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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偉:論我國檢警關系的反思與重構——中國實踐與西方經(jīng)驗

發(fā)布時間:2020-05-27 來源: 美文摘抄 點擊:

  

  寫作原由:檢警關系不是一個新問題,國內(nèi)外學者早有論述,但是最近幾年似乎又成為一個熱點問題,不僅學術界的專家學者對此的研究樂不思彼,而且司法實務部門也不甘寂寞,甚至已有地方檢察院進行了“檢察引導偵查”的改革試點。但是時至今日,中國的檢警關系的改革何去何從仍然沒有定論,反而尚有許多爭論之處。筆者現(xiàn)就讀于北京大學法學院,2005年9月至2005年12月期間在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進行了為期三個月的實習。懷著對檢警關系這一問題的濃厚興趣,筆者在實習期間專門進行多次調研,對這一問題進行了深入的思考。

  摘要:我國現(xiàn)行的以“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為原則的檢警關系,在法理上存在重大缺陷,在實踐中造成了“檢警沖突”。本文擬就此問題展開研究,以中國現(xiàn)存檢警關系的現(xiàn)狀為基點,比較考察當今世界各國的檢警關系模式,通過對我國目前流行的幾種改革意見的分析評介,提出了筆者自己對我國檢警關系改革的目標以及進路的看法。

  關鍵詞:檢警關系,檢警沖突,改革重構,進路選擇

  

  一、我國檢警關系之現(xiàn)狀

  

 。ㄒ唬z警關系概述

  本文所謂的“檢警關系”從實然層面講就是公訴權和偵查權的關系。[㈠]依照《刑事訴訟詞典》的解釋,所謂“偵查權”就是“享有偵查權的機關搜集證據(jù),揭露和證實犯罪,查緝犯罪人,以及實施必要的強制措施的權力”,“偵查權是國家權力的有機組成部分”。偵查權一般是由警察行使,這是由他們的特征決定的,警察是國家的暴力機關,他的天然使命就是維護社會的秩序,依次也適用于追究犯罪、搜集證據(jù)和抓捕犯罪嫌疑人。所謂“公訴權”,同一部字典的解釋是:“國家權力的一種,指專門國家法律監(jiān)督機關享有的權利,再我國就是人民檢察院履行其職責時所享用的權力”。它主要包括法律監(jiān)督權,提起公訴權等等。隨著社會的發(fā)展,犯罪的復雜性和隱蔽性都有所提高,以及人們對警察濫用職權的擔憂,導致了偵查與檢察的職能分離,因此,偵查與檢察的職能區(qū)分是必要的,但理順其中的關系也是必要的。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和警察機關作為追訴犯罪的主體,其中警察主要負責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檢察機關主要負責對前者要求起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和提起公訴。二者的工作存在著天然的緊密聯(lián)系。如何正確處理檢察機關和警察機關的關系,對于國家追訴權的正確行使,從而刑事程序更加更加合理、有效的運作,保證刑事訴訟任務的完成以及司法公正目標的實現(xiàn),具有重要的意義。

  (二)我國檢警關系現(xiàn)狀

  從我國現(xiàn)有立法來看,無論是現(xiàn)行憲法還是刑事訴訟法典,都在總則中明文規(guī)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以確保準確、有效的執(zhí)行法律。而且該原則還被憲法確認為一項公認的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㈡]這種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是在我國長期的刑事訴訟實踐中確立的,是我國刑事訴訟活動的一個重要特點。分工負責,是指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公、檢、法三機關按照法律的規(guī)定行使職權,各負其責、各盡其職,不可混淆也不可替代;ハ嗯浜鲜侵溉龣C關應該通力合作、協(xié)調一致,共同完成刑事訴訟的任務;ハ嘀萍s是指三機關在分工負責、互相配合的基礎上還要對其他機關發(fā)生的錯誤和偏差進行糾正,以達到互相牽制、互相約束的目的。[㈢]所以長期以來,我國便以“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作為調整我國檢警關系的指導性準則。在此基礎上,我國形成了一種以檢警制約為特征的檢警關系模式。這一關系模式依賴于兩個理論支點:一是檢警分立。即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都是偵查權的主體,兩者在偵查刑事犯罪案件的權限上,是分工負責的關系,公安機關負責大部分案件的偵查,只是有些案件由公安機關偵查不利時才有司法機關——檢察機關來偵查,而不存在誰服從誰、誰輔助誰的主從關系。[㈣]二是檢警制約。即在檢警分離的基礎上進一步強調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的雙向制約,不僅檢察院有權制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也可以反向制約檢察機關。[㈤]

 。ㄈ┪覈鴻z警關系存在的問題

  通過以上分析考察,不難看出,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檢警關系是建立在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基礎之上的具有鮮明特色的一種模式。這種模式長期以來被認為對于刑事訴訟目的的實現(xiàn)有著積極的保障作用。這也與我國學術界主流觀點將懲罰犯罪作為刑事訴訟的首要目標息息相關,正如有學者說,“我國刑事訴訟法是人民民主專政的工具,其基本功能是從訴訟程序方面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因此,保證有效的揭露犯罪、懲罰犯罪史刑事訴訟的首要任務!盵㈥]不可否認,這種在特定歷史條件下形成的檢警關系模式在特定的歷史條件下有其合理性,而且在我國特定的司法背景中,該原則在刑事訴訟實踐中的貫徹,對于查清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確實發(fā)揮了重要作用。然而,由于該原則自身存在的問題、弊端和缺失,使得該院在在刑事訴訟實踐中產(chǎn)生了一定的消極影響,反而妨礙了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以及刑事司法公正目標的實現(xiàn)。以下分別從訴訟法理、立法實踐以及司法實踐等不同的角度對我國目前檢警關系存在的問題進行深入分析。

  第一、從訴訟法理上

  從訴訟的一般理論上,偵查的最終目的是為了控訴服務,在偵查階段進行的調查取證、查明案件事實等等活動都是為了在法院庭審階段支持控訴。因此,偵查職能往往被視為控訴職能的輔助部分而不具有獨立性,在刑事訴訟中定位執(zhí)行控訴職能的檢察機關和執(zhí)行偵查職能的公安機關之間的關系時,執(zhí)行控訴職能的檢察機關應該居于主導地位。正如有的學者所說的:“公訴權應當包括偵查權。偵查權較之公訴權來說,應該處于權利的下位!盵㈦]所以,既然控訴和偵查的關系在本質上應該是一種主從關系,那么行使控訴權的檢察機關就應該有權監(jiān)督、制約行使偵查權的公安機關,而反過來,行使偵查職能的公安機關卻不能監(jiān)督和制約行使控訴權的檢察機關,否則將導致訴訟關系錯位,訴訟機制沖突。[㈧]很顯然,從我國目前的現(xiàn)實情況看,“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指導下的分立、制約的檢警關系模式強調的是檢警之間的平等和獨立,在本質上是一種錯位的關系模式,混淆了偵查職能和控訴職能之間的關系,違背了控訴與偵查之間的主從關系,違背了偵、控職能之間的配置規(guī)律,以至于引起了檢警關系之法理錯位,也必然會導致實踐中的訴訟關系的不順以及偵查機制的不暢。

  第二、從立法實踐的層面

  我國現(xiàn)行的立法中,規(guī)定有檢警關系及其相關內(nèi)容的法律規(guī)范有很多,上有憲法,中有刑事訴訟法,下有最高檢的司法解釋以及公安部等部門的部門規(guī)章等等,層次不可謂不全,范圍不可謂不廣,但是細細研究卻會發(fā)現(xiàn)其中的諸多問題。憲法的規(guī)定只是抽象的原則,不具有現(xiàn)實的可操作性;
最高檢的司法解釋以及公安部等部門規(guī)章又多是從各自部門的角度出發(fā)對其活動做出具體的規(guī)范;
而真正從檢警關系的層面規(guī)定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行為規(guī)范的法律只有刑事訴訟法(當然包括相關的司法解釋)一部而已。以下僅就刑事訴訟法的法律規(guī)定存在的問題做簡要介紹。

  (1)刑事訴訟法對引導偵查的規(guī)定不完善,使檢察機關引導偵查工作進展步履維艱。在刑事訴訟法中,與引導偵查權相關的主要規(guī)定主要體現(xiàn)在第68、68以及140條。從這些規(guī)定來看,檢查機關引導偵查,只是有權參加公安機關的討論,一般案件之限于在批準逮捕、起訴階段在書面審查的基礎上向公安機關提出補查證據(jù)的要求。由于刑事訴訟法對檢察引導偵查的規(guī)定十分有限,遠遠不能滿足實踐的需要,在司法實踐中,檢查引導偵查的方式也已不限于上述的規(guī)定。由于沒有法律規(guī)定作為支持,檢察機關引導偵查成功與否,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公安機關的配合程度。[㈨]

