對涂爾干這一觀點的通常批評是:在刑事政策被動用之時,受到懲罰的個人變?yōu)榱嗽黾由鐣䦂F結的工具,社會對其只有懲罰而無須矯正。刑罰運用可能變成發(fā)泄憤怒情緒的過程。刑事政策就可以被看成是“像無益的復仇那樣無目標的情緒反應”,看成是極端殘酷的事情。但是,涂爾干提出了相反的看法:這種刑罰雖然粗魯,但它的確是社會防衛(wèi)思想的產(chǎn)物,刑罰是一種有價值的防衛(wèi)武器。[⑧]懲罰犯罪人是為了證實這種行為在所有人的心目中都被看作是值得譴責的行為。這樣,刑罰就能夠保持人們起碼的道德理想不被動搖。如果沒有刑罰,就沒有人能知道什么是好什么是壞。因此,刑罰也具有劃分道德界限的作用。
此外,刑罰的功能還向社會表明,犯罪人群體是低劣的和應受譴責的,與之相對應,守法的人的行為和集體意識是一致的,這些人是高貴的、應當受到尊重的,這就大大強化了社會成員的優(yōu)越感和對集體意識的忠誠感,從而增進了社會團結。也就是在這個意義上,涂爾干指出:刑法和刑事政策的“真正作用在于,通過維護一種充滿活力的共同意識來極力維護社會凝聚力”。[⑨]
在20世紀70年代,歐洲法學界在重新評估涂爾干的法律社會學貢獻時,認為涂爾干將犯罪視為正常社會現(xiàn)象,甚至看作是健康的社會整合的因素的觀點,具有新意。涂爾干認為,犯罪行為本身不值得提倡,但是社會對于犯罪這種社會事實的態(tài)度,卻對社會團結的形成影響很大;
急劇的社會變遷破壞了社會控制,因而可能伴隨高犯罪增長率;
社會力量對于人的行為具有決定性影響。
涂爾干的上述研究表明:(1)犯罪必定存在于社會中,(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對社會整合和社會團結會產(chǎn)生重大沖擊作用,因此,必須運用刑事政策來對付社會。(2)懲罰和控制犯罪不是最終目標,通過刑事政策的運作,構建和諧、團結和有秩序的社會,才是人類生活的終極目的。(3)由于整合社會秩序是一個復雜的系統(tǒng)工程,刑事政策在其中的作用極其有效,不能夸大刑事政策的效果。(4)刑事政策必須與其他措施相結合,才能有助于形成廣泛的集體意識,才能有效整合社會。
三、社會整合對刑事政策的要求
。ㄒ唬┥鐣吓c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的相對性
為保護社會免遭侵害,我們將刑事政策的目的從預防犯罪擴張到保護社會,以促進社會整合,目的是為刑事政策設定更為廣泛的活動空間,這意味著在刑事政策意義上有必要結合社會整合的需要考慮犯罪化和非犯罪化問題。
按照法國學者戴爾瑪斯·馬蒂的觀點,犯罪化可以源于兩個不同的思路:一是保護社會免受新型犯罪的侵害,這些犯罪通常是與新技術聯(lián)系在一起的,這種政策可以稱之為現(xiàn)代化的政策;
另一個思路是確認新的權利并加以保護,這種犯罪化的刑事政策可以稱之為保護的政策。在法國,立法者制定了合理的“現(xiàn)代化的政策”,對洗錢行為、利用信息技術、視聽通信技術的行為(計算機詐騙等)、利用生物醫(yī)學技術行為(人體試驗、胚胎試驗)進行犯罪化。在制定保護的政策方面,法國立法者做了以下努力:(1)確認了勞動者的集體權利,對妨礙工人代表履行職責的行為予以犯罪化(如妨礙自由任命罪、妨礙自由履行職責罪等);
(2)確認了私生活不受侵犯的權利,對侵犯私生活權利的行為予以犯罪化(侵犯私生活罪,偷錄私人談話罪等);
(3)確認了不受歧視的權利,對歧視行為予以犯罪化;
(4)確認了要求生活質量的權利,對大量危害環(huán)境行為進行犯罪化,這些罪名涉及水污染、大氣污染或土壤污染(尤其是有毒垃圾問題)以及某種干擾(如噪聲)。[⑩]
基于“現(xiàn)代化政策”的犯罪化是合理的。日本學者藤木英雄認為:“刑事政策要兼顧考慮‘非犯罪化’和‘現(xiàn)代類型犯罪’之間的關系,但是從刑法的角度看,刑事政策的重點問題是研究‘現(xiàn)代類型犯罪’問題,即在‘現(xiàn)代類型犯罪’問題上應當強調‘犯罪化’”[11]
犯罪化的反面是非犯罪化。非犯罪化是指根據(jù)刑事政策的需要,通過變更或廢止法律而使過去被作為犯罪的行為不再是犯罪。20世紀50年代以來,非犯罪化潮流席卷世界各國:(1)在德國,停止對輕微犯罪科處刑罰,將其作為違反秩序的行為科以行政處罰。(2)在英美等國,對同性戀、近親相奸等罪名,以及賣淫、墮胎、使用毒品、出版淫穢書刊、褻瀆神靈等“無被害人的犯罪”進行非犯罪化。[12](3)在法國,一方面由于某些非犯罪化是社會所企盼的,立法者就順應民意,將其從犯罪名單中刪去(容忍的政策),如為保護家庭生活的隱私,基于“家庭豁免”,對家庭成員間的盜竊非犯罪化,為尊重婦女的隱私權、平等權、對墮胎行為非犯罪化(1979年)。
