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晨:協(xié)商還是博弈?——對“歐洲制憲會議”的考察
發(fā)布時間:2020-06-09 來源: 歷史回眸 點擊:
內(nèi)容提要:“歐洲制憲會議”上體現(xiàn)出來的諸多協(xié)商色彩使它與過去決定歐洲一體化進程的政府間會議有很大的不同。“制憲會議”中的協(xié)商與美國費城制憲會議中的區(qū)別是,它的范圍超過了一國;
與此同時,它與國際組織平臺上政府間會議的協(xié)商也不同,它有很強的憲政意義。本文對協(xié)商的定義進行了梳理,介紹溝通交往理論和說辭理論有關(guān)協(xié)商和博弈的論述,總結(jié)出協(xié)商的衡量標準。隨后由理論到個案,對“制憲會議”中出現(xiàn)了怎樣的協(xié)商,從組織構(gòu)成、氣氛和制度設(shè)置三個方面進行詳細的描述。在描述過程中筆者同時嘗試回答歐洲一體化進程中,為什么會發(fā)生政府間會議博弈到“制憲會議”協(xié)商的形式轉(zhuǎn)變。最后指出“歐洲制憲會議”協(xié)商存在的局限性。
關(guān)鍵詞:協(xié)商 博弈 歐洲制憲會議 政府間會議
一 導言
在歐洲一體化的發(fā)展進程中,政府間會議一直被認為是最主要的談判形式,從《羅馬條約》到《阿姆斯特丹條約》、《尼斯條約》,這些記載著歐共體和歐盟重大制度革新,并且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本,都是在政府間會議上做出的。每次政府間會議,都是各國政府派出自己的代表與會,他們在參會前就有固定的偏好,在會上通過戰(zhàn)略博弈(strategic bargaining)和一攬子交易(package deals),以威脅或利益誘惑為手段,努力實現(xiàn)自己會前制訂的目標。一般來說,從核心協(xié)議中獲益最多的國家,為了達成協(xié)議愿意進行較大的妥協(xié),這時候它們就不會使用其他單邊或是結(jié)盟的方法。只要出現(xiàn)反對者,各國政府就會不惜采用排擠的方法來消除這種威脅,這與納什博弈相似。[2]
但是,在《馬斯特里赫特條約》之后,針對歐盟決策民主合法性的質(zhì)疑聲音越來越大。諸多有關(guān)歐盟“民主赤字”的問題中,很重要的一項就是政府間會議僅由各國政府代表組成,并以博弈,也即討價還價(bargaining)的方式,達成交易,然后政府之間達成的妥協(xié)協(xié)議要在全歐盟范圍內(nèi)施行。這種我們常見的國際條約談判方式,在歐洲卻遭到越來越多的批評。隨著共同體層面管制領(lǐng)域的不斷擴大,由特定多數(shù)表決制(QMV)決定的事項增多,歐盟作為超國家實體的一面大大增強,隨之而來的是對它憲政方面的要求也越來越多。2001年12月,歐盟理事會發(fā)表《萊肯宣言》,各國首腦同意成立以德斯坦為主席的“歐洲制憲會議”,“為歐洲創(chuàng)建一部憲法草案條約”!皻W洲制憲會議”被不少學者認為是一次改變了歐盟面貌的重要會議,創(chuàng)造了一種與過去“政府間會議方法”不同的“制憲會議方法”(Convention Method)。[3]為什么這么說?一是因為參會人員的組成不限于政府代表,還包括歐洲議會、各國議會以及歐盟委員會的代表;
二是大會提倡的“協(xié)商精神”在很多議題和很大程度上取代了政府間會議中以威逼或利益交換為特征的博弈,對話而不是談判是大會的主導氣氛,這使得制憲會議的整體氣氛和參會委員們的態(tài)度,同過去政府間會議顯得頗為小氣的外交博弈相比,有很大的不同。[4]
本文重點放在第二個方面,對“制憲會議”中出現(xiàn)了怎樣的協(xié)商進行詳細的描述,它有哪些特征,又有哪些局限性,同時嘗試回答歐洲一體化進程中為什么會出現(xiàn)政府間會議博弈到“制憲會議”協(xié)商的形式轉(zhuǎn)變。筆者首先對協(xié)商的定義進行了梳理,厘清協(xié)商和博弈兩者的區(qū)別,篩選出協(xié)商的標準;
然后對照著前述標準,對“歐洲制憲會議”中的協(xié)商現(xiàn)象進行概括,探討“協(xié)商精神”出現(xiàn)在“歐洲制憲會議”中的條件及其局限。
二 協(xié)商的定義和作用
“協(xié)商”(英文為deliberation,或為arguing)在學術(shù)界還是一個相當具爭議性的概念。于爾根·奈耶(Jürgen Neyer)歸納了理解“協(xié)商”的規(guī)范、理性和功能三個視角,分別是:一個理想對話情景下尋求真相的過程;
一種匯集偏好、達成共識的工具;
以及產(chǎn)生有效和合法治理的方式方法。[5]協(xié)商是羅爾斯(John Rawls)、哈貝馬斯(Jürgen Habermas)等政治哲學家感興趣的概念,哈貝馬斯從其交往行為理論出發(fā),給出一個規(guī)范意義的協(xié)商定義,它是“一種對待社會合作的態(tài)度,即公開地以理性說服別人,對待對方的態(tài)度和要求同對待自己是一樣的”。[6]落實到政治領(lǐng)域里,對什么是“政策協(xié)商”,埃里克·埃里克森(Erik O. Eriksen)和于爾根·奈耶(Jürgen Neyer)認為,是指“行為體為了協(xié)調(diào)他們各自的方案,也為了讓他們的立場和觀點顯得合理,在達成協(xié)議的過程中向?qū)Ψ綄W習,有時候為了形成共同決策甚至不惜改變自己的偏好”。[7]