 。2)刑事訴訟法對立案監(jiān)督、偵查活動監(jiān)督的規(guī)定過于原則,缺乏實施細則,使這兩項工作的開展受到很大限制。這些規(guī)定見于刑事訴訟法的第8、76、87條。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公安機關可以獨立決定立案、偵查、撤案以及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追捕等強制措施,法律沒有明確賦予檢察機關知情權,雖然規(guī)定檢察機關有實行法律監(jiān)督的職責,公安機關也有予以配合的義務,但規(guī)定往往過于空泛,如何從職責與職權、義務的搭配上保證各種監(jiān)督的實現(xiàn)則沒有具體的規(guī)定。因此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和立案活動很難能夠實現(xiàn)全面監(jiān)督,檢察機關有關了解公安機關受案、立案、破案、撤案的數(shù)據(jù)和情況的要求大多受到拒絕,要開展立案監(jiān)督、偵查監(jiān)督通常只能通過被害人的控告以及在移送審查的案件材料中發(fā)現(xiàn)線索,而在對偵查、立案監(jiān)督線索進行調查的過程中,又要依賴公安機關的配合。法律上的不完善使得檢察機關的立案監(jiān)督難以展開,即便展開也難以監(jiān)督到位。

 。3)刑事訴訟法沒有對公安機關不采納檢察意見或建議的懲戒后果,缺乏強制執(zhí)行力。例如,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當檢察機關要求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一些證據(jù)時,如果公安機關辦案人員認為不必要就可以不收集該證據(jù),造成一些案件無法起訴。這樣既縱容了犯罪,又浪費了司法資源。立案監(jiān)督也存在同樣的問題,如果公安機關堅持認為不應該立案,即使檢察機關發(fā)出《立案通知書》,公安機關也可以不予立案,并不會因此而承擔任何法律后果。由于缺乏法律規(guī)定的懲戒后果,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監(jiān)督和制約作用必然顯得蒼白無力。

  第三、從司法實踐的緯度

  從實踐效果來看,我國現(xiàn)行的檢警分立制約模式已經(jīng)在實踐中引起了嚴重的機制沖突,即“檢警沖突”,造成訴訟關系的不順以及檢警關系的不暢。這突出表現(xiàn)在:

  (1)偵、控職能的本質同一性,使檢、警兩者重配合而輕制約。目前,我國的司法監(jiān)督權和控訴權都由檢察機關行使,其中控訴權作為國家追訴權的一部分與偵查權具有本質同一性。也就是說,檢查機關在對公安機關的偵查行為進行法律監(jiān)督時,卻又與公安機關一起圍繞著一個共同的目的——追究犯罪——而運轉,這就導致了檢察機關在更多的時候是想方設法與公安機關保持配合,以共同追究犯罪,而不是更好的監(jiān)督公安機關的行為。[㈩]

 。2)偵查與控訴銜接不當,導致公訴的效益不高、效率低下。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功能之一就是“更快發(fā)現(xiàn)、確定犯罪嫌疑人并依法起訴,為國家審判權的行使提供前提,為審判程序的運作做準備”。[11]刑事訴訟中的偵查與起訴活動的根本目的是為了公訴做準備,保證公訴人在法庭上獲得成功,順利實現(xiàn)國家對犯罪嫌疑人的刑罰權。因此,只有以實現(xiàn)公訴為目的為指向,偵查活動才能有的放矢,只有偵查活動與公訴目標實現(xiàn)內(nèi)在契合,偵查與起訴形成一個有機統(tǒng)一的整體,這樣的審前程序才是優(yōu)良的。然而,我國檢警關系模式將偵查和起訴劃分為兩個獨立的訴訟階段,從而造成審前訴訟程序的整體斷裂,導致國家職能的分解和消弭。在這種結構下,有限的司法資源因程序的重復開展而反復浪費,效率十分低下。[12]

 。3)檢警分立制約導致雙方“扯皮”、“內(nèi)耗”,減損了檢控職能。由于我國檢警分立制約模式的基本特點是檢警關系的平等性和制約的雙向性,因此,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監(jiān)督、控制力度有限,公安機關往往脫離檢控的要求自行其是,造成刑事偵查不能按照檢控的要求實施,甚至雙方“扯皮”、“內(nèi)耗”。比如,就檢察院的立案監(jiān)督權而言,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成立,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公安機關就應該立案。但是在實踐中,在有些地方,公安機關卻仍是不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銷案件的方法來消極應付,使檢察院的這一權利虛置或落空。這必然導致檢控能力的受損和下降。面對這種情況,檢察院卻受制于分立制約的檢警關系模式而束手無策。[13]

  (4)檢警分立、制約,導致檢警兩機關重復進行同樣的活動,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公安機關作為偵查機關,在刑事案件移交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之前已經(jīng)對案件進行偵查、預審,已經(jīng)對案件的基本事實有了比較全面的認識和把握。而當案件移交檢察機關時,檢察機關又必須重新進行案件的預審,以及提訊犯罪嫌疑人等等,而這些活動都是公安機關已經(jīng)完成的,所以這樣無疑就造成兩機關工作的重復,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

 。5)現(xiàn)行檢警關系使得檢察方的控訴、判斷正確性降低。檢察機關的控訴、判斷是建立在充分的偵查證據(jù)的基礎上的,而現(xiàn)在公安機關搜集的證據(jù)可利用率不高,質量低下,因此建立在此基礎之上的判斷實難實現(xiàn)。再者,在我國檢察機關不參與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其判斷是建立在公安機關搜集的犯罪人口供、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鑒定結論等等的基礎上,(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本身已經(jīng)有了局限性,加上對于非法證據(jù)的判斷也難免出現(xiàn)錯誤,直到辯方在法庭上提出其合法性是才發(fā)現(xiàn)此證據(jù)違法,不能使用,就將使控方自我陷入被動的局面。[14]

 。6)檢察機關對偵查行為的監(jiān)督不力,無法糾正其違法行為,無法保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權以及訴權。我國的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是一種相互制約的平行關系,而在實踐中由于種種歷史和現(xiàn)實的原因,公安機關的地位往往比較高,檢察機關雖然屬于監(jiān)督機關,具有一定的監(jiān)督權,但在實踐中,這種監(jiān)督是無力的,面臨的困難重重,甚至是有名無實的。因此導致公安機關在偵查活動中缺乏外部制約機制,在偵查實踐中,公安機關采取逮捕以外的強制措施和其他強制性偵查手段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刑訊逼供、非法取證等違法偵查、侵犯人權的現(xiàn)象屢有發(fā)生,偵查程序的法治化程度較低,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的基本人權以及應有的訴訟權利受到極大的威脅。

  

    由上可見,我國現(xiàn)行的檢警關系模式存在著從法理到立法到實踐的諸多的矛盾和問題,已經(jīng)成為一個亟待解決的重要問題。正是基于此,我國學者提出了很多改革檢警關系的主張,這些方案又存在著很多的觀點上的分歧。那么,到底我們應該建立一種什么樣的檢警關系呢?回答這個問題,我們必須首先對檢警關系的具體模式進行進一步的細分與考察。

  

  二、檢警關系模式之比較、考察

  

  (一)檢警關系模式的介紹

  對于檢警關系的基本模式,我國學者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在全國訴訟法學研究會南京年會期間,有的代表認為檢警關系模式只有一種,即檢警一體化模式,大陸法系的檢警關系模式可稱為緊密型的檢警一體化,而英美法系的檢警關系模式則可稱為松散型的。[15]對于檢警一體化模式,有學者認為,“在現(xiàn)行的刑事司法體系中基本不存在”,[16]“并不是大多數(shù)國家的通行做法,也不符合檢警關系發(fā)展的大趨勢”。[17]筆者認為,以上觀點各有其道理,但是都不全面?疾爝@一問題不應該僅僅局限于刑事審前程序的檢警關系,而更應該重視檢警機關在刑事訴訟特別是刑事審判中的關系。所以筆者總結認為,世界上存在兩種具有代表性的檢警關系模式,即大陸法系檢警關系模式以及英美法系檢警關系模式。[18]

 。1)大陸法系檢警關系模式

  大陸法系國家普遍實行檢警合一的關系模式。所謂檢警合一,并不是強調意味著檢察機關和偵查機關在組織上合二為一,而是說,檢察機關集偵查權和控訴權于一身,檢察院是法定的偵查主體、形式上的偵查機關,而警察機關作為實質的偵查機關,僅是為幫助檢察機關行使偵查權而設立的輔助機關,警察機關的任務就是協(xié)助檢察院偵查犯罪或受檢察院的指揮、命令偵查犯罪。在偵查程序中,承擔控訴職能的檢察院是主導和中心,檢察院不僅可以自己偵查,而且可以命令、指揮警察機關偵查犯罪。

  (2)英美法系檢警關系模式

  與大陸法系國家不同,英美國家在觀念上并不將檢察機關視為民眾的訴訟代理人。因此,在觀念上認為檢察機關與作為政府代表的警察機關具有不同的性質,兩者不存在合一的基礎。據(jù)此,偵查犯罪被認為是警察機關的職權,檢察機關一般不直接行使偵查權,偵查權與控訴權相對獨立,警察機關與檢察機關也相對獨立,由此形成了一種檢警獨立的關系模式。