非犯罪化的法理依據(jù)在于:沒有被害人的犯罪或者涉及社會風尚的行為,要么不會對法益產(chǎn)生侵害或實質的危險,要么是侵害法益不明確的行為,它們不應該是刑罰處罰的對象。非犯罪化并不是不處罰犯罪,而是要建立新的寬容價值觀;
非犯罪化并不是全面否定刑法在制裁破壞傳統(tǒng)社會風俗行為、維護道德秩序方面的功績,而是強調刑事政策在最低限度內利用刑法維護道德秩序,以有效保護社會法益。在實現(xiàn)非刑罰化之后,國家在制定刑事政策時,要允許、鼓勵公民參與到對犯罪或越軌行為的社會醫(yī)療網(wǎng)中。對此,學者指出:“無論是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措施,還是對精神病人或酗酒者的治療措施。當前的運動趨勢是促進社會團體參與整合而不是排斥!痹诜▏,對某些違警罪,在保留其“刑事”犯罪性質的前提下,運用一系列與德國、意大利的行政程度極其相近的簡易程度!耙悦袷轮撇锰娲淌轮撇靡詫崿F(xiàn)非刑事化的做法在商法的很多領域更為明顯……某些原先要處罰禁刑和罰金刑的犯罪現(xiàn)在改處個人破產(chǎn)的商業(yè)制裁”[13]。這些措施的出現(xiàn),都和社會發(fā)展以及社會整合的需要緊密相關。
。ǘ┩晟粕鐣戏矫娴南嚓P制度
社會整合的需要促使以下相關制度出現(xiàn)并發(fā)揮作用。
1.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在國家力量的領導下,動員社會各方面的力量,實行公安、司法機關的專門工作和群眾工作相結合,各司其職,通力合作,運用政治的、經(jīng)濟的、行政的、教育的、文化的、法律的各種手段,預防和懲罰違法犯罪,教育改造違法犯罪的人,逐步限制和消除產(chǎn)生違法犯罪的土壤和條件,建立良好穩(wěn)定的社會秩序,保證經(jīng)濟在良性發(fā)展軌道上運行,增強公眾的安全感。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思路最早產(chǎn)生于20世紀90年代。1991年2月19日,中共中央、國務院在總結經(jīng)驗的基礎上發(fā)布了《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明確指出:綜合治理是解決我國新時期社會治安問題的根本出路。同年3月2日,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通過了《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以法律形式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有關問題確定下來。自這兩個《決定》頒布以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逐步在全國各地推進和深化,為維護社會治安發(fā)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實踐證明,凡是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落實得好的地區(qū),其社會治安形勢就好。對于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意義,我國學者也給予了較高評價,認為刑法結構性改革要取得預想效果,需要有一個層次在刑法之上的大環(huán)境,主要是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完善和落實。綜合治理思想合乎歷史趨勢,當前問題是不落實和難落實。[14]因此,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將作為我國的一項長期刑事社會政策貫徹下去,今后的重點應當是做好以下兩方面的工作:一是形成具體、有效的工作機制,改變目前在一些地方存在的部署多而落實少的局面,真正把綜合治理的各項措施落到實處;
二是要選好“切入點”,真正找準、抓住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具體、有效的載體,推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深入開展。與此同時,還要根據(jù)國家實行“依法治國”的要求,把綜合治理與依法治理有機地結合起來。
