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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修改2018 對《刑事訴訟法》中“主要證據復印件”的幾點疑問

發(fā)布時間:2020-02-16 來源: 人生感悟 點擊:

  摘要:主要證據復印件的實行,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優(yōu)點,有利于避免法官先入為主即在開庭審判前對案件的定性已形成思維定式,從而增強了庭審過程中控辯雙方的對抗性及法官的中立性,但現實具體操作中仍存在某些弊端,本文側重于在司法實踐中,對“主要證據復印件”存在的問題進行深入分析,以求對刑事訴訟程序的可操作性的改進有所裨益。
  關鍵詞:主要證據 復印件 改進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在提起公訴移送證據方面廢除了弊端重重的原全案卷移送制度,而實行只移送主要證據復印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并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在司法實踐過程中,“主要證據復印件”問題的確不可忽視,筆者認為存在著若干問題,由于水平所限,在此提出拙見。
  
  一、“主要證據”的范圍無法具體確定,給檢察、審判機關的案件承辦人帶來諸多麻煩,爭紛現象時有發(fā)生
  
  縱觀我國現有司法解釋,對主要證據的規(guī)定有較大差別,《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以下簡稱《規(guī)則》)第283條規(guī)定,主要證據包括:1、起訴書中涉及的各種證據種類中的主要證據;2、多個同種類證據中被確定為“主要證據”的;3、作為法定量刑情節(jié)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當防衛(wèi)的證據。對于主要證據為書證、證人證言筆錄、被害人陳述筆錄、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筆錄或者勘驗、檢查筆錄的,可以只復印其中與證明被告人構成犯罪有關的部分,鑒定書以只復印鑒定結論部分。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16條規(guī)定的主要證據包括:1、起訴書中涉及的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的證據種類中的主要證據;2、同種類多個證據中被確認為主要證據的;如果某一種類證據中只有一個證據,該證據即為主要證據;3、作為法定量刑情節(jié)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衛(wèi)過當等證據。從上述規(guī)定可見最高法關于主要證據范圍的規(guī)定比最高檢要寬泛得多。最高人民法院、檢察院等六部門《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36條規(guī)定的主要證據包括:1、起訴書中涉及的各證據種類中的主要證據;2、多個同種類證據中被確定為“主要證據”的;3、作為法定量刑情節(jié)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當防衛(wèi)的證據。人民檢察院針對具體案件移送起訴時,“主要證據”由人民檢察院根據以上規(guī)定確定。同時規(guī)定最高法、最高檢等部門制定的關于刑事訴訟執(zhí)行問題的解釋或者規(guī)定與本規(guī)定不一致的,以本規(guī)定為準。主要證據的確定權完全由檢察院掌握,在司法實踐程序中實際上由具體的案件承辦人來靈活掌握,由于法律規(guī)定較原則,加上檢察官素質不一、認識水平差異較大,檢察院的有關主管人員也不可能對每一案復印的主要證據進行檢查,這就造成移送法院的證據復印件存在較大的主觀性、隨意性,這與作為法律監(jiān)督機關檢察院的嚴肅性、公正性極不協調,也為檢法兩院的沖突埋下了隱患。
  