 。ǘz警關系模式的比較

  通過以上的考察可以看出,大陸法學國家一般實行的是不同程度的檢警合一模式,英美法系國家則一般實行檢警分立。檢警合一的合理性似乎存在問題,但是他之所以存在以上兩種檢警關系模式的不同,是由通過分析我們看到,檢警分立與其法律文化傳統(tǒng)、國家體制有著很大的關系,比如在英美法系國家,其傳統(tǒng)一脈相承。在那里,法院地位崇高,法院對警察偵查權濫用的限制非常有效,比如嚴格的非法證據(jù)排除規(guī)則,人們對自然正義和程序正義的追求是其他國家無法比擬的。警察自早期就在刑事司法領域發(fā)揮了重大作用,也形成和養(yǎng)成了完善的偵查技術和證據(jù)搜集方式,其搜集的證據(jù)在法院的利用率高,價值大,至于檢警分立帶來的效率低下在那里也不成問題,因為在美國傳統(tǒng)上效率就被放在了公正的一個次要地位。總而言之,不同的檢警關系模式是由各國不同的文化背景、法律傳統(tǒng)、訴訟觀念、價值取向等等因素決定的,因此不能說兩種模式孰優(yōu)孰劣,更不能簡單的予以肯定或者否定。

  但是,通過比較分析,我們?nèi)匀豢梢钥闯龆吒髯缘膬?yōu)缺點。學者一般認為,檢警合一模式的優(yōu)點主要在于:其一,警察機關和檢察機關均可行使刑事訴訟偵查權,更利于發(fā)揮國家行使追訴權的主動性,而且由于檢察官參與、指揮偵查活動,有助于檢察官更快速、準確的做出是否起訴的決定,從而使刑事訴訟更加快速、高效。其二,警察和檢察官統(tǒng)一于追訴任務中,可以實現(xiàn)警察優(yōu)秀的偵查能力和檢察官較高的法律素質的良好結合,從而保證國家追訴權的正確行使。但是這種模式在實踐中也存在一些問題,主要表現(xiàn)在因為檢察機關不直接參與或指揮偵查,因而其做出的處分可能與案件的實際情況不符,從而招致警察的不滿和抱怨,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警察工作的積極性。檢警分立模式不會存在上述問題,但追訴進程較為緩慢。由于檢警的工作各自獨立,檢察官不了解偵查過程,只是根據(jù)警察移送的材料進行審查,勢必影響檢察官做出決定的速度和正確性。檢察官沒有偵查權,無法對警察的偵查活動進行控制并在偵查階段發(fā)揮專長,也不利于國家追訴權的正確有效的行使。

 。ㄈz警關系模式的發(fā)展趨勢

  事實上,不論是檢警合一還是檢警分立,其實質都是以偵查職能和控訴職能也就是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的關系為基礎的關系模式?v觀各國的法律規(guī)定和司法實踐,不難發(fā)現(xiàn)上述模式的基本特征就是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之間既存在形式上的分工關系,又存在實質上的合作關系。形式上的分工是顯而易見的,而實質上的合作又是必然的。這是因為偵查(權)職能和控訴(權)職能之間本就存在實質的一致性和天然的親和性。偵查的根本目的就是為了控訴做準備,控訴的成功與否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偵查活動的結果。在此意義上,偵查機關與控訴機關的合作就是順理成章的。特別是當前,在世界各國的犯罪率普遍居高不下或者持續(xù)上升,以及國家和社會民眾普遍都有加強控制犯罪的愿望以保障社會與人民安全的背景下,加強檢警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進一步密切合作,以確保案件的質量,從而提高懲罰犯罪的訴訟效率,已是大勢所趨。下面以英國、法國、日本、俄羅斯的司法改革為例加以說明。

  1998年,英國議會決定檢察院應在警察局中派駐他們的律師,向警察提供建議,從而加強檢察官在刑事偵查中的作用,加強檢察官與警察局之間的關系,提高刑事司法效率。[19]根據(jù)賴恩·格萊德維爾爵士的建議,英格蘭和威爾士的警察機關和檢察機關通過刑事司法小組和審判小組實現(xiàn)了共同辦公。[20]

  日本經(jīng)過兩年多的調查審議,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于2001年6月12日公布了《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意見書》。其中與檢警各項有關的改革就是要強檢察官始終嚴正而且公平的行使犯罪偵查等權限;
要求檢察官與警察等第一線偵查機關進行配合、協(xié)作,以積極的態(tài)度公正、公平的解決案件。[21]

  在法國,從1998年4月15日到9月16日,司法部的部長會議一共公布了五個改革方案,其中有4個改革方案均體現(xiàn)了檢察改革的內(nèi)容,而檢察改革的一個重要內(nèi)容就是加強檢察官對司法警察的控制。[22]

  2001年11月22日,俄羅斯聯(lián)邦國家杜馬通過新的《俄羅斯聯(lián)邦刑事訴訟法典》。該法典對原有的檢警關系也做出了重大的調整。其中作大的變化就是將偵查員、偵查處長、調查機關和調查人員的訴訟地位定位為刑事訴訟的控方參加人。這就在法律上明確的將檢警職能一體化了。這種一體化不僅表現(xiàn)在調查機關和偵查機關必須對刑事案件進行偵查,以便為公訴作準備,而且在法庭審理中,為了保障公訴的合法有據(jù),檢察長有權委托對該刑事案件進行調查的調查人員或偵查人員出庭以國家的名義支持公訴。[23]

  通過以上考察,我們發(fā)現(xiàn)英美法系國家逐漸加強檢察院對警察機關的控制和干預;
而大陸法系國家雖然在立法中明確規(guī)定檢察院可以行使偵查權并可以指揮、監(jiān)督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但在實踐中,檢察機關一般并不直接參加偵查,而是在需要的時候進行補充偵查。由此可以得出結論:兩大法系趨于相互協(xié)調、接近。

  

  三、我國檢警關系的重構—改革的目標模式與進路選擇

  

 。ㄒ唬┤N進路及其評介

  針對我國目前檢警關系存在的問題,專家學者從不同的緯度提出了多種改革方案。以下筆者就當前比較流行的觀點予以評介。

 。1)偵訴合一

  偵訴合一,使偵查與控訴職能的合一,指偵查與控訴從立案偵查到法庭公訴都由一個機關統(tǒng)一行使。它不同于上述的檢警一體化,也不是檢察引導偵查,而是在充分保證檢察機關司法監(jiān)督權的前提下,將控訴職能剝離,交由偵查機關行使,即偵查機關負責整個犯罪的追訴過程。偵訴合一是偵審合一的延伸與延續(xù),某一探組或者幾名偵查人員負責案件一辦到底是其核心形式。[24]

  這一理論貌似合理,可實際上卻并沒有真正解決偵訴之間的關系,法理上是站不住的。另外從司法實踐的角度看,它又可能遇到諸多問題:

  第一、司法監(jiān)督問題。現(xiàn)行偵訴關系的理由之一就是通過檢察機關控訴權的形式來制約偵查機關的行為。把檢察機關的控訴權完全剝離給偵查機關后,偵查機關的犯罪追訴權大大膨脹,從犯罪嫌疑人的角度講,主要是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實施的強制措施時間延長,這為偵查人員實施刑訊逼供等非法偵查行為營造了土壤。

  第二、證據(jù)收集問題。實行偵訴合一,偵查機關負責整個案件的偵查活動,為了公訴的成功,很可能導致其只重視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證據(jù)而忽視無罪證據(jù)。

  第三、辦案質量問題。由于警察警力不足、體質缺陷、人員素質等等原因都可能導致辦案質量的低下。

  第四、偵查人員的保護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了公開審判制度,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判決,除了有特別規(guī)定外,都應當在法庭上公開進行。實行偵訴合一后這一制度對偵查人員提出新的挑戰(zhàn),即偵查人員必須暴露在大庭廣眾之下。這很多程度上增加了公訴警察受到被告人及其團伙成員或者親屬報復陷害的可能性。

 。2)檢察引導偵查

  檢察引導偵查的機制,即檢察機關通過參與公安機關重大案件的偵查,對其證據(jù)的收集、提取、固定以及偵查的方向,提出意見和建議,并對偵查活動進行法律監(jiān)督[25].具體來講,實現(xiàn)檢察引導偵查的途徑和方法,概括有關學者的學說主要有以下:

  第一、檢察機關應該準確把握提前介入的法定內(nèi)容,即檢察機關的批捕和起訴部門分別在偵查機關破案前和偵查終結前提前介入。對此,批捕與起訴部門可以采取同包刑警責任區(qū)的做法,即以一名主辦官和一名主訴官同包一個刑警區(qū)。

  第二、公、檢對等派員參加對方的案情分析和案件討論。

  第三、對于偵查機關報捕和移送起訴的案件,如果偵查機關補充偵查,批捕和起訴部門應該開列明確、具體的補充偵查提綱通知偵查機關進行補充偵查,必要時可以與偵查機關一道補查。

