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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封存的犯罪記錄應否作為定罪前科之探析

發(fā)布時間:2018-06-26 來源: 歷史回眸 點擊:


  一、基本案情
  王某,男,1996年出生,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法院判處拘役5個月(犯罪時系未成年人)。2014年11月19日8時許,王某伙同他人來到溫州市某區(qū)竊取黃某某現(xiàn)金2000元。溫州市某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以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二、分歧意見
  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是促進未成年人健康發(fā)展的重要司法舉措,但對已封存的犯罪記錄能否作為定罪的前科,理論界和實務界一直存有較大爭議。隨著司法改革工作的進一步推進,上述爭議越發(fā)明顯,《人民法院報》[1]、《檢察日報》[2]均相繼刊文指出,已封存的犯罪記錄不應作為定罪前科,但目前司法實踐作為犯罪評價的案例仍層出不窮。[3]故筆者擬結合實際案例和司法改革的相關規(guī)定,對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作進一步探討。
  本案涉案金額為2000元,浙江省盜竊罪追訴標準為3000元,而王某在未成年時曾因盜竊被刑事處罰,是否可以適用兩高《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盜竊解釋》)第2條中的“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盜竊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按照入罪規(guī)定標準的50%確定”的規(guī)定,即將王某的定罪數(shù)額確定為1500元,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我國現(xiàn)有制度只確立了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但犯罪記錄封存不等于前科消滅,因犯罪所受刑罰而導致的法律后果并不因犯罪記錄封存而消滅!侗I竊解釋》明確規(guī)定“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情況,并未將未成年人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情況排除在外。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王某前罪犯罪時未滿18周歲且被判處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王某的前罪犯罪記錄應當予以封存。犯罪記錄封存是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針的體現(xiàn),為未成年人去除犯罪標簽、重新回歸社會創(chuàng)造了有利條件,應當視為沒有犯罪前科,故不符合《盜竊解釋》的規(guī)定。
  三、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對《盜竊解釋》中“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規(guī)定不能做機械的理解,司法解釋本身也不可能同法律的規(guī)定相沖突,即對未成年人的前科記錄予以封存后不應再做法律上的評價是司法解釋的應由之義,理由如下:
 。ㄒ唬┓獯娴那翱撇蛔鳛榉稍u價是嚴格司法的應然要求
  孟建柱指出“保證憲法和法律得到統(tǒng)一、正確、嚴格實施,已經成為全面落實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關鍵。”[4]因此,無論是我國已加入的國際條約,還是業(yè)已生效的國內法規(guī),我們都應該不折不扣的嚴格執(zhí)行、嚴格落實,確保案件處理經得起法律和歷史檢驗。
  1.封存的前科不作為法律評價符合國際司法規(guī)則!秲和瘷嗬s》規(guī)定,“其隱私在訴訟的所有階段均得到充分尊重”!堵(lián)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guī)則》第8條明確規(guī)定:“應在各個階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隱私的權利,原則上不應公布可能導致認出某一少年犯的資料。”第21條規(guī)定:“少年罪犯的檔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訴案中加以利用。”《聯(lián)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guī)則》規(guī)定:“釋放時,少年的記錄應封存,并在適當時候加以銷毀。”因此,上述規(guī)定中犯罪記錄封存的內涵顯然應當包括不再進行法律評價,以上理解對于理解我國的前科封存制度同樣適用,故在司法實踐中也應當認為不應將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再次予以法律上的評價。
  2.封存的前科不作為法律評價符合立法的發(fā)展方向。2008年12月《中央政法委關于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若干問題的意見》首次以中央文件的形式明確提出了建立“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消滅制度”。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提出:“人民法院配合有關部門有條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消滅制度。”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確立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不構成累犯和免除前科報告義務的規(guī)定。2012年兩高三部《關于建立犯罪人員犯罪記錄制度的意見》規(guī)定“建立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對于犯罪時不滿18周歲,被判處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應當予以封存!2013刑事訴訟法正式確立了未成年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從上述法律規(guī)定的縱向變化看,刑事法律越來越重視對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若將封存的未成年人前科記錄再次予以法律上的評價,必然導致封存信息的外泄,顯然與封存制度的精神不符。
  3.封存的前科不作為法律評價符合司法實務的操作規(guī)程。最高人民法院胡云騰等人在《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理解與適用中指出“對于封存的犯罪記錄,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經人民法院審查后,可以查詢相關記錄。需要說明的是,查詢的是犯罪記錄,而不是案卷材料!庇纱丝闯觯词故撬痉C關為辦案需要,也只能查詢到被封存的犯罪記錄,而不能調閱相關的案卷材料等證據(jù)。[5]另外,在信息化高速發(fā)展的現(xiàn)代社會,未成年人犯罪記錄顯然不是簡單的卷宗封存,更為重要的是電子記錄的封存,如上海市公安局指揮部《關于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記錄封存的暫行辦法》第3條明確規(guī)定犯罪記錄包括各種紙質記錄和相關電子記錄[6]。因此,對于一般的辦案人員來說,在封存制度嚴格執(zhí)行后,實際上是沒有權限直接獲知未成年人犯罪的相關電子記錄和紙質記錄,且在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科報告義務時,也就很難準確獲得未成年人犯罪的記錄情況,即使從犯罪嫌疑人或相關證人處獲知封存信息,也無法查詢相關的案卷材料。因此,對未成年人的前科進行法律評價,必然引發(fā)司法實踐的困難。
 。ǘ┓獯娴那翱撇蛔鳛榉稍u價是司法公正的內在要求
  《十八屆四中全會公報》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線。司法公正對社會公正具有重要引領作用,司法不公對社會公正具有致命破壞作用。”因此,我們要正解理解封存制度的真正內涵,努力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不能讓封存制度流于形式。由于前罪為未成年人犯罪不認定累犯的本意,在于限制前罪的評價對后罪量刑時從重處罰的影響,故未成年人的前科記錄封存后對其再做法律上的評價顯然有違立法精神,更不應在相關法律文書中予以表述。如上海市《第11次檢法聯(lián)席會議紀要》規(guī)定“被告人不滿18周歲時的犯罪記錄,不宜在起訴書、判決書等法律文書中表述!币虼,未成年人在被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后再次犯罪時,由于其前科記錄已被封存,在后罪單獨構成犯罪的情況下,便不應在相關法律文書中予以表述封存前科,實際上也就沒有對封存前科再做法律評價。假設本案王某的盜竊數(shù)額為3000元,已達到盜竊罪的追訴標準,根據(jù)上述分析,則不對該前科記錄予以評價。但在犯罪數(shù)額小于3000時,則須在法律文書中對封存的前科予以表述,即要對封存的前科予以評價,顯然有嚴懲輕罪,而放縱重罪之嫌。同時,本案竊取2000元反而超過構罪標準500元,即要面臨比3000元(剛達構罪標準)更為嚴重的處罰,這顯然無法彰顯刑法的公平正義,也無法彰顯刑事司法對于未成年人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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