保羅·馬格內(nèi)特(Paul Magnette)在總結(jié)協(xié)商的各種定義后,把博弈和協(xié)商放在一起對比,使我們對協(xié)商的定義理解得更清楚:“博弈通常是指這樣一種過程:a. 行為體有穩(wěn)定的利益要捍衛(wèi),他們竭力使自己的獲利最大化;
b. 通過許諾和威脅,雙方互換退讓。與博弈相反,在協(xié)商的過程中:a.行為體為了達成‘共同利益’,愿意改變他們原來的偏好;b. 他們通過理性討論和相互傾聽交換意見!盵8]
從上述引用的各種定義中,我們可以發(fā)現(xiàn)一是強調(diào)結(jié)果,看是否有參與者改變了自己原來的偏好;
二是看過程中,是否放棄了許諾、威脅的手段,而是相互學習,相互傾聽,理性探討。但對第一種強調(diào)結(jié)果的看法,我們也可以舉出反例,有的博弈,最后也有參與者改變自己的原初偏好,只要對方開的價碼足夠高,或者威脅強度足夠大,它的原有目標并非不能變動。但是過程中的氣氛和談判時的方式方法,協(xié)商和博弈是迥然不同的。所以本文將行為體是否放棄威脅或利益引誘等帶有強制性的手段,作為可否視為協(xié)商的衡量標準。
我們再來看看協(xié)商的動機。我們很難分清楚行為者相互協(xié)商,而不是博弈是出于自利還是利他的動機。協(xié)商不要求參與者只從無私和利他的角度考慮問題,為了自己的利益,參與者也可能平和地放棄自己原來的意見。上個世紀90年代末,國際關(guān)系理論中建構(gòu)主義興起,其中的兩支,交往溝通理論(Communicative Theory)和說辭理論(Rhetoric Theory)[9],都將協(xié)商作為其理論中的核心概念,只是它們對協(xié)商的理解有所不同。交往溝通理論以哈貝馬斯哲學為基礎(chǔ),認為協(xié)商邏輯(logic of arguing)是一個“求真”(truth seeking)的過程,參與者互相討論、辯駁,為的是尋求理性基礎(chǔ)之上的真相,由于真只有一個,所以自然可以達成共識。協(xié)商是哈貝馬斯提出的“理想對話情景”(ideal-speech-situation)概念的反映,在這種情景中,人們具有一定程度的“移情”(empathy)能力,每個人可以理解其他參與者的愿望和需要,從自己之外的角度思考問題。[10]說辭理論則認為協(xié)商只是一種參與者用來牟取自己利益的戰(zhàn)略手段,“在一個共同體環(huán)境中,政治就是對合法性的爭奪,而且這種斗爭就是比拼各自的說辭。”[11]協(xié)商參與者可能拒絕與對手討論問題,不聽他們的意見,拒絕對手平等加入辯論,粗魯?shù)卮驍嘤懻摚?br>甚至欺騙、誤導、撒謊;
會用一些地方價值觀、歸屬感、經(jīng)驗,而不是理性去說服聽眾;
可能不會認真注意對手的論說,不承認自己失敗,有時候被迫作出一些技術(shù)性或策略性的讓步。[12]總起來說,說辭理論重在“說服”,是從自利角度出發(fā)理解協(xié)商。
我們應當注意,上述兩種理論雖然各執(zhí)一詞,對協(xié)商定義的理解有很大不同,但根本上它們都承認行為體進行協(xié)商是在一定特殊背景之下發(fā)生的,不管這個背景稱作“對話情境”,還是“共同體環(huán)境”。在特殊共同體的環(huán)境之中,產(chǎn)生了社會共同認可的共有觀念(shared ideas),由于社會規(guī)范的力量足夠強大,在這種氣氛下沒人愿意冒道德風險,討價還價,威逼利誘其他成員;
如果再加上一些制度設(shè)計,行為者不可能把自己的意見強加于別人,協(xié)商就出現(xiàn)了。
交往溝通理論和說辭理論站在光譜的兩端,前者從規(guī)范角度出發(fā),將協(xié)商理想化,有些不切實際;
后者則過于現(xiàn)實,如果完全按照這種理論去理解協(xié)商,則很難辨別協(xié)商和博弈,博弈也很可能披上說辭的外衣。實際發(fā)生的協(xié)商,大多處在這兩種理論描述的中間區(qū)域,如喬恩·埃爾斯特(Jon Elster)所說,一定環(huán)境下,“偽善也被迫文明化”(civilizing force of hypocrisy)[13]了,即為了自己的利益,為了增強自己的合法性,行為體不得不使用“文明”方式進行討論(也可以說是斗爭)。這種“文明”方式,也即前文述及的“放棄強制性手段”。是否“文明”,是我們判斷是否出現(xiàn)協(xié)商的標桿。在后面部分,筆者將應用此標準來衡量“歐洲制憲會議”中的協(xié)商和博弈。
不過在此之前我們還要再說明一下協(xié)商的作用。協(xié)商具有功能和規(guī)范兩方面的作用。功能方面,協(xié)商比博弈對最后達成協(xié)議更為有效,原因是在協(xié)商過程中,參與者之間能產(chǎn)生一種“回響削減”(dissonance reduction),即通過友好討論、良好溝通,可以促進相互理解;
另一方面,它還能賦予那些改變自己原初偏好和想法的成員以合法性,所以它的結(jié)果應當好過博弈所能達成的“最小公分母” (the smallest common denominator)[14],即各方固定偏好的合集。規(guī)范方面,通過平等協(xié)商,在無利益和強力介入背景下達成的共識,要比博弈的結(jié)果更具有民主合法性,能顯示出談判者的團結(jié)和友好,相比博弈而言,也更容易為外界人士所接受。喬·埃爾斯特在比較歷史上幾次制憲會議后指出,“(制憲會議的)民主程度體現(xiàn)在兩個方面:選舉代表的方法和代表間內(nèi)部決策的程序”。[15]歐洲制憲會議在這兩個方面比以前的政府間會議都有很大進步,本文主要強調(diào)后一種,即決策程序民主方面,協(xié)商賦予歐洲一體化更高的合法性。