  第四、案件主偵人員應當旁聽案件的審理。

  第五、實行聯(lián)席會議制度。通過定期召開聯(lián)席會議的方式,互通情況,討論形勢;
總結經(jīng)驗,汲取教訓;
消除分歧,加強協(xié)調;
共同研究,解決問題。[26]

  由以上可知,檢察引導偵查是從中國自身的角度思考中國問題的,但是不能從根本上解決中國的問題,最多只是一種權宜之計,是在中國司法體制已經(jīng)基本定型的情況下,對司法改革定既不傷筋動骨,又要切合訴訟規(guī)律的一種嘗試。[27]

  所以這種方案只具有暫時意義,并不是司法改革的目標。對于該方案,存在一下問題:

  第一、檢察機關與警察機關并沒有事實上的隸屬關系,加上檢察官由于學識、偵查力量與網(wǎng)絡等原因難以實行有效指揮偵查,造成法律與實際脫節(jié)。

  第二、當然,檢察機關可以通過監(jiān)督偵查來實現(xiàn)對偵查的指揮。但是,如果依然是軟監(jiān)督,檢察機關對于偵查機關的監(jiān)督如果沒有任何的強力,這種改革可能陷入有名無實的游戲,沒有任何的實際意義。[28]如果引入了強力保障,這與檢察“引導”偵查之名又難以協(xié)調。比如,對于檢察機關的監(jiān)督,警察機關的辦案人員如果拒不服從,堅持機構有人事懲戒權,這樣就賦予了檢察機關一定的強力,辦案警察不服從就會受到懲罰,但這又難以稱之為“引導”了,而應該是“主導”。

  第三、檢察引導偵查,無疑使得處于刑偵第一線的警察機關不具有偵查主體地位,不利于發(fā)揮其積極性,會影響刑事司法的效率。

  第四、檢察引導偵查不僅不能解決現(xiàn)有的問題,(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還會帶來一些新問題。對于偵查過程中的侵犯人權的問題,對于偵查機關拒不服從立案監(jiān)督并不能給與根本性的解決。相反,這種主動深入到警察內(nèi)部,開會議,搞講座會不會招致警察機關的反感也是疑問。學者建議的某些措施早已超出引導的內(nèi)涵之外了。也有人擔心兩種機關的聯(lián)合辦案會不會導致聯(lián)合的侵犯公民權益的事件發(fā)生呢?從分權理論上看這一擔心也不是沒有道理的。所有這些問題都是新問題。

  (3)檢警一體化

  此一改革模式是現(xiàn)今呼聲最高的(因此本文擬將重點分析)[29].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我國現(xiàn)行的檢警關系是一種分立制約的關系模式,這種模式違背了檢警緊密化,引起“檢警沖突”。因此,其結論是以檢警一體化為基本思路對我國的檢警關系予以改造和重塑,具體而言:

  第一、應當強化檢察院法典監(jiān)督權;貜1979年刑事訴訟法關于檢察機關立案管轄權的規(guī)定,檢察院不僅可以就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等國家改造人員的犯罪進行立案,對于其他犯罪,如果檢察院指令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檢察院可以自行立案偵查;
對于一些重大、疑難的案件,如果檢察院認為由自己立案更加合適的,也可以直接由檢察院立案偵查。這樣,就可以防止出現(xiàn)公安機關對一些案件拒不立案偵查,而檢察院卻束手無策的情況。

  第二、加強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立案的控制權。公安機關立案或者撤案都必須經(jīng)檢察院批準或決定,對于檢察院的決定,公安機關不得提出異議(如提請復議、復核等)。

  第三、確立檢察院的偵查監(jiān)督權。即檢察院在進行偵查時,不論是自偵還是補偵,都有權調動公安機關的刑事警察協(xié)助偵查,刑事警察有義務接受。公安機關應該按照檢察院的指示、命令收集、調查證據(jù)。

  第四、確立偵查指揮權涉及檢察院與公安機關的組織隸屬關系問題。對此問題,主張檢警一體化的學者又有不同認識。比較普遍的看法是,由法律明確規(guī)定檢察院對警察有提請懲戒或罷免權。即檢察院不介入刑事警察的日常行政管理,而只是在刑事警察不服從指揮時,擁有一定的處罰請求權。[30]

  通過考察,筆者發(fā)現(xiàn)大多數(shù)的學者甚至一些刑事法律方面的著名學者都持這一主張,因此當前提起檢警關系改革,“檢警一體化”便是首當其沖要講的,該主張的影響一時無兩。但是,筆者認為對此應該保持冷靜,該主張確實具有很多積極的意義值得肯定,但是其同樣存在致命的缺陷,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都是行不通的。[31]一下就該主張的具體問題進行深入分析。

  第一、“檢警一體化”割裂了我國憲政制度與訴訟結構的統(tǒng)一。正如刑事訴訟法與憲法的關系一樣,一國的訴訟結構同該國的憲政制度是有著天然的緊密的聯(lián)系的,有什么樣的憲政制度就有什么樣的訴訟結構。我國憲政制度的核心是人民主權、依法治國與黨的領導,并且以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作為根本政治制度,這就決定了中國的檢察制度應在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架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國家的權力統(tǒng)一由人民代表大會行使,在國家權力機關人民代表大會下設立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法律監(jiān)督機關,相應地形成了行政權、審判權和法律監(jiān)督權。這三種權力,與歐美等三權分立國家中的“三權”無論是性質上還是范圍上,都是不對等的。[32]因此說,我國檢察機關是一種獨立國家權力,是與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平行、獨立的法律監(jiān)督機關。在我國司法體制和訴訟程序中,檢察機關同樣是具有獨立的法律監(jiān)督的作用和地位。我國憲法以及刑事訴訟法都明文規(guī)定了公、檢、法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時應當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梢姡瑥膽椪Y構和訴訟結構兩個不同的層面看,檢察職權時一種獨立的國家權力和訴訟權力,不應該和其他任何權力相混淆。如果出于加強控訴職能的需要,簡單的提出“檢警一體化”的觀點,顯然是違背了我國現(xiàn)行的憲政制度,割裂了訴訟結構與憲政制度的統(tǒng)一。

  第二、“檢警一體化”摒棄了先進偵查程序訴訟構造理念。在審視偵查程序中的檢警關系時,有的學者總是希望把檢察機關作為偵辯雙方對抗關系中的“裁判方”,使審前程序形成類似庭審程序中三角結構中的“小三角”。[33]由此可見,要尊重和追求先進刑事審前程序特別是偵查程序構造理論,必須使檢察機關在身前程序中保持應有的“張力”。在當前我國偵查權比較強大,人權保障機制相對薄弱,整個審前程序缺乏司法審查制度的情況下,實行“檢警一體化”,將本應處于監(jiān)督地位的檢察機關推向偵查機關,無疑在客觀上進一步惡化了被追訴人的劣勢地位,是對先進偵查程序構造理念的摒棄。[34]

  第三、“檢警一體化”將檢警關系定位于領導和指揮的關系在實踐中是不可取的。首先,檢警兩機關有著不同的隸屬關系,檢察機關很難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領導和指揮。其次,檢察官和刑事警察各有所長,檢察官具有較高的法律水平和較強的邏輯思維能力,而刑事警察則在偵查技術和偵查經(jīng)驗上比較豐富。由于檢察官缺乏犯罪偵查方面的訓練,并不擅長偵查,因此由檢察官對偵查工作發(fā)布指令是不適當?shù)摹35]

  第四、實行“檢警一體化”,偵查權與檢察權完全融合,也自然會使本就十分脆弱的相互制約機制歸于消亡,這在我國目前的情況下,就必然會導致失去了檢察監(jiān)督的警察職權過度膨脹,也就必然會導致權力濫用,產(chǎn)生司法腐敗。這既違背了現(xiàn)代司法的價值取向,也違背了設立檢察制度的初衷。

  第五、“檢警一體化”不符合我國國情,是對我國長期刑事司法實踐經(jīng)驗的否定。從實踐的角度看,主張“檢警一體化”的觀點主要是出于對我國現(xiàn)行檢警合力不夠、張力過大,影響追訴效率而反對現(xiàn)行檢警關系模式。其實,我國的刑事犯罪案破案率和公訴案件的有罪判決率之高在當今世界各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都是很少見的。我國公檢兩機關的配合效率在世界各國也是少見的。我國公安機關偵查資源方面的優(yōu)勢也是十分明顯的。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首先要解決的是加強的公安偵查機關的司法制約和監(jiān)督,加強審前程序特別是在偵查程序中的人權保障?梢姡覀儾粌H不能實施“檢警一體化”,而且應當在明確檢警兩者職能分工的前提下,加強檢察機關對警察機關的制約和監(jiān)督,以實現(xiàn)公正和效率的雙贏。