  二、主要證據復印件對法院的中立審判并無明顯積極作用,相反會起到負面影響,這與立法本意背道而馳
  
  “主要證據復印件”制度的實施主要是為了克服原全案件材料移送帶來的弊端,使法官在開庭前接觸盡可能少的案件材料,以求達到居中裁決,而事實上檢察院復印的主要證據大多是有關證明被告人構成犯罪的核心證據,且檢察官具有一定自主選擇性,通常會將對控訴方最有利的證據復印到法院,這樣法官首先接觸到的便是被告人純粹的“有罪”證據,更容易事先形成有罪的內心傾向,比如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在一般辦案中被告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通常是由不承認到部分的、不具體的承認,經過長時間的回憶及偵查人員的提醒,才會作十分詳細的符合客觀實際的供述,而檢察院移送給法院的通常是被告人供述最為全面、徹底的那一次筆錄,這樣法官看完該復印材料后的第一印象定是該被告人有罪無疑,這一思維定式會直接影響到對被告人的判決。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guī)定,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jié)輕重的各種證據,但主要證據的范圍并不包括無罪的證據,除了自首、立功、中止、未遂等法定從輕的證據外,其它法定、酌定從輕的材料按規(guī)定也不在復印之列,這樣法官在庭審前接觸到的有罪證據與原全案卷移送相比并未有實質的變化,且更為具體、集中,而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且相對大為減少,這與立法本意背道而馳,對被告人權利的保護也是一大退步。
  
  三、主要證據復印件制度在實際司法程序中不完善,相關法律規(guī)定存在相互矛盾
  
  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制作法律文書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案件的證據目錄是指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時,為了向法院說明需要在法庭上出示、宣讀或者播放的證據的種類、名稱等有關情況,所制作的法律文書,最高法《解釋》第155條規(guī)定:公訴人要求出示開庭前送交人民法院證據目錄以外的證據,辯護人提出異議的,審判長如認為該證據確有出示的必要,可以準許出示。如果辯護方提出對新的證據要做必要準備時,可以宣布休庭,并根據具體情況確定辯護方作必要準備的時間。按照該規(guī)定,在法庭上所要出示的所有證據均應在證據目錄之列,否則會因辯護方的異議而導致庭審的延期,其本質是為了保障辯護方的證據知悉權,以便更好的行使辯護權,該條規(guī)定便與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最高檢關于證據目錄的規(guī)定存在實質的沖突。原因如下:因為按照兩高的司法解釋,主要證據的范圍絕對窄于證據目錄的范圍,而證據目錄記載的證據是應在法庭上出示的全部證據,這樣辯護方只能從法院獲得主要證據復印件而不能得到證據目錄中的所有證據,法律規(guī)定辯護方對公訴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目錄以外的證據有權提出異議,而未賦于辯護方對自己未獲得證據目錄中的證據而提出異議的權利,這是舍本求末,按照最高法《解釋》第155條規(guī)定之精神,辯護方有權對公訴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目錄以外的證據有權提出異議,對自己未獲得證據目錄中的證據更有提出異議的權利,這樣的結果必然是在司法實踐中使控辯審三方都存在依法不可解決的矛盾。
  
