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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林:減少立法的模糊性與司法的隨意性——從鄭莜萸一案中所想到的

發(fā)布時間:2020-06-04 來源: 散文精選 點擊:

  

  一、引子

  

  2007年5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中國國家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原局長鄭筱萸案作出一審判決,以受賄罪判處鄭筱萸死刑。國內外媒體對此一判決予以高度關注,不少媒體認為此舉凸顯了中央鐵腕反腐的決心和力度。

如香港《文匯報》報道稱,此一判決是對前一時期外傳中國將對高官犯罪“不再判死”的反駁,也凸顯中央鐵腕反腐的決心和力度,官場震懾力極大。新加坡《聯(lián)合早報》則在報道中指出,這一宣判使鄭筱萸成為中國1978年改革開放以來,第四名因貪腐被判死刑的省部級高官,處死鄭筱萸宣示了中央反腐決心。

  我認為,“處死鄭筱萸宣示了中央反腐決心”的說法固然有道理,但是其缺陷更大。其缺陷有二:第一,處死鄭筱萸宣示了中央反腐決心,那么之前對一些高官沒有判處死刑是不是表明中央反腐決心不強呢?第二,它等于是在說,對鄭筱萸處以死刑,不是北京中級法院根據(jù)法律進行的獨立審判,而是在執(zhí)行了中央意志基礎上的審判。這不是說中央在干預司法活動嗎?

  這個問題暫且不談,且說法院對受賄罪的判決。改革開放以來,因受賄而被判處死刑的高官人數(shù)不多。最近幾年,有不少高官因受賄而被依法宣判,但都沒有被判處死刑。例如受賄702萬的原黑龍江省政協(xié)主席韓桂芝,受賄1900萬的原河南省交通廳廳長石發(fā)亮,受賄1004萬的原北京市交通局副局長畢玉璽。他們受賄如此之多沒有被判處死刑,為什么受賄金額僅649萬鄭藥監(jiān)卻被判處死刑了呢?

  有關人士對此的解釋是,鄭被判處死刑除了受賄金額的因素外,還因為其情節(jié)惡劣、后果嚴重。我國刑法第386條規(guī)定,犯受賄罪的依據(jù)第383條貪污罪的標準進行處罰。標準之一是:個人受賄在10萬元以上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二、受賄罪中體現(xiàn)的立法的模糊性與司法的隨意性

  

  上述法律規(guī)定有很大的缺陷。最大的缺陷在于它的模糊性。它過于突出了“情節(jié)”的作用,給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在受賄罪中突出情節(jié)的作用,之所以有很大的弊端,原因在于:第一,情節(jié)與受賄數(shù)額不同,它不是一個明確的標準,具有很大的主觀色彩,對其程度的判定更多取決于法官的主觀意志。第二,“情節(jié)”在貪污賄賂罪與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罪中的地位不同。侵害公民人身權利這類罪,所侵犯的客體比較單一,情節(jié)和后果能夠很容易判定,所以,情節(jié)在這類罪名的量刑中應該發(fā)揮重要作用。但貪污賄賂罪這類罪行,所侵犯的客體比較復雜,其情節(jié)和所帶來的后果不易準確判定,所以不應當在這類罪名的量刑中過于突出情節(jié)的作用。

  在受賄罪中,過于突出情節(jié)的作用,就會使判決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因為情節(jié)和后果比較復雜,所以,最后對情節(jié)與后果的嚴重程度的判定,往往與客觀現(xiàn)實有很大差距,而更多地受法官們反復無常的意志的支配。受賄上千萬的可能僅判為死緩,甚至無期徒刑,更甚的是只判處有期徒刑。而受賄幾十萬的有可能就被判為無期徒刑甚至是死刑。由于判決過于隨意,法律的尊嚴和威嚴無從體現(xiàn)。

  司法的隨意性會導致以下后果:第一,人們對法治失去信心。司法的隨意性,使得判決很不穩(wěn)定,人們便會懷疑法律的公正性。當法律的公正性遭到普遍懷疑之時,法律還有什么尊嚴?此時,人們將失去對法治的信心,認為法治不過是一句空話而已,實際上還是人治。第二,引起人們的胡亂猜疑。由于司法過于隨意,人們便起了各種猜疑:某某貪污數(shù)額巨大而沒有判處死刑是因為哪個領導人保了他。某某貪污數(shù)額較少而被判處死刑是因為得罪了哪個領導。如此等等,會對黨和政府的形象產生不利的影響,進而會對黨的執(zhí)政合法性產生不良后果。

  要避免司法的隨意性,就必須減少立法的模糊性。司法的隨意性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立法的模糊性。立法的模糊,給司法留下了很大的自由空間。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不是一件什么好事。法官是靠不住的,給他們過多的自由裁量權,他們難免不濫用。