 。ǘ┙Y論以及建言

  (1)憲政主義下的檢警關系——檢警關系的理論基石

  從歷史演進的角度分析,當人類社會步入法治文明的時候,憲政主義思想則自然成為構建所有法律制度的基石。特別是在隨之而來的刑事司法制度法治化變革浪潮中,如何構建檢警關系,已經(jīng)不單單是一個立法上的純技術性問題了。因為這種關系模式必然深深的鐫刻著人類社會所苦苦追求的并為之奮斗和犧牲的憲政主義訴訟價值理念:一方面,人們對歷史上封建專制主義警察國家的刑事司法夢魘仍然心有余悸,渴望刑事司法訴訟結構特別是在偵查和起訴階段能夠筑起一道銅墻鐵壁,借以鉗制住往日如同洪水猛獸搬的封建特權再度肆虐,更加有效的防止封建警察國家的專制主義暴政卷土重來而涂炭生眾生。另一方面,伴隨著人類社會的日益文明進步,人類社會要求對人權的尊重比歷史上的任何時期都更加迫切。特別是在刑事訴訟實務中,人們對政府往往打著控制犯罪的幌子而肆意濫用國家權力,并肆無忌憚的踐踏人權的現(xiàn)象已經(jīng)深惡痛絕。因此,在對封建社會專制主義糾問式刑事訴訟結構進行歷史性變革的過程中,刻意呼吁注入文明,民主與法治思想,要求國家權力自我限制,同時賦予并不斷強化公民的防御權利,使國家的刑事訴訟活動不再只是單純的表現(xiàn)為以赤裸裸的國家暴力打擊犯罪,而是同時揮舞保障人權的大旗,通過構建正當?shù)男淌略V訟程序來弘揚程序正義的獨立價值并借以鞏固厲行法治的革命成果。正是在這樣的時代背景下,人們開始探索,檢討檢警關系的未來。

  勿庸置疑,新型檢警關系的形成與上述價值理念的實現(xiàn)與發(fā)展是一脈相承的。而整個刑事訴訟程序演變的歷史,也明白無誤的展示出上述憲政主義訴訟價值觀念發(fā)展的深化過程。糾問式的訴訟結構所表現(xiàn)出來的刑事訴訟法律關系是很簡單的,整個過程也就是表現(xiàn)為強大的國家與弱小的被告人之間的關系,訴訟階段劃分并不明顯,整個過程往往是國家追究犯罪為基礎,偵查、控訴和審判職能通常是由一個訴訟主體來行使的,這三種職能完全被同質化了,刑事訴訟結構呈現(xiàn)出所謂的“線性結構”。在這種刑事訴訟之下,根本沒有獨立存在的意義。而混合訴訟結構是在人類社會徹底廢除了糾問式的訴訟結構之后建立起來的,其典型特征是:首先在刑事訴訟結構中確立了控審分離原則,使審判與控訴職能由不同的主體行使,并通過審判中心主義體現(xiàn)法院的中心地位。同時,被告人的訴訟地位也發(fā)生根本轉變——由訴訟客體變?yōu)槟軌蚺c控方相抗衡的訴訟主體,從而形成了目前的控、辯、審三方為依托的現(xiàn)代刑事訴訟的基本格局。另一方面,就是通過引入檢察官制度,徹底改造了傳統(tǒng)的訴訟模式,,使得原本是由警察主導的偵查行為與檢察官的公訴行為以一體化的表現(xiàn)方式構成了刑事訴訟的所謂三角關系。這樣,偵查與控訴歷史性的結合在了一起,檢察官不僅只是擔任公訴職能,而且具有監(jiān)督制約偵查權行使的權力,從而形成了嶄新的檢警關系。在這種情形下,刑事訴訟的人權保障機制終于能夠貫穿于整個刑事訴訟結構的始終,從而保障了偵查行為的合法性與公訴行為的有效性,這就為建立良好的法治秩序和完善的憲政體制奠定了堅實的基礎,這同樣也是檢警關系模式賴以存續(xù)的具有普遍意義的價值基礎和制度前提。[36]

 。2)我國檢警關系的重構

  檢警關系作為刑事司法體制中的一項重要內(nèi)容,與一國的憲政體制、民族傳統(tǒng)、公民素質以及法律觀念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其改革是一項系統(tǒng)的、宏大的工程,絕非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捌谕痉ㄟ^程現(xiàn)在就完成理性,無論如何都是一種應被拋棄的無稽之談。但我們不能因此而拒絕竭盡全力!盵37]

  第一、改革我國檢警關系的原則

  按照辭海的解釋,原則是人們觀察問題、處理問題的準繩,是制定、落實具體方針的導向。因此,針對我國檢警關系不合理的現(xiàn)狀,在提出具體解決辦法之前,必須改革和完善這一關系所必須遵循的原則。筆者認為有以下原則必須遵循:

  首先,立足我國現(xiàn)實,努力尋求超越。前已述及,一國的訴訟結構同該國的憲政制度是有著天然的緊密的聯(lián)系的,有什么樣的憲政制度就有什么樣的訴訟結構。我國現(xiàn)行憲法和刑事訴訟法是構建我國現(xiàn)行檢警關系的法律依據(jù)。在維持現(xiàn)行的司法體制和政治體制不會變的前提下,檢警關系沒有理由也沒有可能尋求根本性的突破。當然,我國法律制度受到蘇聯(lián)的影響,長期以來有著重國家權力的行使而輕人民權力的保護的主調。但是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已經(jīng)吸收了英美當事人主義的合理因素,淡化了職權主義,加強了程序的對抗性,具有重要的進步意義。雖然目前,刑事訴訟法修改的不徹底性以及日益明顯的表現(xiàn)出來,但是一些深受英美法系影響的學者提出的大面積移植西方法律制度的觀點,顯然有些過于超前,已經(jīng)超出了我國現(xiàn)行司法體制和憲政體制以及國民心理承受能力,其合理性和可行性值得懷疑。所以筆者認為,改革我國的檢警關系,首先必須立足我國人口眾多,打擊犯罪形勢依然嚴峻的基本國情,其次,再謀求適當?shù)那罢靶,以跟上國際刑事訴訟發(fā)展和人權保護的世界潮流。

  其次,在司法改革全局視野中審視檢警關系的改革與完善。鑒于我國檢警關系設計以及實踐中的諸多缺陷,我們應該對其進行構造上的改良。但是這種改良不能僅僅在檢警二者之間進行,而應該考慮到目前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的全局,以審判中心主義為其視角,站在整個刑事訴訟的構造上,通盤考慮,努力構建一種公檢法三機關加上辯護方等主體的良性關系,惟有如此才能使刑事訴訟的目的、價值和功能得到有效的發(fā)揮,單純考察檢警關系有犯只抓局部不看主體的哲學錯誤的危險。而且,單純的講檢警關系并不能根本性的解決問題,在審前程序中,檢警關系相對而言是一個小的監(jiān)督和制約關系,而二者都要受到來自中立的司法的審查才是一個大關系。小關系重在解決審前程序中一定的違法性問題,并完善和加強起訴方的力量和機制,大關系從根本上解決了強力侵權的問題。因此,未來中國建構的審前程序應當是一個以公訴為中心,偵查為輔助,由檢察機關主導偵查,偵查協(xié)助檢察機關,但偵查機關又具有一定的獨立性的,二者加上辯護方都受司法抑制的一種良性的關系和構造,只有這樣才能解決審前程序中出現(xiàn)的問題。

  再次,以權力制約,有效監(jiān)控為根本準則,厘清改革檢警關系的目的,明確需要完成的任務!皺嗔е赂瘮。^對的權力絕對的產(chǎn)生腐敗”(阿克頓勛爵語),已經(jīng)成為至理名言,被歷史反復證明為真。偵查權具有強大的能量,(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又因為其追究犯罪的職責,故而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偵查權具有天然的侵害犯罪嫌疑人人權的可能性和傾向。公安機關行使職權如果沒有邊界,不受任何限制,那么它就很有可能成為殘害犯罪嫌疑人和無辜百姓的兇狠武器。“一切又權力的人都有可能濫用權力,這是一條萬亙不變的真理!薄耙乐篂E用權力,就必須權力制約權力!盵38]而在我國沒有形成三權分立的權力格局,在我國權力只是分工而不是分權,因此在我國缺乏有效制約和監(jiān)控的制度以及歷史傳統(tǒng),國家公權力的行使沒有邊界,問題頗多。因此,切實落實檢察機關的法律監(jiān)督職能是改革和完善我國檢警關系的重要內(nèi)容,也是應當遵循的重要準則。

  第二、改革我國檢警關系的進路

  明確了檢警關系改革的原則,我們就可以尋找出一條改革的進路。在綜合比較分析諸多專家學者的改革方案后,結合筆者自身的理論和實踐所得,筆者認為改革我國現(xiàn)行的檢警關系應該從三個方面入手。