三 “歐洲制憲會議”中的協(xié)商和博弈
。ㄒ唬┲茟棔h的背景
判斷“歐洲制憲會議”是否擁有協(xié)商需要的共同體環(huán)境,我們首先要追溯制憲會議召開的背景。召開制憲會議是歐洲各國政府和歐盟委員會等歐洲機構(gòu)一步步應對外界反應的結(jié)果。隨著歐洲一體化不斷深入,社會各界對“民主赤字”問題越來越敏感,歐盟決策合法性遭到越來越多的質(zhì)疑。以政府間會議締結(jié)國際條約的“政府間模式”已經(jīng)遇到了危機,學界、政界和媒體都有呼聲:像歐盟這樣一個能約束各國國家主權(quán),其決策又可以直接影響生活在其領(lǐng)域內(nèi)公民的政治體系,不能僅憑達成條約、修改條約就自然而然擁有合法性。[16]政府間會議程序使得它的參與者和它影響的廣大民眾間產(chǎn)生了很大的鴻溝,這一鴻溝幾次在條約的批準進程中爆發(fā)!恶R斯特里赫特條約》的批準是第一次,法國公決差一點沒通過,丹麥的初次公決則否決了《馬約》。《阿姆斯特丹條約》也出現(xiàn)了類似的現(xiàn)象,成員國政府主張批準,而大眾輿論反對。面對民主壓力,最終在談判《尼斯條約》的政府間會議上,各國政府領(lǐng)導人開始認真考慮公眾的政治反應,決定在下一次政府間會議召開之前,先召開“歐洲制憲會議”, 參與者不限于政府代表,而且無人擁有否決權(quán)。各成員國政府希望這種新形式能在一定程度上消解對歐盟“民主赤字”的批評。
除了合法性,在功能方面,政府間會議模式也遇到瓶頸,阿姆斯特丹會議和尼斯會議暴露出政府間會議解決問題的能力缺陷。成員國之間分歧深化,歐洲機構(gòu)的影響力弱化,特別是歐盟委員會的居中調(diào)解作用越來越小。更嚴重的是,各國政府在一些問題上各執(zhí)己見,立場僵化(比如尼斯會議上各國對理事會投票權(quán)分配問題爭議很大),(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很難產(chǎn)生各方都滿意的雙贏局面。在談判效率降低的情況下,能否依靠某種憲政原則(比如比例代表制)的自動實施來解決問題,成為一個熱門辯論話題。[17]。再加上歐盟東擴在即,歐盟成員國數(shù)量即將從15個劇增到25個,這意味著歐盟必須進行大的調(diào)整,它需要一個新的根本性框架設(shè)計,才能適應新的形勢。所以說不僅是原則上,從實際需要角度出發(fā),歐盟也需要變化,這種變化首先體現(xiàn)在程序上。
此時恰有一個現(xiàn)成的通過公開協(xié)商解決根本性憲政問題的實例:1999年6月科。–ologne)歐盟首腦峰會上宣布“有必要在聯(lián)盟發(fā)展的當前階段,撰寫一部《基本權(quán)利憲章》”[18],10月歐盟理事會就成立了一個“制定憲章大會”(Charter Convention),成員不限于政府代表,還包括不少專家學者!按髸弊詈笾朴喅龅摹稓W盟基本權(quán)利憲章草案》(EU 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2000年12月的尼斯會議上得到歐洲各國首腦的認可。這次大會“是第一次如此公開進行討論的協(xié)商大會,一體化所涉及的價值和觀念等問題都得到了討論,特別是關(guān)于憲章前言的辯論,雖然各方有不同觀點,但最終達成了一個妥協(xié)文本”。[19]這個“小憲章”的成功也產(chǎn)生了一定的示范作用,堅定了歐洲各國首腦召開“制憲會議”的信心。
歐洲一體化發(fā)生、深化的過程其實伴隨著歐洲共同體文化的萌芽和發(fā)展。兩次世界大戰(zhàn)的深刻教訓讓戰(zhàn)后歐洲各國走上了聯(lián)合的道路,徹底摒棄軍事武力,實現(xiàn)歐洲的和平是歐洲一體化的初始動機之一。到今天可以說,歐盟國家間出現(xiàn)戰(zhàn)爭已經(jīng)是不可思議的事情,亞歷山大·溫特說歐洲是“康德文化”的典型代表。[20]歐洲還不僅只是一個和平共同體,自由、民主、尊重人權(quán)和法治都是歐盟各成員國的共享觀念。此外,歐盟并不是一個普通的國家間聯(lián)合組織,很多方面它還具有超國家的性質(zhì),特別是1992年《馬斯特里赫特條約》生效以來,歐盟的憲政色彩日益突出,不僅歐洲機構(gòu),連歐洲各國的領(lǐng)導人也受到憲政化潛移默化的影響。[21]在憲政環(huán)境中,除絕不可能出現(xiàn)軍事手段外,各國在使用經(jīng)濟、政治手段時也受到一定程度的規(guī)范制約。在遇到問題時,各國也會力圖用合法性更高的方式去解決,比如此次“歐洲制憲會議”的召開。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看出“制憲會議”還是具備協(xié)商必需的共同體環(huán)境。
當然,我們要清醒地認識到,在漂亮的憲政言辭后面,隱藏著各類國家和歐洲機構(gòu)的利益訴求。歐洲議會和歐盟委員會認為召開“制憲會議”,歐洲一體化朝憲政方向發(fā)展,能增加自己的權(quán)力;
對比荷盧等小國來說,“制憲會議”中各國代表人數(shù)平等,采取協(xié)商方式,論壇規(guī)模變大,這些都可以沖淡大國意志、提高自己的地位;
德國國內(nèi)要求歐洲憲政化的聲音一向很高,召開“制憲會議”與德國民意相符;