  孟德斯鳩認為,人是一種“局限存在物”。作為“物理存在物”,人與別的物體一樣同受自然規(guī)律的支配;
作為“智能存在物”,人的智能是有限的,不可避免地會陷入無知與偏見;
做為“感覺存在物”,人受千百種情欲的支配。法官作為人,同樣是“局限存在物”。他們的智識和品德不是完全有保障的。他們可能為滿足自己的私欲而徇私枉法,也可能因為受到自己無法承受的外來壓力而不得不徇私枉法,也可能因為無知和偏見進行錯誤判決,還可能因為生活中某個微小的事情,比如午覺沒睡好,而影響情緒,導致做出不恰當?shù)呐袥Q。總之,法官是靠不住的,如果把對公民的生命和自由的處置權過多地交給法官的自由裁量,就等于是人們把自己的身體交給溫和的野獸。

  在現(xiàn)實生活中,我們經?梢钥吹,對于罪名相同、情節(jié)和后果相似的犯罪,不同的法官所進行的判決往往不同,即使同一個法官在不同的情形下所作的判決也不同。其結果是,法律的公正被破壞,法律的尊嚴受到損害。

  

  三、關于修改受賄罪的建議

  

  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加大立法的清晰性是一個重要措施,為此,就要用“必須”代替“可以”。“必須”是一定要這么或那么做的,“可以”則是可以這樣,也可以不這樣,模糊性很大。以受賄罪為例,法律應該對必須處以死刑的受賄最低數(shù)額有明確規(guī)定,比如500萬或1000萬。不管數(shù)目是多少,總應該有一個明確的規(guī)定。這樣,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將大大縮小。如果規(guī)定1000萬為受賄罪判處死刑的最低數(shù)額,那么,一旦有官員受賄1000萬元以上,法官無論如何也不能豁免他的死罪了;
如果官員受賄達不到1000萬元,法官無論如何也不能判處他的死刑。這樣的話,司法判決就顯得很穩(wěn)定,不會再出現(xiàn)受賄1800多萬被判為死緩,而受賄600多萬就判為死刑的事情了。人們的胡亂猜測將減少許多,人們對法治的信心也將增強許多。

  當然,明確數(shù)額并不是要否定情節(jié)在受賄罪量刑中的作用。法律的規(guī)定可以有兩個層次。第一個層次是“必須”層次,第二個層次是“可以”層次。情節(jié)因素可以放到“可以”層次中。以受賄罪為例,超過1000萬必須判處死刑屬于“必須”層次。在1000萬元以下規(guī)定一個數(shù)目,比如500萬元,受賄數(shù)額在500萬元和1000萬元之間,如果情節(jié)比較惡劣,則可以判為死刑。這就屬于“可以層次”。在受賄罪中,情節(jié)因素不應該放在“必須”層次,而應該放在“可以”層次。兩種層次的區(qū)分,既保障了法律的清晰性,又照顧了法律的彈性。

  

  四、結語

  

  觀網(wǎng)上留言,許多人對判處鄭藥監(jiān)死刑拍手叫好,歡呼大快人心。在我看來,這不是一件什么大快人心的事。從這件事中,我看到更多的是司法的隨意性。鄭藥監(jiān)被判處死刑本不足惜,令人可嘆的是法律判決太隨意了。今天這么一個判決,明天那么一個判決,法律的穩(wěn)定性何在?法律的尊嚴何在?

  如果,真正如一些人士所說得那樣,判處鄭藥監(jiān)死刑只是為了彰顯中央反復決心的話,那么,這個判決弊大于利。殺了一個鄭藥監(jiān),對于遏制腐敗并不能起到多大作用。那種殺雞駭猴、殺猴駭雞、殺雞駭雞、殺猴駭猴的治理方式是不符合法治要求的,其效果也是極其有限的。但是它所帶來的后果則是極其嚴重的,法律判決結果不是出于自身的邏輯演進,而是出于外在反復無常的意志,這樣下去,法治如何能夠實現(xiàn)?

  假如法治不重要的話,立法的模糊性與司法判決的隨意性的后果可能還不那么嚴重。但是,法治對于一個國家是根本的,它的重要性甚至大于民主。民主的本質是自由,法治的本質是秩序。所謂民主,實際上就是給與人們更多的自由權。自由是一件善物,但是如果在人們不能很好地行使自由的時候,給他們過多的自由,未必是一件好事。比如,對于一個缺乏宗教寬容的國家給與宗教自由,必將導致各宗教派別之間的相互沖突。而法治,雖然它也是保障自由的,但從根本上來說,它確保的是一個穩(wěn)定的秩序。在秩序和自由之中,秩序應該高于自由,因為秩序是自由的前提,沒有了秩序,人們也就沒有了自由。所以,霍布斯寧可建立專制的利維坦,也不愿生活在“每一個人對每一個人的戰(zhàn)爭”的自然狀態(tài)下。因為秩序高于自由,因此,法治也應高于民主。既然法治這么重要,而立法與司法又是法治的兩個關鍵,所以,為了促進法治建設,立法的模糊性和司法的隨意性要盡可能的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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