 。ㄒ唬┕矙C關內(nèi)部改革。在我國現(xiàn)行的司法體制下,公安機關具有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的雙重性質:就行政職能而言,主要是社會治安管理,就司法職能而言,主要是刑事案件(除少數(shù)由檢察機關自偵的案件以外)的偵查。在這兩種職能中,治安管理是目的,刑事偵查是手段,因而公安機關內(nèi)部的治安管理職能對刑事偵查職能形成強大的壓力和牽制!霸谶@種體制下,綜合治理難以落到實處,‘嚴打’成為法寶。”[39]因此,公安機關的行政職能與司法職能應當分離,也就是治安警察與司法警察分立。司法警察從公安機關中分離出去之后,并不是按照主張“檢警一體化”的學者所主張的那樣直接劃歸檢察機關統(tǒng)一領導[40],而是仿照反走私警察接受公安機關與海關雙重領導那樣接受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的雙重領導。這樣既不會損害司法警察偵查犯罪的能力,也有利于檢察機關對其進行領導和監(jiān)督。當然,在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下,這一方案的可行性極小,雖然它的價值重大。所以,實行一重領導一重監(jiān)督體制更為合理。即治安警察與司法警察相分離,但強調監(jiān)督落到實處,公安偵查活動由其上級機關領導,但是必須服從檢察機關的監(jiān)督。

 。ǘz察機關內(nèi)部改革。一方面,監(jiān)督權和控訴權相分離,實行檢察監(jiān)督令狀制度。我國檢察機關同時擁有逮捕權和控訴權。檢察機關行使控訴權沒有問題,但是主張“檢警一體化”的學者提出撤銷檢察機關的逮捕權,引入西方國家的司法令狀制度。但是筆者對此不敢茍同。從正當程序角度,設立逮捕權是為了保障人身自由權;
從控制犯罪的角度,逮捕措施是作為保障刑事訴訟過程順利進行的強制措施而存在的。一個機關是否應該具有逮捕權,關鍵在于這個機關能否實現(xiàn)上述兩個職能。由于我國憲政制度不同于西方的“三權分立”,在我國的司法體制內(nèi),檢察機關是訴訟監(jiān)督的最主要的職能部門。因此,行使逮捕權是檢察機關的應有職能。再者,前已述及,由于公安機關存在侵害犯罪嫌疑人人權的巨大危險性,檢查機關行使逮捕權以對其進行制約又是必須的。因此,我們應該加強檢查機關的逮捕權,而不是撤銷。但是,我們看到,現(xiàn)行體制下,檢察機關在逮捕權的行使尚遠未體現(xiàn)憲法和刑訴法所賦予的司法審查的法治價值,在制度層面和理念層面又把逮捕權僅僅視為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強制措施,忽視了其保障人權的首要的價值。所以,筆者認為應該保留檢查機關的逮捕權,捕訴分離,實行檢察監(jiān)督令狀制度。具體來說,就是將現(xiàn)在的起訴部門的檢察官分為檢察事務官和主控檢察官,二者又有不同的分工:檢察事務官主要面對偵查,對偵查起到強有力的制約;
主訴檢察官主要面對法庭,在庭審中形成與辯方強有力的對抗。

  另一方面,審查起訴與出庭公訴職能相分離,增設檢察預審程序。檢察機關一方面要與偵查機關相互配合,追究犯罪,而另一方面又要制約監(jiān)督偵查機關,在行使追訴權時保持超然的“中立”地位,這樣一個機關在同時履行兩個不同的職責,“自己和自己打架”,似乎難免自相矛盾和沖突。因此,筆者主張,在保持現(xiàn)行檢察體制不變的前提下,增設檢察預審程序,使審查起訴的職能與出庭公訴的職能相分離。這樣一來,行使審查起訴職能的檢察官就能夠保持中立地位,恪盡職守,保護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有效制約偵查機關;
而另一部份行使公訴職能的檢察官就可以專職出庭公訴,從而擺脫了既要主動追訴又要監(jiān)督制約偵查的兩難境地。

 。ㄈ┕z二機關關系改革。這是最重要也是最棘手的。筆者考察了諸多學者對此問題的主張,并結合筆者本人在檢察機關實習時的考察和思考,提出以下看法。我們可以將公、檢二機關的關系劃分為三個階段分別予以考察:

  (1)檢察監(jiān)督偵查——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前。具體來講,首先,要限制和優(yōu)化檢察機關偵查權能,強化檢察監(jiān)督職能。要真正建立公、檢二機關分工負責,就必須對我國現(xiàn)行的偵查機制進行調整,盡量使公安機關負責偵查,限制和優(yōu)化檢察機關行使偵查權,使其僅在嚴格的條件下行使“非常偵查權”,從而讓檢察機關把更多的精力和資源使用在制約與監(jiān)督職能上。其次,對偵查程序全程監(jiān)控,建立公安機關立、結、撤案檢察批準的法律制度。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從立案偵查到偵查終結(包括撤消案件)的過程都是出于獨立的和封閉的狀態(tài),檢察雖然作為監(jiān)督機關但是卻無從了解公安機關的上述情況,使得偵查過程基本處于失控狀態(tài),檢察監(jiān)督成為一種“無意義的空氣振動”。[41]針對這種情況,筆者認為必須通過修改刑訴法,增加有關公安機關偵查罪案信息、立案偵查和撤消案件必須向檢察機關報請批準的規(guī)定,并且規(guī)定相應的法律責任和法律后果,使檢察監(jiān)督落到實處。[42]

  (2)檢察引導偵查——逮捕后審查起訴之前。逮捕是一種非常嚴厲的刑事強制措施,其目的不僅在于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更在于保護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前已述及)。然而,我國的實踐卻是,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公安機關就停止了對案件的偵查,等偵查期限屆滿又將申請批準逮捕的案件材料幾乎原封不動的移交審查起訴部門,致使案件的偵查工作毫無進展。這種“捕后不查”現(xiàn)象的普遍存在,一方面嚴重影響了辦案質量,另一方面也是對犯罪嫌疑人權利的嚴重侵犯。因此必須予以改變。筆者認為妥當?shù)淖龇ū闶怯蓹z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捕后偵查進行指令性的引導。比如有學者提出的,檢察機關在作出批準逮捕的同時列出《繼續(xù)偵查提綱》,對公安機關的偵查工作提出指導意見,使公安機關有明確的規(guī)則目標。另外,對于一些提請逮捕時已經(jīng)基本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在一個較短的但合理的時間內(nèi)報請審查起訴。這樣既可以有效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又可以提高訴訟效率。[43]檢察領導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之后,

  真正意義上的控辯對抗才開始。檢察官為保證控訴成功就有必要對證據(jù)不明或有欠缺的進行補充偵查。但我國的實踐中,多是退回到公安機關進行補充偵查。由于二機關在地位上是相互平行的,因而經(jīng)常發(fā)生消極配合、相互“扯皮”的現(xiàn)象。即使公安機關予以積極配合,但由于公安機關不能準確、全面理解檢察官補充偵查的意圖,而導致補充偵查沒有取得檢察官需要的結果,從而影響了控訴的成功。要改變這一問題,最好的辦法就是要在立法上賦予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對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領導權,規(guī)定由檢察官根據(jù)庭審的需要而確定偵查的方向,并根據(jù)自己的意志指揮警察進行偵查。這樣就能夠很好實現(xiàn)補充偵查的制度價值和意義。[44]

  檢警關系改革的初衷有兩個,其一是改變目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檢警沖突”問題,其二便是切實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權,維護司法的程序正義。因此,檢警關系的改革相應的也就存在雙重目標和價值。以上筆者主要是從檢、警二機關的關系展開,解決的也主要是如何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但是,還有一個不容忽視的,同時也更為重要的便是對犯罪嫌疑人合法權利的保護!捌降葎(chuàng)造了司法和構成了司法!盵45]我們在構建檢警關系的時候,必須注意保持偵查結構、公訴結構自身的平衡性。因此,必須建立相應的訴訟制約保障機制,以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在刑事訴訟各個階段都能夠得到充分、有效的行使,維護其應有的訴訟權利。這也是現(xiàn)代刑事訴訟法人道和正義的基本特征。特別是在偵查過程中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chǎn)權利極易受到侵犯,正如前文所述,警察在偵查階段的活動幾乎是在一個全封閉的條件下進行的缺乏有效的外部監(jiān)督機制,因此程序違法情況非常嚴重,刑訊逼供現(xiàn)象時有發(fā)生,嚴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極大損害了司法機關在人民心中的形象。如何有效的解決這些問題呢?筆者認為:

  第一、法官以第三者的身份全面介入偵查程序,監(jiān)督、制約整個偵查過程,并就偵查程序以及偵查過程中采取的強制措施的合法性以及適當性作出最終的裁決。[46]這一解決方案近乎完美,也為眾多專家、學者所津津樂道。但是由于這一方案與現(xiàn)行的憲政體制和訴訟結構不相適應,因此其合憲性以及合法性就是其致命缺陷。在新的體制尚未建立、舊的體制因素尚未消除的情況下,這一方案不具有可行性,而只能是一個美好的愿景和長遠的目標。