而其他大國,特別是英國、法國和西班牙則并不愿意接受這項新進程,但在憲政化背景之下,公然反對這種社會規(guī)范需要承受很大的壓力,而且“制憲會議”之后,還要召開政府間會議,加上這重保險之后,這幾個大國也同意嘗試一下新的一體化形式,而且它們也自認為可以控制整個局勢。[22]
(二)制憲會議中的協(xié)商
“制憲會議”于2002年2月召開,到2003年7月結(jié)束,提交《憲法條約草案》。按“制憲會議”主席團的設(shè)計,整個大會分成“傾聽”、“工作組討論”和“起草”三個階段。目前歐洲學術(shù)界普遍認可前兩個階段中,協(xié)商壓倒博弈,協(xié)商是主要特征。[23]在前兩個階段,整個制憲會議洋溢著“協(xié)商精神”,“制憲會議”委員們遵守了協(xié)商的規(guī)則。[24]是否果真如此,我們擬分組織構(gòu)成、氣氛和制度設(shè)置三個方面介紹情況,最后以文中第一部分提出的“是否放棄威脅或利益引誘等帶有強制性的手段”標準來考評,并做出判斷。
。1)組織構(gòu)成:人員組成和主席的作用
政府間會議中常見的國與國之間在特定問題上結(jié)成聯(lián)盟,與利益對立立場的國家聯(lián)盟對抗博弈的場景,在制憲會議頭兩個階段均沒有出現(xiàn)。這與參加大會委員的人員組成有很大關(guān)系:一是委員人數(shù)眾多,計有15名成員國的政府代表(每個國家1人),13名候選國政府代表(2005年加入歐盟的10個國家加上羅馬尼亞、保加利亞和土耳其,每個國家1人),30名成員國議會代表(每個成員國2人),26名候選國議會代表(每個國家2人),16位歐洲議會成員,2位歐盟委員會成員,再加上德斯坦和兩位副主席,共105人。整個制憲會議的人員構(gòu)成極為復雜,來自性質(zhì)不同的單位,使得結(jié)盟博弈很難發(fā)生;
二是參與的委員具有多重身份,比如某位來自德國議會的委員,他(或她)參加“制憲會議”的身份是成員國議會代表,但同時他(或她)又是德國執(zhí)政黨社民盟的支持者,同時還有可能是歐洲議會社會黨團的成員,這樣的多重屬性,使得委員的偏好不會過于固定,更容易遵從協(xié)商邏輯。
“制憲會議”能成功制訂出一部《憲法條約草案》,大會主席團,特別是大會主席德斯坦發(fā)揮了很關(guān)鍵的作用。[25]大會主席團由德斯坦任主席,包括兩名副主席和12名成員,他們在設(shè)置議程、調(diào)節(jié)氣氛等方面做得很成功。具體體現(xiàn)于以下幾個方面:a. 德斯坦很好地控制和把握了秘書處和大會主席團的尺度,經(jīng)常在發(fā)布議題時征求歐盟理事會的意見,主席團的議題設(shè)計,歐盟理事會還都認可,不管是2002年11月的條約草案“骨架”方案(skeleton),還是2003年2月的“16條”,都沒有激起成員國太多的爭議,包括英國;
b. 德斯坦尊重各成員國的意見,尤其是大國,希望制憲會議的草案能夠順利得到其后召開的政府間會議(IGC)的批準。英國政府已經(jīng)告訴它的代表彼得·漢(Peter Hain),英國政府準備做什么樣的讓步,在“制憲會議”中,英國是反對變化的中心國家,德斯坦對彼得·漢的發(fā)言非常重視,往往給以特別的關(guān)照,很多時候他的要求都能得到滿足,無形中似乎彼得·漢擁有特權(quán),好象他是“大會的影子主席”似的。[26];
c. 主席團在制定日程表時就指出,制度問題放到最后討論。制度改革涉及各方利益,德洛爾知道制度問題肯定會在委員中造成分裂,因此在這個問題上盡可能多地禁聲。
。2)氣氛:“大會精神”
制憲會議一成立,就強調(diào)它自己的特殊性和獨立性。主席德斯坦在開篇演講中就指出:“我們不是一個政府間會議,我們沒有被授權(quán)以各國政府的名義來談判;
我們也不是一個議會,因為我們不是一個公民為立法事務選出來的機構(gòu),我們就是一個‘大會’”[27]。他極其強調(diào)塑造制憲會議的“大會精神”(Convention Spirit),請求委員們把他們的工作放在“不預先設(shè)定觀點”的情境中,“在面對我們?nèi)蝿諘r不帶任何既有的觀念,持續(xù)地,全面地傾聽各方面的意見,形成我們新的歐洲觀念”。進一步,他說“所有四類成員都不要僅把自己當作指定機構(gòu)的發(fā)言人”,雖然我們還要“忠實于接到的指令”,但應該“做出自己個人的貢獻”。這就是“制憲會議精神”。對照協(xié)商的理想定義,他總結(jié)到:“如果你們真在試圖達成共識,認真考慮其他委員的提議,聆聽他們的評論,那最終大會能一步一步得到最后的共識”。這就是“制憲會議”同通常的政府間會議的重大區(qū)別。政府間會議是“一個成員國間進行外交談判的場所,那里每一方都竭力想使自己的收益最大化,而不考慮整個圖片如何”。[28]委員保持個體獨立和相互傾聽,是德斯坦強調(diào)的兩項原則[29]。
盡管德斯坦所說的“大會精神”或者是“大會風氣”(Convention Ethos)有布道詞(exhortations)式的說教意味,但它確實發(fā)揮了很大的效用。首先,它樹立了具有合法性的“社會規(guī)范”,使委員們明白了威脅、利益誘惑等手段違反廣泛公認的規(guī)范原則,這樣其行為就受到一定的制約;
其次,這些原則也部分內(nèi)化到了制憲會議的組織構(gòu)架中。制憲會議專門設(shè)立了“傾聽階段”(2002年夏季),邀請歐盟委員會、歐洲法院等歐洲機構(gòu)的專家為委員們做專題講座、解答問題,并給出時間讓他們相互交流觀點、意見,做到信息暢通,保證委員間能實現(xiàn)良好溝通。