[15]
2.城鄉(xiāng)一體化政策
在計劃經(jīng)濟時代,為有效控制人口遷移,推行簡單化的社會管理,我國實行嚴格的城鄉(xiāng)分治政策。這一政策在很長時期內具有正面效果,但是,在改革開放之后,隨著各地經(jīng)濟發(fā)展的不平衡,勞動力輸出在所難免,這樣就出現(xiàn)了大量人口流動現(xiàn)象,農(nóng)村人口大量進入城市謀生。由此帶來多方面的問題:一是大量人戶分離使得政府的人口管理難度加大,其他配套政策例如計劃生育、養(yǎng)老、保險等政策也難以推行;
二是農(nóng)村和城市生活環(huán)境的巨大差距,以及日益拉大的貧富差距現(xiàn)象,使得進入城市生活的農(nóng)民工難以適應城市生活,容易出現(xiàn)心理失衡,從而導致很多社會問題。三是城市就業(yè)機會有限,資源有限,在生活困難之際,進入城市但是又難以融入城市生活的少數(shù)人會選擇犯罪,由于人口流動性強,這為控制、懲罰犯罪帶來很大難度。
所以,要建構和諧社會,整合社會關系,必須改革目前的城鄉(xiāng)分治策略。比較現(xiàn)實的思路是:對于目前已經(jīng)形成的特大城市,要運用經(jīng)濟、文化等手段,有效控制人口;
對于中等城市,要有計劃地逐步發(fā)展,防止城市發(fā)展的貪大求洋現(xiàn)象;
對于現(xiàn)有的小城鎮(zhèn),要大力發(fā)展,積極推行戶籍制度改革,取消城鄉(xiāng)二元分治現(xiàn)象,在這些地方依法實現(xiàn)遷徙自由,保持社會的穩(wěn)定。
3.建立合理的經(jīng)濟政策
涂爾干認為,對于在經(jīng)濟衰退時期發(fā)生的大量犯罪,可以用失范理論進行解釋。而對于經(jīng)濟高速增長,社會轉型時期出現(xiàn)的犯罪現(xiàn)象,也可以用失范理論來分析。這主要是因為經(jīng)濟高速擴張,原有的約束個人的標準崩潰了,但新的標準還沒有來得及確立,公共意識將人們和事物重新分類還需要一段時間。松弛的社會力量在相當長的時間內還不能恢復平靜,人們和事物各自的價值還處于未知狀態(tài),因此短時間內所有的規(guī)范都將缺失。涂爾干由此得出結論:經(jīng)濟繁榮時期的失范比經(jīng)濟衰退時期還嚴重。因為隨著經(jīng)濟繁榮的增長,人的欲望也增長了。就在傳統(tǒng)規(guī)則喪失權威的時候,實現(xiàn)欲望所能帶來的更大的獎賞卻刺激著人們,使得他們更加急功近利,對于控制更加不耐煩。恰恰是在欲望應當?shù)玫礁嗉s束的時候,它們卻得到了更少的約束,因此違規(guī)狀況或社會反常狀況進一步惡化。
因此,無論在任何時候,建立合理的經(jīng)濟制度,在經(jīng)濟生活變化之后,迅速確立新的規(guī)范,以約束經(jīng)濟主體的行為,對于減少犯罪、控制犯罪至關重要。
4.其他社會政策
例如對于艾滋病人的態(tài)度如何,是否有免費救治這些病人的措施,對犯罪預防和社會安全會產(chǎn)生很大影響。國家在這方面必須加大投入。
此外,還需要考慮建立很多增加政府官員社會親和力的制度,例如直接選舉范圍逐步擴大,迫使各級官員聽取民意,而不是只看上級領導的臉色行事,從而在官員和民眾之間產(chǎn)生天然隔膜,對社會秩序的動蕩完全不知情。在很多時候,各級官員認真分析社會矛盾,觀察社會變動,積極采取措施消除社會中存在的各種誤解,對于化解社會矛盾,預防和減少犯罪具有不可低估的價值。
。ㄈ┙嫼侠淼男淌律鐣
按照涂爾干一貫的觀點,對于某一社會事實,總是可以用其他的社會事實來加以解釋。犯罪這種社會事實并不是孤立的現(xiàn)象,而是由其他的社會事實即一定的社會形態(tài)與社會結構所決定的社會現(xiàn)象。因此,對犯罪問題僅僅靠刑罰、刑事政策是難以解決的,只有消除導致犯罪產(chǎn)生與存在的社會條件,才是治本之道。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刑事社會政策的存在價值才開始凸現(xiàn)出來。