  第二、建立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定時詢問制度。即由檢察部門的某一部門(比如監(jiān)所檢察部門)定時(每早或每晚)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進行詢問,內(nèi)容只是警察有無違反程序和違法現(xiàn)象,并不涉及案情。這樣就能使檢察機關擺脫事后監(jiān)督往往證據(jù)難以取得的不利因素,及時提取關于警察諸如刑訊逼供等行為的證據(jù),從而依法予以處理,一定程度上抑制刑訊逼供等違法現(xiàn)象的發(fā)生。然而,這一解決方案同樣存在體制上的障礙,實踐中實施也會遇到阻力。

  第三、設立看守警察專門負責對偵查活動進行同步監(jiān)督。即將同步監(jiān)督權賦予看守所,將看守警察從現(xiàn)有警察體系中分離出去,劃歸司法行政部門管理,使之專職保護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和財產(chǎn)權利。具體而言就是,犯罪嫌疑人在被合法拘傳、拘留或逮捕后直接送交看守所,由看守警察進行管理,而不允許偵查警察控制。偵查警察接觸犯罪嫌疑人的任何行為,諸如訊問等都必須由看守警察進行監(jiān)控,并全程錄像或者記錄。在當前檢察人員對偵查活動同步監(jiān)督存在法理和制度上的障礙的情況下,這一解決方案就更有助于問題的根本解決,雖然它已經(jīng)超出了檢警關系的范疇。[47

  

  注釋:

  [㈠]當然,警察權和偵查權也有不同,一般說警察權還包括某些與社會治安有關的行政權力,在某些國家,包括中國,偵查權的行使也并非僅僅由警察來行使,但基本的偵查權由警察來行使則是世界的通例。

  [㈡]我國憲法第135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合作、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的執(zhí)行法律。”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七條也做出了相同的規(guī)定。

  [㈢]見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第82-83頁

  [㈣]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jīng)省級以上檢察院決定,可以有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㈤]根據(jù)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一方面,檢察機關介入公安機關的偵查過程,對公安機關的偵查和起訴行為進行監(jiān)督檢驗。比如,檢察機關可以要求公安機關補充偵查,還擁有逮捕的審查決定權、刑事立案監(jiān)督權、偵查活動監(jiān)督權、自行偵查權等等。另一方面,公安機關逮捕犯罪嫌疑人需要檢察機關批準。如不被批準,公安機關可以可以要求復議;
如果不被接受,公安機關認為應當逮捕時,可以向上一級監(jiān)察機關提請復核。對于公安機關提請公訴的案件,人們檢察院不起訴的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認為應當起訴的,可以要求復議,如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檢察機關提請復核。這種提請復議、提請復核的配置說明我國公安機關并不限于消極接受檢察機關的監(jiān)督,還可以反向制約檢察機關的行為。

  [㈥]見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第82-83頁

  [㈦]見徐靜村《21世紀中國刑事程序改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8頁

  [㈧]見萬毅、毛建平《我國檢警關系的反思與定位》載于《檢察論叢》(第五卷)2005,第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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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㈨]近年來,各地檢察院對檢察引導偵查進行了諸多有益的探索。有的檢察院取得了較好的經(jīng)驗,如北京市周口市檢察院,與公安機關聯(lián)合決定,在全市兩級公安機關設立檢察機關駐公安機關引導偵查室,并制定一系列檢察引導偵查規(guī)定,派主辦、主訴檢察官進駐指導偵查室,從審查逮捕和出庭公訴的條件和標準出發(fā),提出收集、固定、完善證據(jù),查清犯罪基本事實的意見和建議,并對偵查活動進行全面的監(jiān)督。引導偵查的范圍不僅包括重大案件,還包括疑難復雜案件、社會影響大的熱點案件、上級或領導督辦的案件、立案監(jiān)督的案件,以及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必要引導的案件。指導偵查室的設立,為檢察機關充分開展引導偵查,發(fā)揮檢察機關的職能作用提供了很好的平臺,取得了顯著的成效。公安機關偵查案件的質量得到了大幅度的提高,應當說周口市檢察院的做法是比較成功的。然而,并非每個地區(qū)的檢察院都能像周口市檢察院那樣順利開展工作,誠如文章所言,檢察機關的引導偵查成功與否,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公安機關的配合程度。

  [㈩]反過來說,如果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進行“過分監(jiān)督”的話,那么在一定程度上也束縛了檢察機關自己的手腳。這也正是我國“檢警一家”的根本原因。

  [11]見宋英輝、吳宏耀《刑事審前程序研究》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12]理論界將我國刑事訴訟階段稱為“流水作業(yè)型”,即偵查、起訴與審判等階段被視為一道道作業(yè)工序。這種平面流水作業(yè)形式的優(yōu)點是分工明確,任務清晰,但這種模式的致命性結構缺陷就在于過度分散,協(xié)調不足。下文將詳細論述。

  [13]見萬毅、毛建平《我國檢警關系的反思與定位》載于《檢察論叢》(第五卷)2005,第131頁

  [14]見白廣亮《檢警關系初探》載于http://www.lunw.com/2004/11-11/12060547302.html

  [15]見葉青、王超、王剛:《中國訴訟法學研究會2002年會綜述》[J]法學,2002,(12):第75頁

  [16]見宋英輝、張建港《刑事程序中檢警關系模式之探討》[J]政法論壇,1998,(2):第64-65頁

  [17]劍龍宗智:《評“檢警一體化”——兼論我國的檢警關系》[J]法學研究。2000,(2)第54-55頁

  [18]對此,還有學者提出不同看法。有的認為世界上應有三種檢警關系模式,分別為大陸法系檢警關系模式、英美法系檢警關系模式以及中俄模式。所謂中俄模式是指俄羅斯和中國實行的檢警關系模式,其主要特征是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各自享有獨立的偵查權,雙方在偵查過程中不存在領導與被領導、指揮與被指揮的關系,但由于檢察機關是法律監(jiān)督機關,因此檢察機關對警察機關的偵查行為可以行使法律監(jiān)督的權利。見王超、譚濱《論檢警關系的基本特征與發(fā)展趨勢》廣東行政學院學報2004,Vol.16No.5第72頁。另外,亦有人認為檢警關系模式有檢警一體模式、檢警分離模式以及適當結合模式三種。前兩者分別對應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檢警關系模式,而第三種適當結合模式則以日本為典型代表。日本的刑事訴訟法受大陸法系的影響比較大,再偵查促程序中,檢察官對警察一般的指揮權,具體指揮權和一般指示權。檢察官的地位相對優(yōu)越。但二者偵查的對象亦有不同,警察一般負責初步的偵查,而檢察官則負責進一步的或者補充性的偵查,但后者對前者的指揮權是客觀存在的。為保證這一指揮權的順利行使,法律賦予了檢察官對于警察的懲戒權。見白廣亮《檢警關系初探》載于http://www.lunw.com/2004/11-11/12060547302.html 除了以上兩者之外還有一種看法認為世界各的檢警關系模式存在三種:主導型、指導參與型以及協(xié)助型。這種分類實際上和上述的第二種如出一轍。此不贅述。見陳衛(wèi)東、郝銀鐘《偵、監(jiān)一體化模式研究

  -兼論我國刑事司法體制改革的必要性》載于《法學研究》1999年第一期,第58-59頁。雖然學界有不同的看法,但整體來看還是能夠達成共識的,即世界上主要的檢警關系模式應該是以兩大法系為代表的。雖然其他學者的不同看法亦有其合理性但因其不夠具有代表性且未被廣泛接受,所以,本文僅詳細介紹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的檢警關系模式。

  [19]劉立憲、謝鵬程《海外司法改革的走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5,第15頁

  [20]到2002年3月為止,英國總共建立了42個刑事司法小組和54個審判小組。通過共同辦公,警方和檢察機關加強了合作與密切聯(lián)系,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見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組織編譯《所有人的正義——英國司法改革報告》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3.54-55,1-47.