。3)制度設(shè)置: 不設(shè)否決權(quán),不投票表決和適度的公開
在制度上,制憲會議與過去的政府間會議很重要的一點區(qū)別就是否決權(quán)的消失。傳統(tǒng)的
政府間會議,成員國政府代表有否決權(quán),當自己的利益受威脅,或談判要求得不到滿足時,它有否決整項議題的權(quán)力;
但在制憲會議中,沒有任何參與者被授予程序之外阻礙、拖延或否決最后決定的權(quán)力,這種制度設(shè)置使委員們明白,要爭取取得最大的共識,投身到“共識建設(shè)”(consensus-building)里,努力達成一致意見。
此外,“制憲會議”剛開始,主席團就決定采用共識制決策,廢棄投票制。“主席團所有成員同意,考慮到大會組成的不均質(zhì)(non-homogenous),投票制并不適用。大會應當力圖達成共識,至少也要絕大多數(shù)同意才能通過!盵30]在“制憲會議”第一次全會上,在絕大多數(shù)委員的默許下,德斯坦宣布不用投票表決作為決策方式。為什么不投票?德斯坦在其后的新聞發(fā)布會上做了解釋:一是每個成員國都擁有數(shù)量相同的代表人數(shù),這樣多數(shù)投票制可能代表的是少數(shù)人口的意志。另外,如果我們能盡量達成寬泛的共識,將使我們的建議在公眾眼中顯得更可信,更可靠。到“制憲會議”即將結(jié)束的時候,德斯坦還在強調(diào)共識制的重要作用。他說:“大會不采用投票制的原因很簡單,它的構(gòu)成不允許投票。105位委員中,歐盟委員會的代表只有兩個;
各國議會代表是歐洲議會的三倍,這種情況下,我們沒法支持一方,反對另一方。所以我們不能投票,只能盡力找出我們的共識!盵31]
另一次新聞發(fā)布會上,德斯坦還說過“共識并不代表意見完全一致”!稓W洲基本人權(quán)憲章》制訂大會已有一小部分不同意并不能阻擋絕大部分委員采取共同立場的先例,所以協(xié)商共識制也使得很多委員明白,如果他們不能建立廣泛的聯(lián)盟,他們的反對方不會太把他們放在心上,從而促使各方努力尋求妥協(xié),達成絕大部分人都同意的方案。[32]
公開也是制憲會議的一大特色。大會所有的議程安排、主席團和委員們的發(fā)言、歐洲法院等機構(gòu)的專家講座、工作組的設(shè)置、起草的各稿憲法草案都在網(wǎng)站上公開發(fā)布。[33]制憲會議還安排了青年論壇、在線意見征詢等擴大民主參與的舉措。自己的發(fā)言被公開,使得委員們不得不小心按照社會規(guī)范的要求發(fā)言,這有利于協(xié)商的進行。但另一方面,“制憲會議”在一些核心程序上又不那么透明。特別是議題設(shè)置權(quán)為主席團所壟斷,很多重大問題的提出都是先在幕后討論決定,然后才提交委員們討論。雖然這使得制憲會議面臨一些民主指控,比如綠黨這樣在主席團中沒有代表的政黨,就指責上述制憲會議程序不民主,不過從解決問題的實用角度看,主席團關(guān)門商量還是促進了協(xié)商效率的提高,節(jié)約了時間。而且在主席團提出議題后,委員們一樣各抒己見,大家不同意還是可以推翻初始方案。
(4)考評的結(jié)果:警告代替了威脅,協(xié)商勝過博弈
如果我們使用第一部分提到的協(xié)商標準,即“是否放棄威脅或利益引誘等帶有強制性的手段”來衡量這兩個階段的談判,可以發(fā)現(xiàn)在前述共同體情境之下,適合協(xié)商的氣氛之中,由于“制憲會議”的特殊人員構(gòu)成和制度安排,很少出現(xiàn)威脅和赤裸裸的交易。在整體友好的氣氛中,當某位委員意識到自己的立場無法得到大多數(shù)人的支持,同時他又無法放棄其立場,惟一能使其他人向自己立場靠攏的辦法就是警告。舉2002年7月12日英國關(guān)于歐盟外交政策的討論為例。英國政府代表彼得·漢(Peter Hain)反對共同體的權(quán)力向外交政策領(lǐng)域滲透,如果在傳統(tǒng)的政府間談判框架中,他可以直接否決這類提案,但這里,他必須充分運用警告和一些經(jīng)驗論述。他一再說:“共同體化不會簡單地發(fā)生”,“如果一項政策想要真正實施,(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它一定要得到政府的同意”,“如果你對政府首腦沒信心,那最后得不出一個統(tǒng)一意見,這是一個殘忍的現(xiàn)實”。
而且在沒有利益交換和威脅的情況下,一些反對國家的代表改變了自己的原有立場。最典型的案例就是英國對《歐洲基本權(quán)利憲章》的態(tài)度。2000年,英國對《權(quán)利憲章》的態(tài)度就很猶豫,此次制憲會議涉及確立憲章的地位問題,英國代表再次堅持如果在法律上實施,應該包括一些限制憲章范圍和效用“水平”的條款,它拒絕無條件把憲章作為法律工具使用。但在第二階段的工作組討論中,其代表沒有堅持己見,不再反對,[34]此事被廣泛認為是一次重要突破。
(三)制憲會議中協(xié)商的局限性
雖然協(xié)商在前兩個階段是制憲會議的主要特征,但到了第三階段,起草階段(drafting),開始討論關(guān)鍵的機制改革問題,而不再是閑適的“傾聽”和技術(shù)性探討的“工作組分析”后,委員們的態(tài)度就發(fā)生了變化,成員國政府的介入力度也大大增強了,大會的人員組成也發(fā)生了很大變化。當面對國家核心利益的時候,對委員們來說,無私的面紗并不是不可以撕下,威脅等含有強制力的手段在必要的時候也是可以使用的,這樣協(xié)商又變成了博弈,制憲會議在某種程度上又回到了政府間會議的軌道。