刑事政策不能僅僅關注傳統(tǒng)刑罰制度及其防制效果,而應當分析一個社會中以刑法運作為核心的反犯罪整體性戰(zhàn)略。所以,刑事社會政策就應當被界定為刑罰以外的國家、社會對付犯罪的諸種正式或非正式反犯罪策略。在這個意義上的刑事政策,就不能僅僅是國家、社會運用刑事法懲罰、預防和控制犯罪的實踐,而且是社會整體的治理策略中的重要一環(huán)。刑事社會政策應該與自由、平等、團結、安全等社會發(fā)展目標聯(lián)系起來,應鼓勵多方面的社會參與,而不應僅僅依賴于傳統(tǒng)的刑罰手段。刑事社會政策是為了預防犯罪、減少犯罪,而采取的盡量消解犯罪原因的各種(狹義上的)社會政策。良好的刑事社會政策的運作對于促進社會整合具有重要意義。
1.犯罪預防的刑事社會政策
在很多情況下,犯罪不是格個人自由意志決定的產(chǎn)物!霸诜缸锶颂幱霾粌H沒有充分地發(fā)揮其職能,貼標簽的弊害等反而使犯罪人處遇成為再犯發(fā)生的原因的現(xiàn)狀之下,雖然說,應當考慮改進刑事司法制度,但重要的是事先預防犯罪的發(fā)生。犯罪對策的根本仍然是犯罪預防”。[16]所以,和犯罪壓制相比較,我們今天要特別重視的是犯罪預防。對于犯罪的預防,既應當看作是政府的服務職責,也應當看作是社會組織的服務功能。在此政策之下,加強對控制犯罪的宣傳,結合政府與民間之力量,成立各種犯罪組織或者社會團體,政府和民眾站在一起來共商抗制犯罪的措施。這種預防策略的推行,可以促使民眾直接參與犯罪預防過程,增強其安全感。
對于犯罪預防,我們現(xiàn)在強調得比較多的是國家有關機構推行的預防措施。但是,在國外,由民間組織的治療性預防十分流行。治療性預防是根據(jù)犯罪預測和經(jīng)驗,判斷哪些人是危險的人,進行有針對性、有實效的預防,其主要針對少年實施。治療性預防由主要學校實施,建立資料,加強和家長的聯(lián)系,提高老師的判斷能力,改進教育方法,與警察進行必要的合作。對抽煙、喝酒、曠課、吸毒的少年則進行單獨的輔導。此外,需要考慮社會行動與犯罪預防之間的關系,積極改善社會生活條件,消除引發(fā)犯罪的各種原因;
健全社會安全的公共保障組織,發(fā)展行業(yè)協(xié)會、農(nóng)會等組織,實行行業(yè)組織的自治,盡早發(fā)現(xiàn)違法犯罪苗頭,預防犯罪。
2.罪犯復歸社會的刑事社會政策
犯罪人本人出獄后,必須盡快融入社會,才能獲得新生。如果刑滿釋放人員的就業(yè)問題長期得不到解決,那么其就有可能成為累犯。相反,如果社會能有一個接納出獄人的良好機制,就可以鞏固既有的改造成果,使犯罪人不致重蹈覆轍。對刑滿釋放人員的再就業(yè)問題如果不能很好解決,要建設和諧社會,推行積極有效的刑事政策可能會有一些問題。
在這一點上,我國目前存在很多缺陷:一方面,普通人的就業(yè)競爭逐步加大,嚴重壓縮了刑滿釋放人員的就業(yè)機會,使得很多刑滿釋放人員陷入幾乎絕望的境地。另一方面,社會對刑滿釋放人員還普遍存在歧視態(tài)度,使得其重新融入社會難上加難。雖然很多人在提供刑滿釋放人員就業(yè)安置方面做了很多努力,(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但大多難以為繼。[17]所以,應當調整經(jīng)濟政策,鼓勵各種經(jīng)濟組織接受、安置刑滿釋放人員,并給予類似企業(yè)各種政策上的優(yōu)惠。
3.被害人補償?shù)纳鐣䴔C制
在犯罪發(fā)生后,采取各種措施,積極補償、安撫被害人,對于恢復社會秩序,防止被害人在受到犯罪侵害后,在物質上遭受新的侵害,都有重要意義。至于如何補償被害人的損失,雖然我國相關法律規(guī)定被害人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中有權提起民事訴訟,但這在實踐中會遇到多方面的困難:一是許多犯罪分子罪行重大,造成的后果極其嚴重,但其經(jīng)濟能力無力賠償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物質損失;
二是許多刑事案件無法破獲,犯罪“黑數(shù)”很大,犯罪分子沒有被捉拿歸案,這使得被害人的物質賠償訴求根本無法實現(xiàn),不少人特別是那些被犯罪分子致傷致殘的人陷入生存困境;
三是許多嚴重犯罪例如強奸罪,給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創(chuàng)傷,但是按照現(xiàn)行法律的規(guī)定,被害人無法就這一部分請求賠償。