  四、主要證據復印件的實行使嚴重影響辯護權的行使,加劇控辯雙方的不平等地位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從該規(guī)定可知,涉案的實質性材料辯護人只能從法院獲得,即從檢察院移送法院的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中獲取,法律并未賦予辯護人閱偵查卷的權利,這就使辯護方獲取證據材料的范圍的大小受檢察院所移送法院的證據范圍的限制。公訴人在移送起訴時就已知道辯護方會獲得那些材料,對未來的法庭辯論早已心中有數,按前述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移送法院的主要證據主要是指與被告人構成犯罪有關的證據,一般不包括無罪、罪輕或免除處罰的證據,對可能存在問題的證據更不可能移送到法院,又如前所述具體案件承辦人對主要證據的理解具有主觀性、隨意性,現實中可能故意或過失將次要證據作為主要證據,而將真正的關鍵證據作為開庭時的“殺手锏”。雖然法律規(guī)定在法庭審理中,辯護律師在提供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時,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調取該證據。該規(guī)定從形式上看是對主要證據不足的一個補充,但事實上該規(guī)定在現實操作中很難有實質作用,因為辯護人無權閱卷,無權介入偵查,無法知道事實上究竟有那些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通常的方法是在與被告人會見時從被告人的辯解中略知一二,但由于被告人大多法律意識差,更不用說專業(yè)法律知識了,加上人身受到限制,也不可能提供全部的實質性的有利于自已的證據。即使辯護方獲得了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線索,要求檢察機關提供時,檢察院的具體案件承辦人也可以辯護方所要的證據不屬主要證據范圍而不予提供,因為依我國現行法律檢察機關在證據移送方面只負有向法院移送主要證據的義務,這雖然不合情理,卻是依法辦事。這就使我國在控辯地位中處于相對弱勢的辯方處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正如有學者所言:“中外刑事訴訟的歷史已經反復證明,錯誤的審判之惡果從來都是結在錯誤的偵查只病枝上的。”1假如證人或者重要的證人不出庭,僅僅是提供書面證人證言,那么法院也就無法核實證人提供的證言內容的真實性和來源的合法性,也就無法保證程序和審判的公正性。面對辯護律師對證人證言提出的疑問,檢察官在法庭上代替證人進行的“答辯”,實際上是檢察官自己對證人證言的主觀理解和認識,根本無法反映證人的真實意思!暗珕栴}的關鍵在于,證人不親自到法庭上接受法官的詢問,接受控辯雙方的交叉詢問,其證言僅靠法官、檢察官當庭全部宣讀或者摘要宣讀,而這種證言又大多來自警察、檢察官在審判前階段通過秘密和單方面的方式獲取的。這就使法官在法庭上進行諸如調查、法庭辯論等方面的活動,都失去了 ‘糾錯’能力,而成為對檢察官的起訴質證加以確認的活動。而這帶來一個危險:萬一警察、檢察官在偵查中錯誤地采取了某一證人的證言,而該證人證言又在法庭上順利通過法庭上的審查而成為定案的根據,那么一起冤假錯案就可能發(fā)生了!2
  所以,要想改變這種局面,就必須盡快建立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明確非法證據乃是不符合證據之合法性要求的證據,包括非法嚴詞證據和非法實物證據;明確非法證據的舉證責任者為控訴方;明確非法證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應允許例外,并細化這些例外等。以此來達到限制控方靠宣讀證人證言公訴案件,律師無證可質,法庭審理完全呈“一邊倒”的不合理局面。
  
  五、主要證據復印件制度不符合司法經濟、司法效益原則
  
  公平與效益是司法追求的兩個基本價值,在公平下追求最大效益,以效益促公平是訴訟程序追求的目標。“主要證據復印件”制度浪費了大量司法資源,以現代司法程序不斷追求科學、民主、高效的國際發(fā)展趨勢背道而馳,表現在:第一,按法律規(guī)定每一個普通程序案件檢察院均要向法院移送復印的主要證據,現實中一個案件最少要復印30多張,最多要復印幾百張,這給檢察機關帶來了一項沉重的經費開支,也同時增加了案件承辦人的工作負擔; 第二、現實中雖然已向法院移送了主要證據,但部分法官常以復印材料不清、復印材料不全等諸多理由向檢察院要偵查卷,尤其是較為復雜的案件更是如此,檢法兩院共同的職業(yè)認同感及互相配合、共同打擊犯罪的使命使兩院在這方面常配合默契,而現行法律對這種情況也沒規(guī)定具體的解決辦法,但案件得起訴,只得將卷宗移交法院。這就使主要證據復印件形同虛設。
  針對主要證據復印件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幾種弊端,作者認為應對其進改革,(下轉第124頁)(上接第106頁)以適應程序民主發(fā)展的潮流,在理論界存在諸多改革觀點,如實行證據展示制度、起訴書一本主義、擴大辯護權等等,筆者認為訴訟程序的改革一項系統工程,動一發(fā)而觸全身,其必須符合我國的經濟水平、文化傳統、法制觀念、國家對訴訟的投入等因素,但對主要證據復印件的改革必須符合以下幾點: 第一,控辯雙方對案件材料要有平等的知悉權,這是保障被告人辯護權的基本條件,信息的不平等將直接導致司法的不公正;第二,法官的中立性應進一步加強,居中裁判是司法公正的前提;第三,程序的設置應符合經濟、高效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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