2002年底,法國、德國等成員國替換了政府代表,菲舍爾(Joschka Fischer)和德維爾潘(Dominique de Villepin)這樣的外長級人物代替了原來的代表,他們的到來改變了原來的協(xié)商性質(zhì)。他們并沒有參加之前的“傾聽”階段,沒有“沾染”上“大會精神”,對共同價值和社會規(guī)范的遵守比之前的委員要差很多;
他們認為自己是政府的代表,地位更為關(guān)鍵,所以也并不認可委員地位平等原則。正如一位主席團中的委員所說:“他們中很多人(比如這些后來加入的外長們)根本不知道大會是怎么工作的。他們沒有參加實際的對話,而且自認為用5分鐘就能完成對大會的陳述。所以他們經(jīng)常以成員國政府代表的身份向大會耍權(quán)威,而不是盡力用論述讓大會委員們信服!盵35]到2003年4月,總共有五位外交部長和兩位副總理成為大會委員,這使得制憲會議在人員構(gòu)成上已經(jīng)有點像一次政府間會議了。
更重要的是,這一時期隨著機制問題的決策即將出臺,在制憲會議外,出現(xiàn)了一些典型的傳統(tǒng)博弈現(xiàn)象:(1)高級政界人士的雙邊會晤。如2003年3月為了打消英國對憲法條約草案的擔心,德斯坦和布萊爾舉行了特別雙邊會議;
(2)成員國之間在大會之外多邊接觸,并且結(jié)盟向大會提交提案,比如“法德動議”(CONV489/93)、“西英動議”(CONV591/03)、“比荷盧備忘錄”(CONV457/03)。在雅典峰會上,比荷盧政府舉行了一次包括成員國和候選國共18國在內(nèi)的早餐會,向“制憲會議”遞送了一封信,表明它們對歐盟機制改革的意見;
[36](3)出現(xiàn)了威脅性的話語。2003年5月15-16日的大會全體會議上,16個小國政府代表向德斯坦致信,威脅說如果不修改草案中關(guān)于歐盟理事會主席的內(nèi)容,他們就不在最后憲法條約草案上簽字。這些代表隨后又在28號在維也納相聚,再次批評了條約草案;
(4)大會最終討論決定的《憲法條約草案》中的一些條款,是交易的結(jié)果(pay-offs)。比如在德國要求下,對移民政策實施一票否決得以保留,應法國的要求,也保留了外貿(mào)領(lǐng)域中的“文化例外權(quán)”。歐盟委員會主席權(quán)力的增強和歐盟理事會主席的選舉辦法則很像是戰(zhàn)略博弈的產(chǎn)物。[37]
第三階段,也是決策最關(guān)鍵的時刻,博弈重回主流,讓前兩個階段的協(xié)商有淪為“廉價討論”(cheap talk)的嫌疑。另外,“制憲會議”后面緊跟著還要召開政府間會議,各國政府依然擁有談判的最后決定權(quán),這進一步凸顯了“制憲會議”中協(xié)商的局限性。不過,從整體上看,“制憲會議”友好協(xié)商的氣氛比過去政府間會議要濃厚得多,與傳統(tǒng)博弈的劍拔弩張和冷眼相對比起來,參與者的態(tài)度有很大的不同:一方面,如交往溝通理論所言,委員們受到規(guī)范的影響,聽取其他成員的發(fā)言,相互交談,這不同于過去的政府間會議;
另一方面,如說辭理論的解釋,委員們不得不更多使用規(guī)范判斷的說法,來為他們的戰(zhàn)略目的辯護。
四 結(jié)語
2002年7月,“制憲會議”落幕,提交了“憲法草案條約”。雖然說“制憲會議”提出的“條約草案”并非最終定稿,其后還經(jīng)過政府間會議討論,但政府間會議對“條約草案”只做了一些邊緣性修改,主體部分保留了“條約草案”的原貌。2005年法國和荷蘭相繼在全民公決中否決《歐盟憲法條約》,造成歐洲一體化的停滯,歐盟宣布進入一段“反思期”。今年6月份,歐盟各國領(lǐng)導人在輪值主席國德國總理默克爾的大力推動下,簽署了《改革條約》,重新推動一體化進程!陡母飾l約》放棄了一些帶有“憲政”色彩的象征性條款,如盟歌、盟旗,改歐盟外交部長為外交與安全高級代表等,但“制憲會議”確定的制度安排和總體精神都基本保存下來,如德斯坦所說,這個新條約不過是“化了妝”的《歐盟憲法條約》而已。所以,2002年來的歷史進程也依然說明,“制憲會議模式”仍具有重要的意義,象托馬斯·瑞斯和馬萊克·克萊恩所說,“‘制憲會議模式’在三個方面得分都超過了傳統(tǒng)的政府間會議:輸入合法性方面,議員的與會縮短了責任鏈,增加了代表利益的多樣性;
合法性傳輸過程則更透明,協(xié)商質(zhì)量得以提升;
輸出合法性方面,解決了長期遺留的問題,通過制度改革提高了歐盟決策效率。[38]
就本文關(guān)注的重點“制憲會議”談判進程中的合法性,即協(xié)商的情況而言,盡管它并未貫穿整個制憲會議始終,但規(guī)模如此之大,規(guī)格如此之高,參與人員如此復雜(“歐洲制定基本人權(quán)憲章大會”的參與者主要是學者專家)、時間如此之長(一年零兩個月)的國際大會上,協(xié)商特征體現(xiàn)得這么明顯,在歷史上還未曾出現(xiàn)過。“制憲會議”中的協(xié)商與美國費城制憲會議中的協(xié)商不同,它的范圍超過了一國;
同時,它與國際組織平臺上政府間會議協(xié)商也不同,它有很強的憲政意義。雖然全球化時代國際組織也有很多說辭式的規(guī)范制約(如人權(quán)領(lǐng)域的國際組織[39]),但是表現(xiàn)如此明顯,參與人員如此復雜,且有一定制度設(shè)置的協(xié)商卻為歐盟政治模式所獨有的!皻W洲制憲會議”的實踐也證明,協(xié)商這種曾被認為是未來才能實現(xiàn)的商談方式,在一定條件下,是可以在國際政治環(huán)境中出現(xiàn)的。