為此,我國有必要學習其他國家所建立的國家和社會對被害人的經(jīng)濟補償制度。在中國,解決問題的思路大致有兩個:一是國家必須承擔補償或者賠償被害人損失的基本責任,建立國家救助制度。初步的考慮是在各級民政部門或者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內,成立被害人經(jīng)濟補償機構,通過政府撥款和社會捐助等途徑籌措經(jīng)費,幫助那些遭受物質損失而又得不到賠償?shù)姆缸锉缓θ双@得適當?shù)慕?jīng)濟補償,防止被害人因陷于生活困境而對犯罪人及其親屬乃至社會進行報復,盡快恢復社會秩序。二是設立民間的被害人救助基金會,通過社會捐助廣泛募捐經(jīng)費,呼吁企業(yè)承擔社會責任,同時對捐助企業(yè)制定并執(zhí)行稅收減免政策,對其善舉利用社會輿論給予積極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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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衛(wèi)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本文是作者2006年11月25日在“刑事政策與和諧社會構建”(重慶)研討會上的發(fā)言稿,首發(fā)于《法學雜志》2007年第1期,感謝趙云閣主編以及付強先生的盛情約稿。
[①] 【英】H.K.科爾巴奇:《政策》,張毅等譯,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0頁。
[②] 【美】沃爾德等:《理論犯罪學》,方鵬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32頁。
[③] 轉引自【英】齊格蒙特·鮑曼:《共同體》,歐陽景根譯,江蘇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62頁。
[④] 【法】涂爾干:《社會分工論》,渠東譯,三聯(lián)書店2000年版,第33頁以下。
[⑤] 【美】沃爾德等:《理論犯罪學》,方鵬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30頁。
[⑥] 【法】涂爾干:《社會分工論》,渠東譯,三聯(lián)書店2000年版,第48頁。
[⑦] 【法】涂爾干:《社會分工論》,渠東譯,三聯(lián)書店2000年版,第53頁。
[⑧] 吳宗憲:《西方犯罪學說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163頁。
[⑨] 【法】涂爾干:《社會分工論》,渠東譯,三聯(lián)書店2000年版,第70頁。
[⑩] 【法】戴爾瑪斯·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體系》,盧建平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3頁以下。
[11] 李海東主編:《日本刑事法學者》(下),“藤木英雄”部分,中國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9年聯(lián)合出版,第211頁。
[12] 【日】大谷實:《刑事政策學》,黎宏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8頁。
[13] 【法】戴爾瑪斯·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體系》,盧建平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7、222、225頁。
[14] 儲槐植:《刑事一體化與關系刑法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431頁。
[15] 劉仁文:《刑事政策初步》,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94頁。
[16] 【日】大谷實:《刑事政策學》,黎宏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9頁。
[17] 參見龍婧、李佳宇:“刑釋人員愛心基地面臨倒閉”,《新京報》2006年4月8日,A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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