  [21]孫謙、鄭成良《有關國家司法改革的理念與經(jīng)驗》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67-169頁

  [22]其主要表現(xiàn)在以下方面。首先,改革方案建議增加有關條款使檢察官和法官能夠真正的控制司法警察的行動。其次,該方案建議當檢察官要求進行初步偵查時有權規(guī)定期限,以及在初步審查中,司法警察確定犯罪行為之后應當通知檢察官。最后,1998年12月28日發(fā)布的98-1203號法令規(guī)定了一些必要的程序,以便總檢察長建立關于司法警官的評估制度,而且每個司法警官的評估檔案都存放在檢察長所在地。見劉立憲、謝鵬程《海外司法改革的走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5

  [23]例如,新《俄羅斯刑事訴訟法典》第37條就明文規(guī)定:“在刑事案件法庭審理過程中檢察長出庭支持公訴,保障公司的合法有據(jù),而在審前調查以調查形式進行的情況下,檢察長有權委托對該刑事案件進行調查的調查人員或偵查人員出庭以國家的名義支持公訴。見黃道秀譯《俄羅斯聯(lián)邦刑事訴訟法典》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32頁。

  [24]崔成有:《偵訴職能關系優(yōu)化新論》[J]武漢公安干部學院學報2005,No.2第69-70頁

  [25]也有學者對此有不同的提法,比如“檢察主導偵查”、“引導調查取證”等等,但內(nèi)容大致無二?梢娫瑒徘铩段覈鴻z警關系的現(xiàn)狀與重構》載于《政法學刊》2002年8月,Vol.19No.4第85-86頁。

  [26]孫飛、尹志剛《檢察引導偵查:建立新型合理的檢警關系》[J]當代法學,2001年11期,第61-62頁。

  [27]崔成有《偵訴職能關系優(yōu)化新論》[J]武漢公安干部學院學報2005,No.2第69-70頁

  [28]例如,在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法中已經(jīng)規(guī)定了檢察機關的立案監(jiān)督權,但是由于這種監(jiān)督缺乏保障機制,在實踐中常常變得有名無實。檢察機關通知公安機關立案,但是公安機關如果仍不立案該怎么辦?如何解決?現(xiàn)實中大量的事例說明了這種擔心不是沒有道理的。再加上歷史和傳統(tǒng)的原因,我國的公安機關的權力之大,所受制約之少,更加加劇了公安機關的守法、依法行為的難度。

  [29]持此一觀點的專家學者很多,比較具有代表性的有:陳興良:《訴訟結構的重構與司法體制的改革》,《人民檢察》1999年第一期;
陳衛(wèi)東、郝銀鐘:《偵、檢一體化模式研究》,《法學研究》1999年第一期;
萬毅、毛建平《我國檢警關系的反思與定位》載于《檢察論叢》(第五卷)2005,第131頁

  [30]萬毅、毛建平《我國檢警關系的反思與定位》載于《檢察論叢》(第五卷)2005,第131頁

  [31]甚至有學者對“檢警一體化”在刑事司法體系中存在與否提出了疑問,該學者認為,檢警一體在現(xiàn)行的刑事司法體系中基本不存在。理由有二:第一,警察是大部分偵查活動的實際主導者,警察機關是各國刑事偵查的主要力量。由警察負責一般刑事案件的偵查,本來是一個法律的常識問題。但是有的國家的法律規(guī)定使這個問題復雜化了。例如德國的法律規(guī)定檢察機關是偵查機關,而警察機關只是偵查輔助機關。然而,這里存在一種法律與實際的脫節(jié)現(xiàn)象:檢察機關是法律上的偵查機關,而警察機關才是實際的偵查機關。而且據(jù)實際考察,德國偵查程序的主宰者是司法警察而非檢察官。警察可以獨立而不受影響地從事犯罪偵查,全部犯罪案件中約有百分之七十是由警察單獨偵查。而且警察偵查的結果通常被檢察機關照單全收,甚至移送起訴書引用的法律條文也少有改動。第二,檢察與警察具有不同的隸屬關系,并未形成一體化。在現(xiàn)行現(xiàn)代檢察制度的各國,檢察機關與偵查機關具有不同的隸屬,并未形成“上命下從”的一體化關系。一般說來,檢察院屬于司法系統(tǒng),警察屬于內(nèi)務系統(tǒng)。雖然都是政府下屬的部門,但是檢察院具有相對的獨立性,政府首腦一般不能直接指揮檢務人員。檢察官與警察在組織和體制上互不隸屬,但在刑事司法業(yè)務上則可能相互協(xié)作,而且由于偵查服從于起訴的需要,通常檢察官對偵查官員有一定的監(jiān)督和指導乃至指揮的權力。但這只是一種工作關系而非檢警一體化所要求的組織關系。見龍宗智:《評“檢警一體化”——兼論我國的檢警關系》,《法學研究》2000年第二期,第54-55頁。

  [32]劉卉:《檢察改革:現(xiàn)行憲政制度下落實憲法精神》[N],檢察日報,2004年8月27日

  [33]還有學者進一步提出:“在偵查與審查的初級階段,檢察機關行為應當具有中立性”。“如果說檢察客觀義務的理念適用于整個刑事訴訟活動,那么,檢察官中立性則適用于偵查階段以及審查起訴階段”!皞刹殡A段需要中立仲裁者對某些問題作出公正處理,以及從偵查為起訴服務、保證公訴質量的角度出發(fā),檢察機關成為審前程序的中立者并進行相應的訴訟行為成為必然。”見陳光中、汪海燕:《論刑事訴訟的“中立”理念》[J]中國法學,2002年(2):34頁。

  [34]孔璋:《檢警關系的模式與選擇——兼談中國特色審前程序中的檢警關系構想》[J]人民檢察,2005.3(上),第19頁。

  [35]臺灣《聯(lián)合報》曾刊載一位檢察官指揮偵查的體會:一遇到重大刑案,警方要求前往坐鎮(zhèn)指揮時,心里就發(fā)毛。老實說,要談法律,這些大我二、三十歲的警察“伯伯”、“叔叔”們不是我的對手,可是要談偵查方法,我卻不得不承認甘拜下風。這些要檢察官坐鎮(zhèn)指揮的大案、要案,件件都是“燙手的山芋”,警方破不了案,甚至茫無頭緒,才會敦架請求前往坐鎮(zhèn)指揮。去嘛當他們的擋箭牌,轉移輿論責難的焦點,不但法律上說不過去,而且貽人口實。最后,當然硬著頭皮,抱著“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的心情非去不可!坑鲎(zhèn)指揮情事,我即宣布二事。其一,刑案“何人所犯”,全權委任公安機關去偵查,如何調兵遣將,那時司法警官的事。其二,偵查到了“犯嫌”了,他“該當何罪”,“應否起訴”,“是否搜捕”等法律問題,則是我的事。這種“指揮”,他們都很欣然接受。事后,他們也私下告訴我,我很“上路”,門檻甚精,我卻苦笑不置。我如此做,已違背法令了!見龍宗智:《評“檢警一體化”——兼論我國的檢警關系》,《法學研究》2000年第二期,第57頁(引自楊仁壽:《檢察官與警察》,刊于臺灣1979年4月28日《聯(lián)合報》)

  [36]郝銀鐘:《論法治國視野中的檢警關系》[J]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2年第6期,第104-105頁

  [37][美]卡多佐:法律的成長——法律科學的悖論[M]董炯、彭冰譯,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37頁

  [38]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M]北京:商務印書館,1961年,第102頁

  [39]陳興良:檢警一體:訴訟結構的重塑與司法體制的改革[J]中國律師,1998年11期,第52頁

  [40]學者的這種主張姑且不論其合憲性以及合法性,單就實踐層面就有很大問題,其中突出的就是大大損害刑事警察的偵查能力。這是因為刑事警察的偵查能力,決不僅僅取決于它的專業(yè)刑偵力量,而是相當程度上依靠其他部門的支持作用,例如內(nèi)部保衛(wèi)、邊檢、交警以及公安派出所。因此,將刑事警察完全剝離公安肢體,脫離于治安網(wǎng)絡,一定程度上是的行使警察陷入孤軍作戰(zhàn)的境地,其偵查能力無疑會大大削弱。詳見龍宗智:評“檢警一體化”——兼論我國檢警關系[J]法學研究2000年2期,第56頁。

  [41]孔璋:《檢警關系的模式與選擇——兼談中國特色審前程序中的檢警關系構想》[J]人民檢察,2005.3(上),第19頁。

  [42]事實上,加強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撤案的監(jiān)督是目前最為迫切的。按照我國刑訴法的規(guī)定,公安機關具有獨立的撤案權,在實踐中,有些公安機關缺乏積極性和責任感,在立案之后不做任何實質性的偵查工作,等到事件被淡化之后又輕率的撤銷案件,甚至還有公安機關對經(jīng)濟利益的追求或者其他不當利益的考慮而直接介入經(jīng)濟糾紛、權力斗爭等不應插手的領域,借立案達到不可告人的目的之后又撤銷案件。對于這些現(xiàn)象,檢察機關只有向公安機關提出糾正違法的意見但是毫無直接干預的權力。

  [43]王鑒:新型檢警關系的確立與調整取向研究[J]天津市政法管理學院學報,2004年第4期,第47頁

  [44]于此相配套,還要賦予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補服從領導的懲戒權或者懲戒建議權,使得檢察機關能夠有效的對公安機關的領導。否則,檢察領導偵查又將流于形式。

  [45]皮埃爾·勒魯:論平等,商務印書館1988年,第22頁

  [46]這在西方國家也有立法例。如法國的預審法官,對偵查活動進行全面的法律控制,對偵查中的重大問題以及設計法律措施的問題具有決定權,英美法系的法官則通過偵查過程中法律措施的決定權、審判過程中證據(jù)的取舍權以及其他訴訟中的重要問題的決定權來對偵查進行法律控制。詳見徐靜村:刑事訴訟法學(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6頁。

  [47]看守警察制度不是我們的初創(chuàng),英國《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jù)法》就創(chuàng)立了一種新型的警察——看守官。詳見劉曉東:我國檢警關系完善新探[J]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3年2月,第11卷第一期,第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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