。ㄗ髡吆喗椋黑w晨,中國社會科學院歐洲研究所助理研究員)
注釋:
[1] 本文是歐盟資助的“歐洲研究中心項目”的研究成果之一。作者特別感謝德國曼海姆大學貝婭特·科勒科赫(Beate Kohler-Koch)教授的耐心指導,感謝中國社會科學院歐洲研究所周弘、吳弦研究員,曼海姆大學貝特霍爾德·里滕伯格(Berthold Rittberger)教授和不來梅大學托爾斯騰·惠勒(Thorsten Hüller)博士的指點和幫助。
[2] Andrew Moravcsik, The Choice for Europe: Social Purpose and State Power from Messina to Maastricht, Ithaca, NY: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98, p.8.
[3] Carlos Closa, “The Convention Method and the Transformation of EU Constitutional Politics”, in Erik O. Eriksen, John E. Fossum and Augustin J. Menendez eds. , Developing a Constitution for Europe, London: Routledge, 2004; Lars Hoffmann, “The Convention on the Future of Europe Thoughts on the Convention-Model”, in The Convention on the Future of Europe: Working Towards and EU Constitution, The Federal Trust for Education and Research, London, 2003.
[4] John Temple Lang, “The Convention on the Future of Europe - So far’, The Federal Trust Constitutional Online Paper Series, No.18, 2003.
[5] Jürgen Neyer, “The Deliberative Turn in Integration Theory”, in Christian Joerges and Jürgen Neyer , “ ‘Deliberative Supranationalism’ Revisited’, EUI Working Paper Law, No. 20, 2006, p.11.
[6] Jürgen Habermas, “Drei normative modelle der Demokratie”, in Die Einbeziehung des Andere, Studien zur politischen Theorie (edited by Jürgen Habermas), Frankfurt: Suhrkamp, 1997, pp.277-292.
[7] Erik O.Eriksen and Jürgen Neyer, “Introduction: Deliberative Supranationalism in the EU”, in Erik O. Eriksen, Christian Joerges,and Jürgen Neyer, European Governance, Deliberation and the Quest for Democritisation, ARENA Reports 02/2003, Oslo, p.2.
[8] Paul Magnette, “Deliberating or Bargaining? Coping with Constitutional Conflicts in the Convention on the Future of Europe”, in Erik O. Eriksen, John E. Fossum and Augustín J. Menéndez eds. , Developing a Constitution for Europe, p.207.
[9] 國際關(guān)系理論中交往行為理論的代表作是Thomas Risse, “Let’s Argue! Communicative Actions in World Politics”,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Vol. 54, No.1, 2000; 說辭理論的代表作是Frank Schimmelfennig, “The Community Trap: Liberal Norms, Rhetorical Actions and the Eastern Enlargement of the European Union”,(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Vol. 55, No. 1, 2001, pp. 47-80; Frank Schimmelfennig, The EU, NATO, and the Integration of Europ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 pp.203-208.
[10] Thomas Risse, “Let’s Argue! Communicative Actions in World Politics”,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p.10.
[11] Frank Schimmelfennig, The EU, NATO, and the Integration of Europe, p. 208.
[12] Ibid. , p.204.
[13] Joe Elster ed. , Deliberative Democracy, MA,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8, p.12.
[14] Paul Magnette, “Will the EU be more Legitimate after the Convention?”, in Jo Shaw, Paul Magnette, Lars Hoffmann and Anna Verges Bausili, The Convention on the Future of Europe: Working Towards an EU Constitution, London: The Federal Trust, 2003, p. 32.
[15] Joe Elster ed. , Deliberative Democracy, p.99.
[16] Joseph Weiler, “After Maastricht: Community Legitimacy in Post-1992 Europe?”, in Williams James Adams ed., Singular Europe: Economy and Polity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y after 1992, Ann Arbor: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 1993, pp. 11-41.
[17] Carlos Closa, “The Convention Method and the Transformation of EU Constitutional Politics”, in Erik O. Eriksen, John E. Fossum and Augustin J. Menendez eds. , Developing a Constitution for Europe, p.184.
[18] Cologne Mandate, supra, fn.6.
[19] Justus Sch?nlau, “New Values for Europe? Deliberation, Compromise, and Coercion in Drafting the Preamble to the EU 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in Eric O. Eriksen, J.E. Fossum and A. J. Menendez eds. , The Chartering of Europe: The Europe 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and its Constitutional Implications, Baden-Baden: Nomos, Verlagsgesellschaft, 2003, p.112.
[20] [美]亞歷山大·溫特:《國際政治中的社會理論》,秦亞青譯,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21] Paul Magnette, “When does Deliberation Matter? Constitutional Rhetoric in the Convention on the Future of Europe”, in Carlos Closa and John Erik Fossum eds. , Deliberative Constitutional Politics in the EU, Oslo: ARENA, 2004, p.207; Beate Kohler-Koch, “A Constitution for Europe?”, Mannheim Working Paper, 1999, p.8.
[22] Paul Magnette and Kalypso Nicola?dis ,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Bargaining in the Shadow of Rhetoric”, West European Politics, Vol.27, No.3, 2004, pp.381-404.
[23] Justus Sch?nlau , “Convention Wisdom? Comparing the Working Methods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s Mark I and II”; Daniel G?ler’s Comment “Between Deliberation and Bargaining: The Influence of the Institutional setting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mode of interaction”, Papers Presented at the CIDEL Conference “Deliberative Constitutional Politics in the EU”, Albarracin, Zaragoza, 19-22 June 2003; Daniel G?ler, Deliberation-Ein Zukunftsmodell europ?ischer Entscheidungsfindung? Analyse der Beratungen des Verfassungskonvents 2002-2003, Baden-Baden, 2006; Thomas Risse and Mareike Kleine, “Assessing the Legitimacy of the EU’s Treaty Revision Methods”, Journal of Common Market Studies, No. 1, Vol.45, 2007, p. 76.
[24] Paul Magnette, “Deliberating or Bargaining? Coping with Constitutional Conflicts in the Convention on the Future of Europe”, p.208.
[25] George Tsebelis and Sven-Oliver Proksch: “The Art of Political Manipulation in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Journal of Common Market Studies, Vol. 45, No.1, 2007, pp. 157-186.
[26] Carlos Closa, “The Convention Method and the Transformation of EU Constitutional Politics”, p.200.
[27] CONV 4/02.
[28] Ibid. .
[29] Paul Magnette, “When does Deliberation Matter? Constitutional Rhetoric in the Convention on the Future of Europe”, in Carlos Closa and John Erik Fossum eds. , Deliberative Constitutional Politics in the EU, Oslo: ARENA, 2004, “Chapter 9”.
[30] 2002年2月22日主席團會議結(jié)果,參見制憲會議官方網(wǎng)站網(wǎng)頁:http://www.europarl.eu.int/Europe2004/index_en.htm.
[31] 2003年5月16日德斯坦在全體大會上的發(fā)言,轉(zhuǎn)引自George Tsebelis and Sven-Oliver Proksch: “The Art of Political Manipulation in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Journal of Common Market Studies, Vol. 45, No.1, 2007, p. 178.
[32] Paul Magnette, “Deliberating or Bargaining? Coping with Constitutional Conflicts in the Convention on the Future of Europe”, p.214.
[33] 網(wǎng)站地址為http://european-convention.eu.int.
[34] 參見該工作組的最終報告。CONV 354/02, 2002年10月22日。
[35] 據(jù)Daniel G?ler對該委員的訪談。Daniel G?ler’s Comment “Between Deliberation and Bargaining: The Influence of the Institutional Setting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Mode of Interaction”, p.7.
[36] Contribution by the Benelux Countries, CONV 732/03.
[37] Carlos Closa, “The Convention Method and the Transformation of EU Constitutional Politics”, p.201.
[38] Thomas Risse and Mareike Kleine, “Assessing the Legitimacy of the EU’s Treaty Revision Methods”, Journal of Common Market Studies, No. 1, Vol.45, 2007, pp. 77-78.
[39] Thomas Risse, “International Norms and Domestic Change: Arguing and Communicative Behavior in the Human Rights Area”, Politics and Society, Vol.27, No.4, Dec., 1999, pp.529-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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